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德阳市乐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四川省某某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4106号
原告:德阳市乐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镜泊湖路69号保利国际城香雪国际B区7幢2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62PPX19。
法定代表人:曾士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静,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20-1幢1-3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2013268P。
法定代表人:彭隆林。
原告德阳市乐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欧荣公司支付货款196885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2188.53元;3.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40260元(以后利息按照实际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就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的“嘉源时代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型号规格混凝土,被告则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2021年4月2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各型号合格混凝土,共计产生货款3218853元,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12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968853元。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和根本性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欧荣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诉称。
另查明,《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确定为分期支付,其中2021年2月10日前付50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双方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调查费、律师费)。此外,合同抬头处载明被告联系人为童前富,同时为购方收料人;合同尾部除由被告盖章确认外,童前富同时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关于合同的履行,2021年5月7日,童前富在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自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原告供货金额3218853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其中2021年2月4日被告支付45万元;2021年5月18日支付80万元。针对法庭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如仅支持其中某项,选择哪一项进行主张的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支付违约金。
为处理本案诉讼,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因保全担保产生保险费(保函费)3000元。
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合同、对账单等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合同履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荣公司所订立的《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欧荣公司通过对账方式确认原告供货总数额为3218853元。针对已付款情况,截止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欧荣公司并未到庭提交任何已全部或部分付款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已收款125万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交货总额3218853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25万元,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1968853元。关于付款期限,截至本案裁判,虽然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尚未届至,但是,被告前期已存在货款拖延支付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前期应付款到期未完全支付,符合预期违约情形,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款项依法亦应予支付。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欧荣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68853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完毕全部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均系违约方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两者功能重合,依法应择一主张。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选择违约金主张其权利。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原告实现合同利益的方式在于货款利润而非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被告违约的时长、数额情况,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由被告支付1500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300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荣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乐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68853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合计1986853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乐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30元,由原告德阳市乐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担617元,被告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萍
人民陪审员  刘克勤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温 怡
书 记 员  刘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