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91民初4424号
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66832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23号龙式大厦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7Q2W77G,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片区博罗洲路与赣丰路交汇处、绿地国际博览城5栋。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意金11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开始,原告陆续承接了被告关联公司(均为绿地控股名下企业)多项电力工程的施工项目,根据当时的协商,原告向被告认购赣州国博城6套房屋(每套19万元),原告委托公司高管及工程项目经理***持法定代表人**的工商银行卡以POS刷卡支付了共计114万元诚意金,被告收款后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了诚意金收据。但是,被告收款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多次要求退还诚意金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赣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主张将购**意金返还及赔付利息损失,本案并非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而是原告在缴纳完购**意金后不愿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表明原告在不购买商品房后可以退还诚意金;2.原告在缴纳114万元购**意金后,将会占用被告的6套名额,因此该笔购**意金因转换为定金性质,其长期占用购房资质使得被告无法将相应房屋售卖且相应楼盘的房价也在逐年增值,原告单方不愿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有权适用定金罚则没收购**意金用以弥补被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始,原告承接了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区域若干电力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底,原告因认购被告开发的赣州国博城6套房屋,每套房屋价格19000元,就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POS刷卡方式向被告转账11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份金额为190000元的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据,收据中付款内容注明为国***意金。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此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意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庭审意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认购商品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意金,在购**意金支付完毕后,双方并未就此签订购房协议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意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未签订购房协议,因原告长期占用购房资质,该购**意金已经转换为定金,故不予退还。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于2020年8月20日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发出过催款短信,且在与被告江西区域总部***、被告公司财务***均在2021年7月确认过退款事宜,系被告一直拖延未退款给原告,且该购**意金并非定金性质款项,双方并未锁定任何具体房源,双方没有达成购房正式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退还诚意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在收据中注明诚意金系定金,诚意金仅作为要约邀请,不具备合同效力也不应当认定诚意金即为定金,在双方并未达成后续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意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催收意向金,故本院仅支持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购**意金人民币1140000元。
二、被告赣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1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赣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2元,由被告赣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