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

华北某研究所;四川天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初1328号 原告:华北某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北某研究所与被告四川天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7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北某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某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某公司向华北某研究所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25万元;2.天某公司向华北某研究所支付违约金25万元;3.天某公司赔偿华北某研究所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差旅费30691元,共计70691元;4.中某公司就第1-3项诉讼请求向华北某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5.天某公司、华北某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5日,中某公司以4793万元中标某司法局“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2022年7月开始,根据中某公司的要求,华北某研究所派出项目经理和开发人员进驻某司法局现场,在社矫局和中某公司的指挥下开始工作。2022年9月1日,因中某公司告知华北某研究所,已将整体项目转包至天某公司,故华北某研究所与天某公司签署《某司法局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改造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北某研究所将系统平台进行了整体部署,并于2023年2月28日正式上线试用。2023年5月,天某公司通知华北某研究所,中某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天某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天某公司同意解除与中某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同时表示天某公司无法向华北某研究所支付合同价款。2023年5月19日,中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署了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并在该合同签署后不到一个月且未与华北某研究所做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中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就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转包合同项下的具体服务事项做了删减,删去的是包括华北某研究所已经实际完成并且上线的智慧矫正系统。某司法局、中某公司、天某公司以及华北某研究所一同服务于涉案项目,中某公司与天某公司却在没有通知华北某研究所的情况下签署补充协议,使得华北某研究所和天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中某公司与天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华北某研究所合法权益的行为。另外,天某公司目前存在多个被执行案件,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被法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行为,根据中某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结合相关的执行信息,华北某研究所合理判断多个案件中也包含涉案项目,所以不排除中某公司也存在操纵天某公司,通过天某公司和华北某研究所在内的实际项目承接方签署合同,在中某公司认为项目的软件部分有利可图或认为天某公司存在财务风险的时候就由天某公司作为实际的债务承接主体,使得中某公司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结合以上情形,中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中标方,存在恶意损害华北某研究所合法权益的行为,天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且在华北某研究所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主要工作后,天某公司未告知华北某研究所即单方同意中某公司的解约函,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具体如下:1.天某公司的行为使得华北某研究所的工作成果无法完成终验,应当认定天某公司系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同条件已成就,天某公司应当向华北某研究所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2.天某公司同意中某公司解除合同,且在此情形下拒不向华北某研究所支付合同价款,导致华北某研究所在合同之外产生了额外成本,相应损失理应由天某公司承担;3.中某公司是某司法局信息化项目的中标方,华北某研究所介入涉案项目也是与中某公司沟通并达成合作意向,且华北某研究所在中某公司的安排下,未签署合同即已开展具体工作,与中某公司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后中某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天某公司,并安排华北某研究所与天某公司签署分包合同,项目执行过程中,华北某研究所也是与中某公司沟通项目进展,天某公司只是中某公司违法转包的实施主体。