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3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23号龙式大厦B座2-4楼,现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北大道与锦江路交叉口商联中心体验中心46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元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管理局洗药湖区红星村原红星中学。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南昌市元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王某,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元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在与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中签字,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在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雇请被告***到项目工地上班....,负责现场管理”,这说明上诉人只是元某某公司的一个雇员而已,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是据于以下几个理由:第一,死者是上诉人联系到工地做事的,相互之间比较熟悉;第二,在事发时上诉人在现场,且是工地班长;第三,是应某甲公司的要求从快、从速解决该死亡事故而签订的。上诉人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自愿承担责任。其次,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动用工的主体,那么,上述赔偿协议是工伤死亡的赔偿,用工主体应当是元某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显然于法无据,上诉人的签字行为仅仅是一种见证行为,是迫于无奈,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某甲公司与元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安全协议》均由***签字,都载明***系元某某公司派往工地的代表,一切安全责任均由元某某公司及***负责,这些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仅仅是元某某公司雇请的一个劳务班的班长,仅仅是负责联络工人等事宜,不负责安全监管。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中签字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是没有充足依据的。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款支付申请书》中载明了“案涉工地工人由***负责聘请,承担工人的保险费、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第一、该申请书是在被上诉人元某某公司及***拖欠、挪用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工人工资,而上诉人系劳务班的班长,且许多工人都是上诉人联系的,而上诉人不得不代表工人写了一份这样的申请书,以求某甲公司直接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工人直接支付工资而形成的。而这份申请书也是某甲公司制作的、按照其要求书写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在死亡赔偿事故出现后几个月的时间,在许多工人无法得到劳务工资的情况下写的,不能作为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的依据;第二,虽然申请书上写了由上诉人聘请工人、购买保险、发工资,且写了8元\平米分包字样,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就是责任主体。因为这些都是受元某某公司的委托,而购买劳务保险很显然不可能以上诉人的名义去购买,保险机构也不可能会与个人签订劳务方面的意外保险协议,那么,该申请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均系上诉人代表元某某公司办理;第三,元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分包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按照8元\平米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相反,上诉人有众多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受元某某公司的雇请,是领取工资的劳动者而已。第四,某甲公司在诉状中虽然列了上诉人为被告,但其在事实和理由中并没有阐述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且明确上诉人是受元某某公司的雇请(而不是承包),一审法院违背作为原告的某甲公司的诉讼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三、赔偿协议书系某甲公司独自操控签订,且赔偿数额远远高于正常的工亡赔偿标准,该份协议是上诉人,甚至不是元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正如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元某某公司所述,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就谈妥了高额赔偿,且在没有完全到付款时间节点(在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98万元)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前8天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其目的是惧怕安全部门的处罚。相关赔偿数额、赔偿款的支付,上诉人及元某某公司都没有参与,仅仅是被动的签字;某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元某某公司明确表明不会进行赔偿。某甲公司的主导赔偿及超标准、提前支付行为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是其自愿承担行为,其不具有向上诉人及元某某公司、***进行追偿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第一,***于2022年1月4日向某甲公司提交一份《劳务款支付申请书》,申请书由***签字按印确认。其并无证据证明该申请书系某甲公司制作且要求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申请书是在某甲公司胁迫状态下签署,故该申请书应当认定为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书中明确载明由***负责聘请工人、承担工人的保险费、支付工人工资。***在上诉状中辩称这些都是受到元某某公司的委托,实际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作为唯二甲方的***和***于2021年10月5日与作为乙方的***家属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赔偿金共计113万元。作为一项常识,协议的效力及责任义务发生在协议当事人之间,赔偿协议签署后,甲方即应当承担113万元的赔偿义务。***于《民事上诉状》中表述“签字行为仅仅是一种见证行为,是迫于无奈,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其签字行为是见证行为,那***应当作为见证人签字,而非是作为协议甲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并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其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换言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一定社会经验,其在签订案涉相关材料时,应全面了解内容后再予以确认,***作为赔偿义务人与***家属签订了上述死亡赔偿协议,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2023)赣09民终167号判决书中第三页认可与***存在工地承包事情,在判决书第九页法院认定部分,***作为元某某公司一人独资股东时,会向***支付工程款,从该判决书可见,上诉人***并非是元某某公司的员工,其与元某某公司或***明显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述称,1.***申请书是不是某甲公司制作的我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是某甲公司制作的让他填写。2.申请书上***注明了8元/平方米的分包,且按了手印签字,他应该是很清楚的,事实上就是分包,上面也注明了保险。虽然元某某公司与***、***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是在我上次庭审提交的宜春地区的判决书,可以清楚地表达出***就是一个分包,他自己也明确地承认了。3.在西湖区法院审理此案时,某甲公司已经提起了一次上诉,我也认为某甲公司不应该再向我和***替元某某公司追偿。
