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63号
原告***,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核电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
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东部分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
区。
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法律事务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各被告的关系:被告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东部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分公司)系被告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深圳市核电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安装公司)系被告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员工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于2006年3月17日入职被告东部分公司。东部分公司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17日。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东部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名册或办理入职登记手续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东部分公司未能提供职工名册或入职登记手续以证明在原告入职时间,应由东部分公司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核电安装公司。核电安装公司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同一集团公司下安排到被告核电安装公司工作且签订了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不影响原告原在东部分公司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本院认定原告入职被告核电安装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东部分公司先后签了3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核电安装公司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5545.67元。原告主张其平均应发工资6018元。被告核电安装公司不予确认。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在仲裁阶段均确认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平均实发工资4891.2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每月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329.76元、医疗保险费82.44元、失业保险费20.3元、住房公积金206.1元、个人所得税15.82元,两者相加应为5545.67元。原告主张其平均应发工资6018元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0元。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5年休假前享有未休年休假10天。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核电安装公司不予确认,主张原告已休完10天年休假。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核电安装公司提供的2份《员工年休假、探亲假请假单》记载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至16日休假2天、2015年7月14日至17日休假8天;《员工考勤表》记录原告2015年7月8日至17日休年休假8天,且在考勤表上的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相对应的格子上打印了“年”字(即有8个年字),在年假相对应的格子上打印了“8”字,并经原告签名及公司相关审批人员签名,《员工年休假、探亲假请假单》与《员工考勤表》能够互相印证原告该次休年休假8天,应当认定请假单中记载的“2015年7月14日至17日共8天”中的“14日”应属于笔误,该笔误不能改变原告已休年休假8天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应支付婚假工资: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8天婚假工资。核电安装公司不予确认。核电安装公司提供的《准生证》记载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结婚;《假期与考勤管理规定》规定:“员工请婚假,必须在登记结婚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连续使用,过期无效”。原告确认上一》,述证据的真实性。另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至18日休婚假5天。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申请休5天婚假,核电安装公司已予以批准。其次,原告未提供其曾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申请休剩余8天婚假而核电安装公司不予准许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无论原告是2012年8月10日还是2013年12月11日结婚,其主张支付8天婚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最后工作时间:2015年8月20日。
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原告以核电安装公司自2015年6月起将其由电气主管岗位调至空调运维岗位,与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岗位不一致,且其没有从事空调或类似工种的上岗证,故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九、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0元。原告主张其没有从事空调运行岗位的上岗证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核电安装公司主张原告原从事的项目已完工,故自2015年6月1日起安排原告从事与原工作岗位(电工)相关的工作,空调运行岗位无需每一个人都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件。原告确认调岗后的薪资福利待遇不变。经查,原告原岗位从事的工作内容主要为电工、电气与水电维修;调岗后的工作内容为中央空调运行维护等;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书》上签名,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同志于2015年8月20日因个人原因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证明上附有原告签名的承诺,主要内容为:“……由此本人与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本人不再以存在劳动争议为由提起仲裁或诉讼”。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键在于认定核电安装公司对原告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核电安装公司因原告原从事的项目已完工而安排原告从事与原工作岗位(电工)相关的空调运行岗位,且没有降低原告原薪资福利待遇,没有损害原告的劳动权益,属于正常行使用工自主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不具有空调运行岗位的上岗证而不能从事空调运行岗位的问题,因原告本身持有电工方面的作业证可证,其主张不具有空调运行岗位的上岗证而不能从事空调运行岗位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申诉时间:2015年8月12日。
十一、申诉请求:核电安装公司和东部分公司共同支付:1、2015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工资4107元;2、年休假工资1106.92元;3、婚假工资3597.49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188.9元。
十二、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5677号。
十三、仲裁结果:1、准许原告撤销第1***请求;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1、2015年度4天年休假工资1106元;2、8天婚假工资2213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188元;4、承担诉讼费。
判决结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