同时,天某公司在未与分包商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同意与中某公司废止转包安排,该等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中某公司应当为天某公司的相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华北某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1.中某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即与华北某研究所合作,由华北某研究所承包涉案项目的软件部分,后续中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署软硬件承包合同的时候,华北某研究所已经完成了软件部分,中某公司与华北某研究所已经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天某公司与华北某研究所签订的合同实际无法履行。2.天某公司与华北某研究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全程参与最终用户某司法局的需求调研,并于调研完成后15日内根据最终用户的要求,完成本项目的需求分析和深化设计并输出《需求规格说明书》,《需求规格说明书》经最终用户签字确认后,由乙方根据《需求规格说明书》实施本项目的系统开发工作,确认的《需求规格说明书》作为项目验收依据和验收标准……”华北某研究所并未履行该条合同约定,实际上合同并未启动。3.华北某研究所主张中某公司、天某公司均涉及到违法转包,那么涉案合同应当归于无效。请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1.中某公司与华北某研究所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华北某研究所无权向中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中某公司与某司法局建立了相应的合同关系,中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应的软件服务采购合同建立了合同关系,天某公司与华北某研究所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华北某研究所在中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并未完成涉案项目的大部分工作。另外就案涉项目天某公司在**市渝中区法院起诉中某公司,那么天某公司陈述中某公司与华北某研究所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与另案的诉讼是矛盾的,中某公司与华北某研究所并未建立事实合同关系。2.华北某研究所主张中某公司与天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中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终止或删除部分合同的实施内容,完全是基于中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处理,且中某公司之所以与天某公司就部分工程内容进行调整、删除,是因为天某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的质量不符合业主的要求,故删除了部分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中某公司不存在恶意损害华北某研究所的权益,请法院驳回华北某研究所针对中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协议及相关合同的签订情况 2022年3月16日,弱电行业网发布文章《中国电信:4793万元中标**市“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显示2022年3月15日,中某公司以4793万元价格中标某司法局“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智慧矫正系统等。 2022年4月24日,某司法局与中某公司签订《**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某司法局委托中某公司就“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的建设和实施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金额4793万元,服务范围包括智慧矫正系统等21个业务应用系统。 2022年4月25日,中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分公司出具《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委托单》,载明中某公司与某司法局签署【“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合同,金额为4793万元,由**分公司根据合同内容主责履约,实施内容详见附页。该委托单载明的清单包含智慧矫正终端建设。 2022年6月9日,中某公司**分公司(作为买方)与天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软件部分)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软件部分)项目的设备与服务,合同总价为25808000元,其中技术服务部分为8677098.94元,硬件设备部分为17130901.06元。附件五“合同设备、合同服务及相关技术文件清单及价格”中包含智慧矫正终端建设。其中智慧矫正系统价格为1871870元。2023年5月19日,中某公司**分公司(作为买方)与天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软件部分)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2022年6月9日合同一致。