原审被告元某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1130000元及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3年10月30日为86559.57元,合计为1216559.57元);2、判令元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元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工程名称为丰城市高新园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第2项约定:地点为宜春市丰城市高新园区火炬四路南段;第3项第(1)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预埋部分除消防(含应急照明)以外的水电预埋。主要包含但不限于:强电、弱电底盒、及线管预埋、孔洞预留;建筑接地、等电位及防雷预埋;给排水孔洞预留及隐蔽管道预埋,具体以施工图为准;第4项约定:劳务分包形式为纯劳务分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的相关事宜,全面、全权负责现场的管理工作,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用料、安全文明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2项约定:乙方指派***为驻工地代表,常驻现场,负责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应尽职责,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服从甲方工地代表的监督和管理。协议第八条第3项约定: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无论在施工场所或其他任何场所,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对本工程所产生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安全事故负任何责任;第5项约定:如因乙方违反安全操作发生安全事故,甲方可在乙方余下的人工工资中予以解决,若金额不足的,甲方有权垫付后并向乙方追偿。协议第九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3份,乙方1份,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驻工地代表)在该份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在该份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元某某公司公章。同日,某甲公司与元某某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施工队伍的安全防护器材必须配置到位,安全措施得力,否则将不得开工作业;施工中因违章操作等原因造成意外的人身伤害或事故损失应由乙方负责;第9项约定:甲乙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文明施工作业。1、乙方现场负责人:***;2、乙方安全负责人:***;3、乙方材料负责人:***。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责任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负责施工至上述施工项目办完工程验收后,即告终止。***在该份协议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案外人***在该份协议书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该份协议书乙方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元某某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1年10月5日,***、***(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之父(丈夫)***系甲方电工班组工人,因工作原因于2021年10月3日发生意外,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10月4日晚上死亡。协议第一条约定:为妥善处理***工伤死亡的善后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现甲、乙双方就赔偿问题,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平等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亡补助等包含但不限于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3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元整),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保证不得再向甲方及事故项目部主张任何赔偿及补偿费用。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21年10月6日支付乙方赔偿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支付方式为转账(妻子账户),乙方开具收款收条;甲方于2021年10月15日支付乙方赔偿金980000元(大写:玖拾捌万元整),支付方式为转账(妻子账户),乙方开具收款收条。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解除。***、***在该份协议甲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案外人***、***、***及***分别在该份协议乙方妻子、乙方儿子、乙方女儿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该份协议下方载明乙方收款账号为:6228********,农业银行上塘支行,账户名:***。2021年10月6日,某甲公司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向***(死者之妻)上述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同年10月7日,某甲公司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向***(死者之妻)上述银行账户转款980000元,综上,某甲公司共计向***(死者之妻)银行账户转款1130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1年10月7日,案外人***(死者之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两人赔付***工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0000.00,大写:壹拾伍某(第一笔款项)已付清,收款人:***(***妻子)。***在该份收据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再次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两人赔付***工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80000.00,大写:玖拾捌萬圆整(第二笔款项)已付清,收款人:***(***妻子)。***在该份收据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
一审法院又查明,***于2022年1月4日向某甲公司提交《劳务款支付申请书》一份,载明:尊敬的某甲公司的各位领导,我是负责丰城市高新园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包工头,该工程在元某某公司(法人代表:***)与贵公司签订合同后,元某某公司便私下以8元/㎡分包给我施工。元某某公司***口头与我约定,由我负责聘请工人、承担工人的保险费、支付工人工资。经咨询得知,某丙公司已将劳务款支付给了元某某公司,但元某某公司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我劳务款。如今所有的工人都在找我要工资,我个人也拿了10多万出来垫付,但还是解决不了问题,现恳请贵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将尾款直接支付给我,由我结清工人工资。***在该份申请书申请人处签字,并在8元/㎡和申请人签字处按捺手印。同年3月10日,元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我承诺在丰城高端装备产业园的水电安装工程在创投集与某某集团及江西建工领导见证,此工程结算已得到结论,我方同意该处理方式,并在此承诺从现在开始,再不对任何政府部门及民营单位及个人采取上诉、上访、闹事等各种方式。如再有以上各种方式对部门单位及个人,我愿承当法律责任。元某某公司在该份承诺函下方加盖公章,***在该份承诺函下方签字,***在该份承诺函下方签字并按捺手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持有元某某公司的100%股权,即是上述期间元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元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家用水电安装;机电设备安装;会展服务及文体艺术活动策划(不含演出);市场咨询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建筑工程设计;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市政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建筑工程咨询;图文处理;城市规划设计;装修设计;建筑劳务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与元某某公司签订的《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元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与元某某公司签订的《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辩称,原告明知元某某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元某某公司签订的《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元某某公司签订《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月5日,而元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后,元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已包含建筑劳务分包,故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属于合法分包,其与元某某公司签订《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元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辩称,案涉赔偿协议系其以个人名义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并不是以元某某公司的名义。