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03848号
原告:安徽亿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亿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宇公司)与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临泉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临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宇公司诉称: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临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科教综合楼内外装饰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7于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人到现场,发现该项工程的主体还未完工,土建部分的水电、外墙保温、窗口洞均未完成,墙体外脚手架还未拆除,室内消防、暖通弱电还没有进场施工迹象,不符合施工条件,向被告提出了异议。2015年7月22日,原告派人到达现场,发现装修工程仍然不具备开工条件,即向被告发出限期提供开工条件通知,限被告于7月25日前完成主体工程,通知发出后,原告于7月26日派人前往施工现场,发现该工程仍不具备施工条件,再次通知被告,限其在7月31日前完成主体工程,使装修工程具备施工条件。时间届满后,原告又派人前往施工现场,发现该装修工程仍不符合开工条件,于8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与其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款及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并赔偿利息6918.90元;2、被告返还原告低价风险金750000元并赔偿利息9452.10元;3、被告赔偿原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0000元及利息579.70元;4、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招标代理费32000元、工伤保险费5376.80元、中标服务费2160元;5、被告赔偿原告项目经理工资损失63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已于2015年8月1日解除。
原告亿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取得被告发包的中医院拆建项目科教综合楼内外装饰工程并与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日;
3、中标服务费收据、保证金票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交款单和回执函、工伤保险费缴款书、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中标服务费2160元、工伤保险费5376.8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投标保证金、低价风险金和履约保证金计120万元;
4、2015年7月22日、7月27日和8月1日通知书,
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7月27日两次通知被告提供施工条件;因被告未能按时提供施工条件,原告通知被告与其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
5、公证书两份、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经公证处公证,经原告两次通知,被告仍不能提供装修施工条件;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被告临泉医院辩称:原告不具备合同法定和约定解除权,原告明确表示且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其通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低价风险金、招标代理费、中标服务费等不应返还,相应请求应予驳回。鉴于工程客观原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另行招标,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违约行为的责任以及给被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临泉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发包承包的合同义务关系;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进场组织施工、采购用于履行合同的原材料及设备;原告没有按合同规范要求做施工准备,呈报开工审批资料;2015年7月29日被告不得不书面通知原告尽快进场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限其5日内进场,组织开工;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全面违反合同约定,其明确表示且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民生工程工期的客观原因,县医院认为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
3、证人***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该工程的装修单位至今还没有进场,虽然之前签订了合同,装修单位只去过几次现场,每次都以没有施工条件为理由不进场,所有的前期手续都没有进行审批,且原告方也没有做好相应的开工准备工作。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第2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以不具备合法性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临泉县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现场情况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通知书》和第3号证据,原告以该通知系被告在原告发出限期被告提供施工条件后发出的,因主体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装修的施工条件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通知原告在5日内到位处理开工事宜,并非开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未进场施工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亿宇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被告临泉医院所建的临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科教综合楼内外装饰工程的装修资格,被告临泉医院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亿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临泉县中医院院内,工程内容为临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科教综合楼内外装饰工程,签约合同价款2688403.1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日。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第1.6.1条“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承包人、监理人和设计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发包人最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14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第2.4.1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最迟于开工日期前7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第2.4.2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条件”;第7.3.2条“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第16.1.1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⑴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⑺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16.1.3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或出现第16.1.1项第⑺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16.1.4条“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同时,在招标文件中,第47条第4项“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合同签订当天,向施工单位下达书面进场通知,通知应明确要求开工准备工作完成的最迟时限及准备工作应达到的标准,施工单位应在接到书面进场通知后,立即进行开工准备工作,开工准备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日”;第5项“施工单位应在进场通知要求的开工准备工作截止时间前一天,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书面上报施工组织设计及开工申请报告”;第6.2项“建设单位收到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开工报告,经审查符合招标文件及投标书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已经进场在位的书面确认函,确认函经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后,立即向施工单位下达开工令…”;招标文件总则第1.5项“招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第7.2项“代理、交易服务费由中标人承担,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应按规定支付代理、交易服务费并同时向临泉县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专户交纳履约保证金及低价风险金”。合同专用条款第7.3.2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6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双方还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其他条款,并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了招标文件同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临泉医院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原告亿宇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后,发现该项目工程建设的主体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装修装饰的施工条件,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临泉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上述主体工程进度的客观情况进行公证,临泉县公证处于2015年7月22日和7月31日派员到该工程工地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并出具了(2015)皖临公证字第0446号和(2015)皖临公证字第0447号公证书,证明该工地现场脚手架、龙门架尚未拆除,在建楼房内地上散落由管件施工材料,并拍摄现场照片80张。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2015年7与22日,原告亿宇公司向被告临泉医院发函,说明该项目工程的主体未完工,土建部分水电、外墙保暖、窗口洞均未完成,墙体外脚手架未拆除,室内消防、暖通弱电未进场施工迹象,不符合装修施工条件,要求被告在7月25日前完成主体工程;7月27日,原告发现仍不具备施工条件,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7月31日前完成主体工程,但被告未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主体工程。同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解除施工合同。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亿宇公司根据招标文件,按照被告临泉医院指定的账户于2015年5月26日向临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交纳了投标保证金9万元、履约担保金36万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临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交纳了低价风险金75万元,并于当日向临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交纳了中标服务费216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根据临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通知向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万元,并于当日交纳了工伤保险费5376.81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临泉医院在合同签订后,因未依照合同约定,最迟于开工日期前7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也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在原告发出催告通知后,所建工程楼房的主体工程仍未完工,致使原告无法进行装修施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3.2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6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选择提出价格调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选择了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如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被告对此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提起诉讼或仲裁确认其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接除后,履约担保也应解除,原告在投标时和中标签订合同后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诚信保证金、低价风险金应予退还。鉴于上述款项系原告按被告的指定的账户缴存到临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账户,由临泉县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代收代管,故被告应向原告出具退还手续,协助原告办理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故该部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一并退还。
关于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本案的履约保证金最高不应超过中标价的10%即26.88万元,但被告指定原告交纳36万元,对超出部分的9.12万元,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招标代理费和工伤保险费。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招标文件约定了招标代理费由投标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招标代理费和工伤保险费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投标人即本案原告负担,原告也未提供招标代理费的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经理工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原告可向有关部门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亿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签订的临泉县中医院迁建项目科教综合楼内外装饰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于2015年8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安徽亿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退还手续,协助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9万元、诚信保证金36万元、低价风险金75万元;
三、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安徽亿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1200元的诚信保证金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利率2.1%)638,4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亿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5元,由原告安徽亿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负担13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