庭审中,中某公司陈述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6月9日,2023年5月19日的合同系为归档需要重新补签。 2022年9月1日,天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华北某研究所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项目《某司法局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改造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具体包括合同1.1约定“服务的目标:乙方根据‘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需求为甲方提供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改造服务。”合同1.2约定“服务的内容:满足附件中合同建设内容及指标要求中的需求,详细内容参见附件《合同建设内容及技术指标要求》,(1)乙方配合甲方全程参与最终用户某司法局的需求调研,并于调研完成后15日内根据最终用户的要求,完成本项目的需求分析和深化设计并输出《需求规格说明书》,《需求规格说明书》经最终用户签字确认后,由乙方根据《需求规格说明书》实施本项目的系统开发工作,确认的《需求规格说明书》作为项目验收依据和验收标准……”合同1.4约定“服务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系统改造并通过最终验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及支付方式为:技术支撑服务费结算价税金额为125万元”。合同2.1条约定“分期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下的款项,需在乙方满足以下条件后向乙方支付:1.首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符合国家要求的发票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2.初验款:软件通过最终用户初步验收并取得初步验收资料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阶段付款后10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符合国家要求的发票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40%;3.终验款:软件试运行3个月后(在此期间需由甲方出资聘请的第三方机构评测机构测试合格且本次建设内容需要在安装调试并试运行符合要求后申请等级测评,并通过等级保护三级测评)运行稳定,提交最终用户竣工验收通过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阶段付款后10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符合国家要求的发票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4.乙方需向甲方提交符合国家税务要求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3.3约定,“凡由双方确认的文件,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确认书修改,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合同3.4约定,“双方确定以下列标准和方式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经最终用户确认验收通过并出具某司法局‘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开发需求验收确认表》。(2)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采用现场验收方式,按照某司法局‘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需求规格说明书》进行验收。(3)系统改造完成后整体验收前,乙方需根据最终用户的项目建设需要进行改造系统的技术服务支撑(含7*24小时远程支撑、技术服务、现场支撑)至项目最终整体验收。”合同3.5约定“服务包项目相关文档移交:(1)乙方在最终用户通过终验后5个工作日内需无条件向甲方提供所服务项目的最新相关文档(含电子资料、代码、文档签字过程资料等),由甲方项目外包管控负责人接收;(2)甲方安排产品经理进行功能验证,乙方配合,以此完成相关文档移交流程。”合同3.6约定“验收的时间和地点:双方根据最终用户的要求进行沟通协商,如因最终用户验收时间发生变更,甲方可同时变更。”合同5.1约定“双方确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5.2约定“……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5日,应按照欠付款项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甲方欠付金额的20%。”合同5.3约定“乙方提供的服务部分/全部未满足最终用户验收要求的,按如下形式处理:(1)全部不满足最终用户需求的,经甲方或最终用户提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2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部分软件不满足要求的,经甲方或最终用户提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2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自行寻找第三方维修,并要求乙方退还该软件已付款项,同时乙方需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该合同附件为《合同建设内容及技术指标要求(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其中显示包含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改造、远程视频督察改造、工作人员APP、矫正人员APP升级、“区块链”+社区矫正、可视化展示等,建设内容还包括系统接口、系统部署。