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4506号
原告:上海基多宝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18弄8号101室、9号1层、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王叡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娟,女,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基多宝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多宝公司)与被告朱文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文、被告朱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170,625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受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2000弄89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完成装修设计及装修预算。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发包给原告,总价款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按照图纸、预算与供应商签订合同订货,并支付定金,后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如下损失:1、原告为合同的履行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并支付设计费13,125元;2,定制木制品支付定金2万元;3,订购地板支付定金5,000元;3、定制门窗支付定金2万元;4、订购其他常规物料支付定金2万元;5、可得利润损失82,500元。综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朱文娟辩称,《设计施工合同》签好字后,被告回去仔细阅看后发现很多装修单价偏高,设计也不是很合理。被告遂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另,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并未生效,双方未实际履行,已经失去了生效并履行的可能。原告在预算表未与被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与被告无关,更不存在违约及损害赔偿。现金支付违反当今的交易习惯及模式,不合常理,应为虚构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1、设计费,即便发生设计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系其宣传获客的成本,且设计公司与原告登记的住所地在2020年8月6日前相同,本质上是同一家公司。2、电线、黄沙、水泥定金,上述材料系装修必用的材料,即便定了相关材料,亦可用在其他项目。3、门窗、木制品、地板等定金问题,原告在预算表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擅自订货,即便真的有损失,也是原告擅自做主产生的。4、可得利润及律师费问题,可得利润无任何依据,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朱文娟(甲方)与基多宝公司(乙方)签订《设计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日期以实际开工之日起计算,施工周期75个自然日,合同价款33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99,000元,隐蔽工程验收3天内付99,000元,木工结束油漆工进场3天内付99,000元,竣工验收3天内付33,000元。
2021年1月31日,朱文娟向基多宝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你好,价格谈不拢不叫你们装修了。”
2021年2月5日,基多宝公司向朱文娟寄送催款通知书。2月8日该快递被签收。
2021年2月9日,朱文娟向基多宝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你好,装修合约已解除,无需进场,**。”嗣后朱文娟委托案外人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现已装修完毕。
审理中,基多宝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就设计费13,125元,其提供与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立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付款回单(2021年2月3日基多宝公司付至金炎名下13,125元)及莱立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确认收到基多宝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3,125元。2、就定制木制品支付定金2万元,其提供上海易豪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的3万元(现金)定金的收款收据。3、就订购地板支付定金5,000元,基多宝公司提供其与上海下园实业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该合同载明基多宝公司需支付定金5,000元。3、定制门窗支付定金2万元,基多宝公司提供其与上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门窗订购合同,**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的2万元(现金)收据。4、订购其他常规物料支付定金2万元,基多宝公司提供上海灏厘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的2万元(现金)收据。5、可得利润损失82,500元,基多宝公司提供搜索家装利润的信息的打印件。6、律师费2万元,基多宝公司提供转账给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的付款回单。朱文娟对基多宝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基多宝公司与朱文娟之间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朱文娟在基多宝公司施工前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基多宝公司施工,且已让他人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致使双方之间的《设计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其应当对造成的基多宝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基多宝公司主张的损失:1、设计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基多宝公司与莱立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系争房屋设计已完成,基多宝公司已支付设计费13,125元的事实,该设计费已发生,系基多宝公司损失,朱文娟应予赔偿。2、定制木制品的定金2万元、订购地板定金5,000元、定制门窗定金2万元、订购其他常规物料定金2万元。基多宝公司作为一家装修公司,其订购的材料即便真实发生,亦可用于他处施工,并非必然损失。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朱文娟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首付装修款99,000元。在朱文娟未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款的情况下,基多宝公司此时尚未进场施工,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所主张的费用应系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3、可得利润损失8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确认;4、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基多宝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3,12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基多宝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上海基多宝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被告朱文娟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汤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