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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社会保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0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旭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66号3号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2号7-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旭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旭公司)、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跃翔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纠纷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2523号案件(以下简称2523号案件)的组成部分,本案只能依据2523号案件的再审结果确定诉讼标的额,并包含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捏造案情的关键新证据。(二)本案纠纷和2523号案件涉及同一原告和其代理律师都不能调查收集的"本案约2.63亿元13项工程财务结算总造价额证据",需要贵院指令下级法院帮助出具司法文件,完成本案重要新证据的调查收集,纠正错误。(三)本案纠纷和其不可分的2523号案件应当再审,法律依据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定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故***以海旭公司、驰跃翔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欠缴社保中心个人账户差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