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改造包括工作桌面、办公管理、矫正管理、执法督察、定位监管、教育学习管理、远程帮扶、移动应用管理、设备管理、统计分析、业务协同、电子卷宗管理、矫务公开、心理矫正、雪亮工程对接、个性化应用、大数据分析、系统管理等内容。远程视频督察改造包括远程视频督察系统融合、违规事件接收和督导事件生成、督导事件下发和反馈、远程视频督察完善、在线率统计等内容。系统部署部分载明智慧矫正系统部署在互联网、电子政务外网上。合同附件说明:以上内容,将根据实际调研资料与最终用户进行确认,以上仅作为初步功能需求表示,不作为成果交付标准。 2023年4月27日,中某公司**分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软件部分)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合同,附件五:合同设备、合同服务及相关技术文件清单及价格的内容全部删除,并用本合同附件内容替代:附件合同设备、合同服务及相关技术文件清单及价格。”合同第二条约定:“将原合同第三条第3.1款约定的条款修改为15920601.06元,其中价款为14089027.49元,增值税为1831573.57元,增值税率为13%。”该合同附件“合同设备、合同服务及相关技术文件清单及价格”中包含智慧矫正终端建设。2023年6月6日,中某公司**分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软件部分)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内容与2023年4月27日的合同内容一致。庭审中,中某公司陈述其系在2023年6月6日才完成盖章程序。天某公司则陈述因为各方各执一份落款日期不同的合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前述合同中砍掉的内容包括天某公司与华北某研究所签订合同中的智慧矫正系统,该系统与智慧终端系不同的内容。 庭审中,华北某研究所陈述其在2021年5月与某司法局曾签订试用协议,之后中国某**分公司在2022年3月参与投标时华北某研究所为其提供了技术支持,中国某**分公司中标后就安排华北某研究所与其多项项目分包的天某公司签署合同,华北某研究所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在实际实行相应的工作。天某公司认可华北某研究所的陈述,并补充陈述其是在华北某研究所与中某公司联系好以后,因中某公司将部分内容分包给天某公司,根据中某公司要求指定天某公司与华北某研究所签订合同,因此在中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加入了涉案项目的一些工作对接群聊中。中某公司陈述,2021年5月华北某研究所与某司法局签署了试用协议,华北某研究所进入到智慧矫正相关工作是基于其与某司法局的合作,但中某公司系自行独立完成中标,取得涉案项目中标未获得华北某研究所帮助。 二、华北某研究所参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智慧矫正系统开发及相关单位就开发情况进行沟通的事实 2022年6月29日,某司法局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司法智慧矫正试点交流群”中发送文件“某司法局-智慧矫正系统操作说明.doc”和消息:“大家好,刚刚上传的是系统操作手册,请大家尽快熟悉,并使用,谢谢。” 2022年7月6日,华北某研究所员工***在微信群“三期系统对接事宜”发送文件“电子定位装置接口说明.docx”和消息:“电子定位腕带的接口说明。” 2022年7月26日,天某公司员工***、某司法局工作人员***加入“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微信群。华北某研究所员工***在群内发送消息:“1,大家好,我建了一个项目沟通群@晚风轻轻吹过李工也拉一下***老师吧。”同日,天某公司员工***邀请华北某研究所、中某公司的员工加入微信群“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华北某研究所***发送文件“资源需求结论22.7.26.xlsx”并发送消息:“今天上午一起沟通的结果,发群里了,请大家知悉。”同年7月27日,***邀请天某公司***加入该群聊。 2022年8月11日,华北某研究所***在微信群“某司法智慧矫正试点交流群”内发送文件“某司法局-智慧矫正系统操作说明22.8……”和消息:“@某县司法局***@璧山大路所***@市局***在矫通操作步骤,在最新版操作手册,已经发到群里了。”同年8月12日,***在该群发送消息“有些功能未开放的,先用开放的。” 2022年8月19日,***“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区内就与天地伟业的对接与***进行沟通,,***@***“你们好久建好”“给个具体的时间,和方案,前期怎么办”。***回复“邓老师,我们沟通一下给出方案。”同年8月24日,华北某研究所员工***在该群内发送文件“智慧矫正系统-需求调研记录20220727.doc”和消息:“7月26日调研记录发群里了@电信***李工再审核一下吧。”***回复“好的。” 2022年8月26日,***在“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微信群内发送消息:“汇总一下现在系统进展情况。@电信***。”***回复“收到@**所***汇总发这里。” 华北某研究所员工分别于2022年8月30日、于2022年8月31日在“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微信群中发送文件“社区矫正更新定位状态接口.docx”“社区矫正运营商定位接口.docx”。 2022年9月2日,华北某研究所员工***在“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微信群发送文件“**智慧矫正系统工作汇报2022.09.02.docx”和消息:“@电信***李工,工作汇报已经发群里了,您在审核一下吧。”