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核电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深圳市核电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2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核电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深南中路核电大厦1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322840。
法定代表人:刘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红,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女,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国威,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核电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国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电机电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核电机电公司无需支付巫国威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925.16元;二、判令核电机电公司支付巫国威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2日工资281.66元;三、判令核电机电公司支付巫国威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144.95元;四、巫国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核电机电公司支付巫国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25.16元;二、核电机电公司支付巫国威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2日工资289.01元;三、核电机电公司支付巫国威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50.93元;四、驳回核电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核电机电公司负担(已交纳)。
核电机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0304民初33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核电机电公司无需向巫国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25.16元;二、改判(2019)粤0304民初33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核电机电公司支付巫国威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2日工资289.01元;三、改判(2019)粤0304民初334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即核电机电公司支付巫国威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144.95元;四、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巫国威承担。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合计金额为96359.12元。
巫国威辩称,仲裁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电机电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依法应向巫国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3925.16元。巫国威自2012年2月27日入职核电机电公司,2018年4月1日起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到被违法辞退一直都是在深圳市从事检修工作。巫国威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专项奖金+降温费+福利等。2018年11月,巫国威的岗位工资被调整为3063元,被迫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08.94元。2019年1月22日,核电机电公司在未与巫国威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巫国威发出将会对巫国威家庭生活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工作地点调整及报到通知书》,强行把巫国威的工作地点自2019年1月23日起从深圳调整到台山。巫国威的大部分时间都是在深圳工作、生活,工作地点不仅是工作场所,亦是巫国威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之依托。且巫国威的妻子、小孩也一直在深圳生活、学习。另外,核电机电公司一直强调巫国威应无条件服从其工作地点调整要求,却忽视了从适当性和必要性等多角度去衡量企业经营利益与劳动者家庭及社会关系不利变更之间的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本案中核电机电公司对巫国威工作地点的调整变更显然属于对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核电机电公司单方违法辞退巫国威,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巫国威支付赔偿金93925.16元。关于核电机电公司应当向巫国威支付的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9日正常时间工资289.1元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50.93元,仲裁及一审所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核电机电公司请求不予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亦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
巫国威未对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提出诉讼,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核电机电公司上诉主张支付巫国威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289.01元,与一审判决数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核电机电公司主张深圳岗位不需要这么多名检修工,把巫国威调往台山检修项目部,巫国威不同意。本院认为,核电机电公司将巫国威的工作地点从广东省深圳市调至广东省台山市,虽然核电机电公司承诺调动岗位待遇不发生变化,但该岗位的调整显然会对巫国威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产生极大的影响。此种情形下的岗位调整,应双方协商一致,核电机电公司未与巫国威协商一致,巫国威有权拒绝不合理岗位调整,故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不能归责于巫国威。核电机电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对巫国威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工资无异议,经核算,巫国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708.94元,故核电机电公司应支付巫国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25.16元(6708.94×7×2)。
核电机电公司对巫国威2018年尚有7天未休年假无异议,一审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核算巫国威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50.93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核电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核电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麦绮梨(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