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民催1号
申请人: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23号龙式大厦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李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出票人为无锡双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持票人为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背书人分别为无锡市中联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中节能环保投资发展(江西)有限公司,汇票号码×××27,票面金额30000元,出票日期2017年6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12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号×××27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5日,申请人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已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不属于公示催告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
审 判 员 苏建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玉婷
书 记 员 黄莹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