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海斯特电气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10民初820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贵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移除租赁场地内的设备、家具;三、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5日租金及土地使用费344428元及违约损失116639.11元(以34442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办公楼及厂房使用费1583985元(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租金及土地使用费为基数,暂计算至2020年8月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五、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按费用7万元(自20I3年开始计算至2020年取暖季,按照每年一万元计算);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石家庄鹿泉区**镇**路**号**楼**#车间半幅;年租金270428元,租期一年,半年一付(不含税价),第一次付款140428元,第二次付款130000元;土地使用费22000元/年,水、电费、电话机租赁所产生的各项税金,被告自行承担;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交付了相应的房屋及场地,被告分别支付了20000元押金,140428元和100000元的租金且实际占有并使用了相应的房屋及场地。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内容不变的《办公楼租赁合同》。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除支付的上述费用外,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欲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搬离相关设备、家具,被告也拒不理睬。被告作为区招商引资企业,还拖欠大额税金。2019年年底,经区税务局、山尹村镇政府多次催促,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但态度嚣张,既不缴纳相应税金,也不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现区税务局要求原告某甲公司代被告缴纳相应税金,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某乙公司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镇**路**号**楼**#车间半幅出租给被告,具体为办公楼一楼东头所有房屋,一楼厕所一间,面积330平米;4#车间东半幅,面积587平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该房屋办公楼日租金为(不含税价)1元/平米,车间日租金为(不含税价)0.7元/平米,租金支付方式,分两次付清,半年一次(不含税价),共计人民币270428元,第一次付款140428元,第二次付款130000元;其他费用,暖气费用由被告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每年贰万贰仟元整;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押金20000元;被告拖欠租金累计半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租赁使用,当时被告分别支付了20000元押金、及2013年的140428元和100000元的租金,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的房屋及场地,但剩余租金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期满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与2013年度内容相同的《办公楼租赁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原告租金。 庭审时,原告某甲公司陈述的计算依据是,一、《办公楼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分别是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办公楼330平米,车间587平米,房屋年租金为270428元,押金2万元,土地使用费每年22000元;二、房屋租金及土地使用费344428元,依据2013年至2015年,两年的租金是540856元、土地使用费是44000元,合计584856元,被告已经支付240428元,尚欠原告租金及土地使用费344428元。办公楼及厂房使用费1583985元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土地使用费为计算依据的,自2015年3月6日计算到2020年8月5。自2016年被告某乙公司就不再生产经营,但机械设备办公用品一直还占用着厂房,没有返还原告。这几年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每年都和镇政府税务局以及原告联系缴纳税费解除合同等事宜,跟镇政府联系是因为被告租赁原告厂房时是镇政府给协调的,镇政府对被告的企业非常重视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6日和2014年3月6日签订的两份《办公楼租赁合同》、交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租赁现场照片、石家庄市鹿泉区**镇人民政府收取2014年度冬季取暖费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某甲公司2013年、2014年度两年的租金,拖欠344428元,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被告某某租赁场地内的设备、家具、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押金20000元,被告最后拖欠租金和土地使用费的数额为324428元,违约责任的损失计算标准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5日之后占用办公楼及厂房使用费158398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办公楼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4日到期,但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今被告一直占有案涉房屋,应当参照租金标准290428元/年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自2016年起被告某乙公司就不再生产经营也没有支付租金,原告某甲公司应当及时主张被告腾清房屋,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没有,存在过错,故,本院只支持四年的房屋占用费即1161712元,其他损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采暖费用7万元,原告虽提交了2014年度冬季取暖收款收据,但未提交实际向被告某乙公司供暖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家庄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租赁石家庄鹿泉区**镇**路**号**楼**#车间半幅腾清并返还原告石家庄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三、被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3月14日之前的租金3244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四、被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161712; 五、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燃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材料收转窗口,地址为石家庄市鹿泉区**镇**路**号,邮政编码050200。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