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与元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协议,约定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由元某某公司负责。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时***为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元某某公司指定的驻工地代表,故***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应认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元某某公司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辩称,其系代表某甲公司以案涉项目水电班组长的名义与死者家属签订的案涉赔偿协议,虽其签署了《劳务款支付申请书》及《承诺函》,但系因***将工程进度款用掉了,工人去劳动局闹事,其在无奈之下才签订的上述申请书及承诺函,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向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款支付申请书》,案涉工地工人由***负责聘请、承担工人的保险费、支付工人工资,且***作为赔偿义务人与死者家属签订了案涉的死亡赔偿协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在签订案涉相关材料时,应全面了解内容再予以确认,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元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3日,而***在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为元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元某某公司的案涉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某甲公司在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1130000元后,其主张元某某公司、***、***返还垫付款11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8日起,以11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30日)起,以1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元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1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10月30日起,以1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对被告南昌市元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9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9元,被告南昌市元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9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2021年7月3日***署名的结算单一份;3.丰城市高端装备及生命健康项目工人人员名单一份;4.***书写的“章某给石工资”清单一份;5.某甲公司与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就及附表各一份;6.***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系元某某公司雇请的员工,担任电工班班长;2.***给***发了工资;3.工伤事故出现后,工资单上***的名字实际上是***的工资,该工资单是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要求***制作的。之所以要以***的名字替代***,是***先期带领工人在某甲公司讨要过工资,其怕某甲公司在工资单中看到***的名字而不发放;4.某甲公司与元某某公司的代发工资协议书进一步证明***系元某某公司聘请的员工,只是担任班长而已。附件中的***实为***。
第二组:证人***、***、***、***、***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签署《劳动款支付申请书》签署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从某甲公司直接得到工资才不得不签署的,且该申请书是某甲公司事先起草好的;2.***实际上是元某某公司雇请的电工班班长,不是承包人。
第三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03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以相同的理由、相同的诉求曾经起诉过上诉人,被该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系重复起诉,且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第四组证据: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03民初4105号案件法庭笔录一份(共11页),证明目的:1.本案某甲公司只以***、***为被告,被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2.某甲公司在该案中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请与本案完全相同,只是增加了元某某公司为被告,以此证实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某甲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没有告知***、***,系自愿承担债务,无权向***、***二人追偿;4.***在该开庭笔录中认为,劳务款支付申请书以及赔偿协议是某甲公司忽悠***、***二人所为,是由某甲公司一手操办的,不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5.某甲公司在诉状中自始至终认为***与***之间是雇佣和被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该聊天记录真实合法,也无法体现该组数据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也无法证明***是元某某公司雇请的员工。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元某某公司雇请的员工。对第一组证据中工人人员名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无元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表格可自行制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委托代发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无法证明***是元某某公司聘请的员工,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进入本工程项目的作业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与元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证明他是元某某公司的员工。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明出具时间为2024年6月10日,该组证据的出示时间明显在一审判决后制作,不具备客观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5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办法证明支付申请书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办法证明该申请书是某甲公司强制要求他们书写。对第三组证据的西湖法院出示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裁定书中法院查明认为的是,***、***并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所以作为被告主体起诉不适格。现我方在新建法院以赔偿协议,***、***作为赔偿协议的甲方,我方向其追索,并未重复起诉,该裁定书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上诉人***与***作为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甲方,某甲公司替其垫付赔偿款后,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没有表述***与***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
