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北京市油毡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旭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66号3号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2号7-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旭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旭劳务公司)、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跃翔监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9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我事实上是在驰跃翔监理公司干活,后来驰跃翔监理公司拿一份劳务协议书让我签字,我没有注意合同另一方是海旭劳务公司,签名虽然是我签的,但我根本不认识海旭劳务公司,合同上海旭劳务公司名称字体很小很模糊,我看不清楚,所以与海旭劳务公司签的这个劳务协议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东城法院的法官与西城法院的法官的说法完全相反。关于《监理人员离职备案》,我是在被申请人扣我一个月工资及证书被迫的情况下签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其与海旭劳务公司所签《劳务协议书》系伪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加班费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书,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故对***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