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欧荣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鑫工程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11民初1739号之一
原告:四***鑫工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759-767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同。
被告: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20-1幢1-3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彭隆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鑫工程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沿滩区。原告四***鑫工程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32830.9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四***鑫工程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四川省***土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32830.9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保全,应在本裁定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供担保。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子辉
书 记 员  许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