***回复“收到。” 2022年9月8日,***邀请华北某研究所员工***、谷某等人加入“社矫内部沟通群”并发送消息:“@******,这个是社矫内部沟通群,有啥事先在这个群里沟通。”***发送消息“@***好的吴总,我们配合天某公司,一起把社矫项目保质保量的完成。”***在该群发送消息“王老师,你对**社矫系统了解最深,望本周内紧密与项目组沟通、指导,一定要完成我们对业主的工作承诺!””***,必须在群里发布每天的工作进度!包括完成的进度!难度!需要配合解决的问题!”“大家要紧密合,本周向业主的汇报材料由***主笔,***为第一配合人,**所必须全力支持配合。望**所同志高度重视,这是我方对**所工作的最大支持了。”***在该群中与***沟通定位的情况,并@***“我去跟社矫局的***沟通了”,并给出了二维码的使用场景和定位的方式。 2022年9月9日,华北某研究所***在“社矫内部沟通”微信群发送“智慧矫正中心考核验收对比情况-2022”文件及“**智慧矫正系统-建设方案”并发送消息@***@***“自评分明细还有建设方案发群里了,我们先发了重点的建设内容方案,周三有些用户新提的需求不是很明确,我们还需要时间讨论沟通一下再定。”天某公司***回复“好”。 2022年9月19日,***邀请“天某***”加入“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群聊。 2022年10月28日,***在微信群“社矫内部沟通”发送文件“**智慧矫正系统工作汇报2022.10.25”。 2022年11月9日,华北某研究所***在“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微信群发送“@电信***那个迁移方案要求问问吧,或者你们找一下模板,我们按照要求提供”。同年11月11日,***在该群发送了周工作汇总内容汇报工作完成情况和下周计划。同年11月14日,***该微信群发送“某司法局社区矫正试用平台迁移方案221”文档,并发送消息“迁移方案发群里了,请两位审核一下把,回退方案我们可能用不上,截图要求有我们就加上了”并@电信***@***。***后学多次在该群发送本周工作汇报并及下周工作计划。 2022年12月7日,华北某研究所***向***发送邮件,内容为“**智慧矫正系统-需求文档-22-12.5”。 2023年1月12日,天某公司员工***在“社矫专项进度群”发送消息:“你们调研是多久完成的。”华北某研究所员工***回复:“12月吧。”“12月多少号,要记录里程碑时间”“就12月底吧,12月31日。”同日,***在“系统开发群”发送某司法局-智慧校正系统1.0版本升…文件及操作说明,并@***后发送消息“新功能上线内容和操作手册更新了,咱们继续让试点用户用一下哦”,同时发送了**线上环境网址。同日,华北某研究所***在微信群“系统开发群”中发送文件“某司法局-智慧矫正系统1.0版本升级…”“某司法局-智慧矫正系统操作说明23.1…”和消息:“@**社矫局***邓老师,新功能上线内容和操作手册更新了,咱们继续让试点用户用一下哦。” 2023年1月13日,***“社矫专项进度群”发送文件“**智慧矫正系统-需求规格说明书文档-2……”和消息:“@集成-***需求文档发群里了,让***帮找一下社矫局签一下吧@晚风轻轻吹@***。” 2023年1月17日,***“社矫专项进度群”发送文件“需求规格说明书-智慧矫正系统v1.0-202……”和消息:“@晚风轻轻吹@***@集成-***发群里了,需求规格说明书。”***回复:“1”。 2023年2月6日,***“社矫专项进度群”发送消息:“@***今天下午两点我们公司有个会,电子签章那个有问题及时问哦。”***回复:“嗯。什么时候可以进行社矫系统的培训。”***回复:“在矫通测试账号,你可以用***的注册就行了。”***:“账号我已经找到了不用了,现在主要是这个问题系统培训。”***:“风险研判报告,那个Word表格发一下。”后双方就需求说明书进行讨论修改。 2023年2月8日,***“社矫专项进度群”发送文件“需求规格说明书-智慧矫正系统v1.1-2023……”和消息:“完善三个规定填报、更换保外就医保证人、风险级别研判、质效评价、不使用APP、办理边控、数据分析@***。”天某公司员工***回复:“1”。 2023年2月10日,***(微信昵称***)在“社矫专项进度群”发送文件“**社矫矫正上线计划-2023.2.10.xlsx”和消息:“@***发群里了计划。”***回复:“1”。***:“抓紧确认需求啊,我们已经开发能搞的都在搞着了。”***回复:“好,需规已经催了。”***:“发用户了吗。”***:“发了的。” 2023年2月14日,***在“社矫专项进度群”群里发送消息:“兄弟,上线时间紧迫哈。”***:“今天先催到把需规弄了。” 2023年2月15日,***在“社矫专项进度群”群里发送消息:“今天得确认需求书了哈,否则上线会顺延哦。”***:“***在挨着看。” 2023年2月22日,***(微信昵称***)向***发送文件“**智慧矫正平台内部测试报告-230222.doc”以及文档“智能矫正系统-培训1.pptx”和“智能矫正系统-培训2.pptx”。 2023年2月23日,***在“社矫专项进度群”群里发送文件“移动端APP功能清单.xlsx”“**智慧矫正平台内部测试报告-230223…”“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三期)-培训1…”“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三期)-培训2…” 2023年2月24日,华北某研究所员工在微信群“**司法智慧矫正试点交流群”中发送终端最新安装包并发送消息:“矫务通安装包。” 2023年2月27日,***在“社矫专项进度群”群里发送文件“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三期)运维方…”同日,谷某在微信群“**司法智慧矫正试点交流群”发送文件并发送消息“终端最新安装包”。同日,***邀请天某公司员工***加入微信群“**司法智慧矫正试点交流群”并在工作群中发送消息:“大家好,本系统为新系统问题沟通群,2月28日培训完成后,请大家尽快熟悉使用,如有问题和建议,形成清单,及时反馈。反馈给***@***1512313****。谢谢。”同日,华北某研究所员工在群内发送文件“安装APP方法.docx”,工作群内成员询问是否是终端的app安装,华北某研究所回复“是的。”后续华北某研究所持续针对某司法局等提出的该系统的具体问题进行回复并修改。