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东营市盛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盛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盛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乳胶漆成套设备一套,设备总价款2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设备款8万元,提货时付款7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5万元;交货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即安排生产,20天内完成2000吨多功能厚浆涂料分散斧,其他设备的制造30天内完成,总交货期50天;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交货超过约定期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被告超过30天不交货,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所交货款以及货款在被告期间按照每日3%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若未按照原告要求规格生产,原告可解除合同退货,要求被告退还定金8万元,并且被告必须赔偿原告工程损失费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被告设备预付款8万元。但是被告违约未在约定期限内交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定金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且承诺自收到被告给付的10万元现金后合同作废。但被告至今只返还定金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无协商解决问题的诚意。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因被告已返还定金6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加工生产所需设备,期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并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行为,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返还原告设备预付款8万元,首先返还6万元,剩余2万元待被告将给原告加工生产的设备处理后再返还。双方签订合同后,履行期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污水处理、固体废气工程、无甲醛竹胶粘剂生产、销售企业,被告系莱州市沙河金辉畜牧化工机械厂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畜牧机械、化工机械等。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乳胶漆成套设备一套;设备总价格2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设备定金8万元,提货时付款7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即安排生产,20天内完成2000吨多功能厚浆涂料分散釜,其他设备的制造30天内完成,总交货期50天;被告有义务保证产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要求,被告应详细按设备清单验收,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如在一年之内出现故障,被告负责免费维修;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通知二日内进行修理或调换,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交货,超过约定期限被告应向原告付违约金1000元/天,被告超过30天不交货,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所交货款以及货款在原告期间按照每日3%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若未按照原告要求规格生产,原告可解除合同退货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8万元,并且被告必须赔偿原告工程损失费8万元;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时,每拖延一日,应按照每日3%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去安装设备,保证调试合适,直至正常运转。该合同原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盖章并加盖其个体企业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通过银行电汇给付被告设备定金8万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将约定的设备定金8万元给付被告,但是被告违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加工任务,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表示无法完成加工任务,并同意解除合同。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发送声明二份,信函一份,协商此事。其中于2011年5月9日、同年5月16日各通过传真给被告发送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莱州市沙河金辉畜牧化工机械厂与东营市盛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份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退还原告设备预付款8万元及合同违约金2万元,合计10万元,自收到订金之日起合同作废。特此声明。信函载明,我方2011年3月10日与你厂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已于2011年5月16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至今你方未按约定退还合同订金及违约金。我公司董事会决定通知贵公司,请于3日内付清剩余款项。若不能按期付清剩余款项,我方将按设备购销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依法起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原告的上述声明及信函,原告亦表示上述声明及信函是通过传真为被告发送,无法提供被告收到上述声明及信函的相关证据。
被告主张,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为原告加工生产所需设备,完工后即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提货付款,但原告明确表示因工程变更不再需要约定设备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已交付设备定金8万元,首先返还6万元,剩余2万元待给原告加工生产的设备对外销售后再退还,之后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同年6月1日先后分二次退还原告设备定金6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及被告已退还设备定金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是因为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加工所需设备。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设备定金8万元,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加工任务,应认定违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因被告已返还6万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设备定金8万元,提货时付款7万元,被告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加工任务,但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带款提货,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定金8万元,期间经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退还原告设备定金6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双方均不认可,同时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证据不足,对于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因不能确定违约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定金,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定金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盛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定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原告负担2370元,被告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00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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