***质证以后,发表以下意见:第一组第一个证据聊天记录,这个聊天记录他只发了这几个,现在说手机掉了,上次开庭就说了要完整展示出来,所以不认可。结算单,这个认可是我写的,但这个不能证明他跟高端的水电安装有关系,跟这个工程没有关联。工人人员名单,这个不认可。工资清单一份,这是我转账给他的,转账记录上应该标注了是工程款。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这个认可。***证明,这个不认可。在他出示的第四份证据上面有,是说***在发生事故后去闹的事,但是前面***都转了钱给他,***也转了钱给他,人员名单上只有***、***,没有***等人,***等人都是***的亲属或朋友。这个能证明就是分包。证人证言都是虚假陈述。对开庭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一直没有明确的表述***与***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他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3)赣09民终167号判决书;2.结算单(大黄蜂升降车)(2份);3.高端装备水电(***);4.高端装备远大决算单(2份);5.平安团体险(GP22002046009324)。证明目的:证据1证明***在法庭上承认高端设备是分包的工程。证据3***提交法院的结算单,证明系***分包。证据2证明***高端设备提供了升降车安装。证据4证明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未结清,***辩称怕拿不到工程款不成立。证据5证明已按***提供的名单购买保险。第二组证据:证人***的证言,证明目的:1.***就是分包。2.他没有按照安全规范作业,有升降车不使用。3.放假期间擅自进入工地施工。4.工人的保险他没有提交给我。第三组证据:1.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营业执照;3.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目的:元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最终一、二审法院都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只是认为有关款项不属于借款,最终是否是工程款还是工资,该法院并未做最终认定,只是认为不是借款而已。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没有***本人的签名,也与案涉水电工程无关。对证据3高端设备水电(***)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笔迹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笔迹,该结算单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证据4远大决算单,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某甲公司还欠***和元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并不能排除他的钱后不向***及其他工人支付工资的可能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员的名单不全部是***提供的,这里面也包括消防工人,比如***、***都是搞消防的,不是水电工,更能证明在一审时,一审法院认定为员工购买保险的责任是***不是事实,购买保险的责任是元某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证人***和***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2.其次,他没有看到过***与***签订的分包,只是认为听到,但在何时在何地听说没有证据证实,十一放假通知说发在微信群里,其提供不了微信群的相关证据。所以***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得出***想要证明的目的。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法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从资质证书中发现,其中某乙劳务公司的营业范围是建筑劳务服务,并没有建筑劳务施工,如果元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是建筑劳务服务而没有劳务施工的经营范围的话,那么元某某公司应当没有劳务施工的资质,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以此可以证实某甲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真正用工单位,有关死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
某甲公司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均无异议,该组判决书中第三页上诉人***认可存在工地承包。第七页中法院认定部分也认定***作为元某某公司一人独资股东时,会向***支付工程款,也可以看出***并非是元某某公司的员工,实际上是承包了案涉工程,对劳务进行了承包。对证据2,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法庭核实,且该组证据与某甲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组证据系***于***二人之间的事情,远大对此不知情,且与某甲公司无关。对证据4,对某甲公司的决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某甲公司且与本案均无关。对证据5平安保险合同,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且该组证据系***与***二人之间的事情,某甲公司对此不知情,与某甲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对***或元某某公司,与证人***是否存在分包,是不清楚的,且与远大关系某甲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元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其经营范围已包含建筑劳务分包,2021年1月5日,某甲公司与元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5月15日发布关于改进建筑劳务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自发文之日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即可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作业,不再要求其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在新建区法院一审判决书中,法院也明确认定某甲公司与元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院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聊天主体,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聊天记录存在截取和篡改。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无法证实***是***雇请的员工。对证据3、4、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员工名单元某某公司的盖章确认,章某给石工资清单无***签名确认,***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故对以上证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提供的证人证言,五位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3无***的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证人***与***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4、第三组证据,***未提交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承担返还垫资款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为元某某公司聘请的劳务班长,是领取工资的劳动者,***认为其与***之间是分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于2022年1月4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劳务款支付申请书》中自认其与元某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由其负责聘请工人、承担工人的保险费及支付工人工资。且***与***、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共同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不进行上诉、上访、闹事等。在(2023)赣09民终167号案件中,***提交证据时亦自认***及元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结合以上事实可知,***与元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作为赔偿义务人与死者家属签订了案涉的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代***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垫付了赔偿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向某甲公司返还垫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在支付案涉赔偿款项时,与***、***、元某某公司约定了加入案涉债务,或向死者亲属表示债务加入。即使某甲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其在已经履行了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支付义务后,其仍然可以向***等债务人请求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