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亿合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建、安徽省亿合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亿合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莲塘路1号(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亿合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22)皖0828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偏离事实本意,袒护亿合公司;2、判令亿合公司更换为天合牌太阳能光伏板;3、电站安装两天后上诉人发现亿合公司改用英利牌太阳能板,上诉人即要求亿合公司更换为天合牌太阳能板,亿合公司予以推诿拖延;4、亿合公司王凯与王先华关系复杂,本案合同格式条款不规范,合同第四条约定关系到用什么品牌的太阳能板,该条内容只对亿合公司有利,亿合公司未特别标注或予以放大说明,故合同第四条无效。
亿合公司答辩称:亿合公司按照与**建签订的合同约定安装了太阳能电站,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使用哪种品牌的太阳能板,实际使用的太阳能板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一线品牌,在电站安装完成到发电过程中,**建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在公司催要货款时提出了种种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立即支付太阳能光伏电站工程款61000元;2、判令**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元;3、判令由**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0日,**建与亿合公司签订《徽亿德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责任一、根据甲方(**建,下同)用电或投资要求,乙方(亿合公司,下同)经过对甲方安装现场实际勘测,科学合理的制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接入方式即容量,确定其项目方案。第二条项目工期本项目自2021年7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8月10日施工完成并到并网验收条件。第三条项目储备方式该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由乙方提供一站式全程服务(包括现场勘查、设计、项目备案、设备采购、安装、并网调试、保险代理、维护),其项目静态投资按合同要求分步付款,…。第四条项目质量乙方所使用的光伏产品全部采用一线品牌或获得TUV、CQC、符合国家《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组件和逆变器》光伏电池组件寿命不小于25年,并提供10年质量保证和25年线性功率质保,(其效率衰减多晶产品第1年损耗为2.5%,此后每年损耗为0.7%,从质保开始日后第25年的功率输出效率不低于80.7%;单晶产品第一年损耗为3.0%,此后每年损耗为0.68%,从质保开始日开始后第25年的功率输出率不低于80.68%。)逆变器质保10年,其余元器件质保10年,项目质量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或供电管理部门的标准要求,乙方并对其按照项目提供终身有偿服务。在阳光条件较好(无遮挡)的情况下保证每KW年均发电量约在1100-1250度,本系统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并免费赠送5年保险)第五条项目容量、并网方式即合同价格一、项目容量:根据甲方要求,乙方经过对甲方按照现场实地勘测,根据电业管理部门分布式电源接入方案要求,甲方所安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容量为25KW。最终结算以实际装机容量为准,其项目形式为发电全部上网。二、开发所安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单价为3000元/KW,该项目总工程款合计七万伍仟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项目总工程款的(/)%即22500元,余款52500元,待光伏电站安装完成并网运行10日内或约定的(/)期限内付清。甲方逾期未付的按总工程款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该电站实际安装的是英利牌太阳能板,容量27KW,逆变器为25KW。电站安装完工后,**建支付了20000元款。亿合公司遂按照单价计算,主张**建偿还下剩的61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对该下欠工程款数额,**建没有异议。对**建当庭提出的到目前为止的电站发电量,亿合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建就其提出的亿合公司推销员推销的是天合牌的,实际安装是英利牌的问题。**建提供一份与该推销员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实物照片。亿合公司认为,不否认推销员推销的是亿合牌,但安装英利牌,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英利牌的质量认证等材料,对此,**建没有异议。对于**建提出的逆变器与太阳能板不匹配问题。亿合公司认为,这两者有一定的区间,只要在该区间内是符合规定的。诉讼中,一审法院经咨询本县供电公司,该公司技术人员表示,在本地的实务中,逆变器与太阳能板容量相差10%是允许的。
一审法院认为,**建与亿合公司就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销售安装签订《徽亿德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安装的太阳能容量为25KW,但实际安装的是27KW,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均同意按照27KW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对亿合公司据此主张下欠61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建亦无异议,故对该部分在实际安装时进行的变更予以认定。对亿合公司要求**建支付下欠工程款61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亿合公司在推销时承诺提供亿合牌太阳能,但实际安装的却是英利牌,虽然安装英利牌太阳能不违背合同约定,但亿合公司改变品牌没有事先征求**建意见,且安装的逆变器较小,在市场和技术方面,**建明显属于弱势方,**建发现自家的发电量比其他人低的情况下,希望亿合公司作出相应说明和调整,应属于正常行为,在此情形时没有支付下欠工程款,不能视为违约,故对亿合公司主张**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建提出的逆变器容量不匹配的问题。该光伏已使用几个月尚属正常运行,且合同有“保证每KW年均发电量约在1100-1250度”,及相应器件使用年限的约定,如发生相应情形,**建仍然可以据实维权,故不在本案中处理。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亿合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太阳能光伏电站工程款61000元;二、驳回安徽省亿合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已减半收取),由**建负担500元,安徽省亿合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5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英利官方售后回复,证明实际使用的英利牌太阳能板也不是英利本厂生产,而是分厂生产;2、**建与吴文革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建在向吴文革反映太阳能板品牌问题后,吴文革回复公司只修不换;3、**建与王先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先华拒不更换太阳能板;4、安徽省亿德太阳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信息,证明王先华名下亿德公司已经破产,其是否有权代表亿合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使用亿合公司公章,上诉人持有疑议。亿合公司质证认为:英利公司的售后回复能够证明亿合公司使用的是英利品牌正规产品,与吴文革的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双方对是否更换太阳能板作出承诺,与王先华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亿合公司催要尾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协商更换太阳能板的事实,亿德公司的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英利官方售后回复能够证明亿合公司使用的是英利公司生产的产品,**建与吴文革、王先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双方就太阳能板品牌更换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亿德公司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建与亿合公司签订的《徽亿德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亿合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电站的安装,其所使用太阳能板虽非前期推销的天合品牌,但从现有情况看,电站尚在正常运行中,亿合公司使用英利牌太阳能板并未影响**建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案涉合同对所使用的具体品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亿合公司实际使用英利牌太阳能板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令**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建负担。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查世庆
审 判 员  张勤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章长春
书 记 员  何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