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24405号
原告:上海***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
被告:**,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种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种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种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2.61元;2、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600元;3、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报销款553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单位员工,自入职时起原告安排被告至承德市一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是被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拖拉,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是管理人员,原告公司实行项目负责制,加班并非原告安排的,故不同意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销费用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故不同意再支付。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在被告工作期间,工地每天开工,被告每天上班,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工作期间产生来回两次的火车票费用,单次车票价为553元,原告未报销回来的那次火车票,故应予以报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9年4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将被告安排至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的钒钛冷轧项目(以下简称承德项目)负责对安装及维修门窗的外包工人进行现场管理。原告在承德项目仅被告一名员工,被告自行记录考勤。被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空白劳动合同文本并询问被告对于劳动合同文本的意见。原告发放被告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6,570元。被告在职期间月工资6,000元。除工资外,被告按照在承德项目天数另享有30元/天的生活补贴。2019年7月17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7月16日。
2019年8月9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工资15,210元、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600元、延时加班工资8,300元、2019年4月至7月报销款553元、2019年7月17日车票费597.50元。仲裁庭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报销款553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工资10,510.43元、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2.61元、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600元、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报销款553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通知、2019年5月考勤表、施工日志,证明被告管理的项目中2019年5月2日至5月27日有停工现象,但被告仍然记载出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地上有两支队伍,一支是安装队伍、一支是维修队伍,安装队伍停工了但维修队伍未停工。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业务联系单和安装计划要求,称被告在管理中存在漏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仅截取了部分内容,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报销凭证,证明已向被告报销了553元,被告称一共有2张553元的车票,原告仅报销了一次。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施工日志、火车票照片,原告对考勤和施工日志不认可,认为存在欺诈,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火车票照片、考勤、施工日志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应自被告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入职,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文本,故原告应按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960.87元。
被告的工作内容为负责承德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原告在承德项目处仅有被告一名员工。故被告自行进行记录施工日志和考勤,并无不当。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施工日志,并参照建筑行业的工作特征,被告主张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16日双休日均上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考勤和施工日志的记录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难以采信。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6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报销款,被告提交的火车票两张,金额均为553元。双方均确认原告已报销过其中的一张火车票,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另一张火车票的报销款5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工资10,510.43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60.87元;
二、原告上海***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600元;
三、原告上海***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报销款553元;
四、原告上海***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工资10,510.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种门窗有限公司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珺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