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11民初6983号 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23号龙式大厦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科技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互联网的方式出庭,被告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争议承兑汇票面额同等金额30000元(票据号码为30100051/25653527)。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案外人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用于支付货款,其中一张为涉案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0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100051/25653527,出票人为无锡双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无锡市中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6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12月15日。因原告丢失该汇票原件,到期未能承兑,现因超过汇票到期日两年,银行拒绝承兑,故而成讼。 被告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述票据真实,票据金额确认无误,但该票据托收时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被告有理由拒付,且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缴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显示:2017年6月15日,无锡双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票人为无锡市中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为30100051/25653527,票据金额为3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5日,该票据背书转让至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后,背书至远大科技公司,现涉案票据由远大科技公司持有。 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无锡双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收票人无锡市中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及背书人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票据系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远大科技公司。 原告出具《中节能(江西)总部基地项目10KV供配电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远大科技公司与其前手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涉案票据款系基于该基础法律关系产生。 经原告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经调查核实,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要素与银行存根底联核对无误,系被告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承兑。 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工程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利益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远大科技公司持有的案涉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该汇票到期日前未行使票据权利,其对承兑人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的票据权利消灭。但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请求承兑人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号为30100051/25653527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相当的金额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问题,鉴于引起本案纠纷系原告远大科技公司未能及时承兑汇票所致,被告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对此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远大科技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