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有三森饲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81民初5102号
原告: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章丘区城东工业园丰年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唐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先,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温春发,经理
原告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聚永丰公司)与被告江苏****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聚永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颗粒鱼料生产线设备款28.57万元、违约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交由原告为其加工生产“颗粒鱼料生产线设备”,被告提供设备设计图纸,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75万元整。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提供的设备图纸,按期完成设备加工并将颗粒鱼料生产线设备交付给被告,经被告验收调试合格并正常投入生产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迄今仍拖欠设备款28.57万元未付,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江苏华有公司未作答辩。
济南聚永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江苏华有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济南聚永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份,济南聚永丰公司(乙方)与江苏华有公司(甲方)签订成套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甲方颗粒鱼料生产线设备工程,工程总造价275万元,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办法:合同签订后,甲方5天内需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乙方料仓材料进场后,设备发货前,甲方需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乙方主机设备基本安装就位,管道连接前和电气系统安装前,甲方需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调试完毕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剩余5%,至工程一年保修期到期时无利息结算支付,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款项的同时,乙方应给甲方开具合法的设备总价款发票。甲方拖欠工程款超过五天时,除应支付该款项外,另应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0.2%支付违约金。
2.合同签订后,济南聚永丰公司依约履行,2014年6月20日设备安装完毕,至2015年5月17日双方就项目核对时已过质保期,截至原告起诉,江苏华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1.33万元,扣除工程中减项价款25.10万元,余款28.57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济南聚永丰公司与江苏华有公司签订的成套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济南聚永丰公司如约完成设备工程,江苏华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现江苏华有公司尚欠济南聚永丰公司生产线设备款28.57万元,事实清楚,济南聚永丰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济南聚永丰公司放弃利息,要求江苏华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以28.5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起算时间,因双方在2015年5月17日核对时保质期已过,即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7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华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线设备款28.5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被告江苏****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
人民陪审员  张工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路 瑛
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