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建定。
委托代理人陈燕,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核电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才。
上诉人丘建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核电机电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丘建定向本院提交了《员工绩效管理规定》和《企业年金管理制度》,被上诉人核电公司对上述两份管理制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被上诉人核电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核电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以上诉人丘建定对工程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丘建定确认大连核电基地电缆埋设工程确曾发生事故,但辩称其并非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不应承担直接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丘建定本人所书写的《事情的经过》和《申诉书》,上诉人丘建定认可其是该工程的临时负责人,亦承认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风险认识不足,未经过审批就开工、未按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前交底、未通知安全员到场等行为。因上诉人丘建定的上述违规行为,导致施工过程发生事故,造成施工人员受伤,上诉人丘建定应承担相关责任。被上诉人核电公司由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丘建定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上诉人核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计划生育奖、2013年度的年终奖、绩效奖和企业年金。上诉人丘建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支付计划生育奖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核电公司在此之前曾支付过计划生育奖,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和年度绩效奖,上诉人丘建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存在支付年终奖和年度绩效奖的约定,而依据双方均确认的《员工绩效管理规定》,员工是否获得年度绩效奖与其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相关。2013年上诉人丘建定存在工作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核电公司由此认为上诉人丘建定不符合支付年度绩效奖的条件与《员工绩效管理规定》内容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丘建定要求的年终奖和年度绩效奖均不予支持。关于企业年金,按照双方确认的《企业年金管理制度》,员工因违纪违规受到开除处分的,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归属为0;而在员工离职时,个人账户额应转移到新单位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若无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则转由保留账户管理;同时,本案上诉人丘建定也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丘建定要求企业年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丘建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丘建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慧贞(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