同年3月3日,***在该群发送消息“大家好,下周一正式开始试用。定位数据也会进来。请大家解除需要在老旧系统同步进行。” 2023年3月7日,***在“**司法智慧矫正试点交流群”李发送“矫务通、在矫通问题汇总(1).doc”并@***,***回复“收到”。后续***@***“你把汇总的问题清单发一个出来”,***发送了在线文档。同日,***在“社矫专项进度群”群里发送文件“2023-3-6问题汇总(3).xlsx”和消息:“@***某,这是区县反应的问题。”谷某回复:“收到。”***:“你看看那些是处理过的,在表格后面改下,是或否,然后发我下,看下如果已经处理了,就改下完成情况。”***发送图片和消息:“@***这需求这都写了啊,这又写一遍,得告诉一下用户啊你那边。”***:“什么意思。”***:“矫务通处理签到异常。”***:“矫务通能处理,PC端也能处理。”***:“我的意思是我下面写了矫务通有这个功能,他上面还给标一下。”***:“有就不管他嘛,多写一条又不影响。”***:“有影响路径对不上,到时候后面验收的时候咋办,改还是不改。”后续双方持续对需求规格说明书中涉及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2023年3月10日,***在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微信群内发送消息:“大家好,请@集成-***每天反馈系统进展情况,一是电子印章的制作情况,二是培训后问题的优化情况,三是需求规定的修改情况,四是工作计划太慢,应提前,按照先后紧急情况进行,保证试用平台能使用。五是定位接入和手环对接的情况。”@集成-***则@电信***“看到邓老师的要求了撒,如果每天反馈不及时我将给你们公司发扣款函件。请你及时给你们公司领导反馈,下班前反馈今天的进度情况。”***回复收到。后根据***在群里提出周汇报的要求,***在该群发送周汇报情况。 2023年3月13日,***在“系统开发群”群内发送消息:“@***王老师,麻烦确定一下社区矫正对象微信小程序事宜。”***回复:“邓老师是问的哪个省做的是小程序。”***:“上周五不是跟你沟通了,云南、广西都是用的微信小程序,我是想知道具体的情况,贵单位的讨论情况及开发上线时间。”***:“我在问一下,之前的规划是没有小程序的。” 2023年3月15日,***在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微信群内发送消息:“@集成-***@寒枫胡老师,陈老师,请尽快落实以下工作,一是按照要求提供整体系统开发计划;二是尽快对接人脸识别,以及后续融合平台上线进度;三是微信小程序的进度;四是硬件对接进度。请尽快落实,满足试用品平台的基本使用要求,社区矫正系统的开发进度滞后严重。” 2023年3月16日,天某公司员工***在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微信群内发送消息:“1.微信小程序开发的功能已经多次和**所沟通,**所目前无响应。2.社矫专项会议已经确认先对接电信人脸服务,以满足社矫平台的使用,人脸服务已经提供,**所未进行对接。3.远程视频督查系统**所无法通过视频接口进行视频流对接。4.硬件对接计划和第三方对接计划**所无法提供。5.目前需求规格书核对80%,其中**所对20%有异议。”华北某研究所回复:“1.微信小程序功能的开发已经多次和天某沟通先找商务层沟通一下。2.社矫专项会议已经确认先对接电信人脸服务,以满足社矫平台的使用,人脸服务已经提供,已经多次和天某沟通,让先找商务层沟通一下。3.远程视频督查系统已经提供需求,需协调视频督查系统方面配合。4.硬件对接计划和第三方对接计划已经提供。5.目前需求规格书核对80%,其中**所对20%有异议。@***你发的和我们沟通的好像意思不太一致哦。” 2023年3月23日,***在“系统开发群”群内发送二季度的安排。***回复:“顺序先确定需求说明书撒,然后确定完需求文档,会出设计文档,都是有前后关联的哈。”***:“我们中午就要报。”***:“需求文档确认了时间+25人天应该差不多。所以抓紧需求确认了留出时间出设计文档,设计文档会基于需求文档进行设计,在预留评审+5人天。”***回复:“要求在今年11月份,全面完成社区矫正系统升级改造。不然只能按照科信处的要求进行了。谢谢。”***:“邓老师,现在**社区矫正系统已上线试用了,这是否满足二季度的要求?”***:“这个可能有点问题,现在系统还不能满足基本的使用需求,很多东西还有欠缺。”***:“那是要求4月份完成到什么程度?全部完成?部分外部对接的完成时间不是我们能决定的啊。”***:“重点是你们能做到哪里。”***:“就是因为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需要下午尽快确定需求范围,才好给出真正的进度计划表。”***:“邓老师,我们肯定尽全力推进项目建设,我们也一直在努力推进。范围、时间、质量相辅相成,范围能定下来,不要大变化,11月这个进度我觉得没什么问题。也请邓老师多支持和理解下我们的工作哈,说实在的咱们**项目太物超所值了。”***:“说真的,我们这边很多事情都在全力支持,也在督促电信,加快推进系统。前期的各种事情,您这边应该也很清楚,我们都在全力支持。但实际工作中,感觉吧,很多地方,系统上也没看到特色。所以,还需要您多支持。”***:“我们肯定是想全力做好咱们**的项目,为咱们**社区矫正工作贡献我们的力量。邓老师,说真的**的项目我们完全是赔钱在做,经费和建设范围差距上说真的有点太大啊,邓老师您也多支持和理解一下我们啊。”***:“建设范围,是在整体招标项目中,之所以差距大,是前期**实际的情况,您这边可能不太清楚。”***:“是的,邓老师,有些情况我可能不了解。合同范围之内,是我们应该负责的事情,我们肯定会做好。”***:“郭总,我们也清楚您这边与天某、电信之间有分歧,但其实不应该影响系统的推进进展,您完成很多工作都先做好,但可以不上线,对吧。可实际工作呢,所有事宜都是我主动要求,推动,时刻督促。这个和正常的开发情况是不正常的。需求范围,我们最初提供系统框架的时候都提出了。至于外围配合的,整体是由电信来做,这个其实应该贵公司与电信前期先沟通好。这个确实是电信或者天某的问题。而后期需求为什么会这么慢,我第一次收到需求是在**疫情的时候,大概11月份吧,我当时都反馈,需求文档应该是一个完整的,而不是一部分。而后在1月份,我再次收到,我再次提出。2月份,我再次收到需求文档,并修改提出。就一直到现在了。” 2023年4月21日,华北某研究所***在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群内发送文件“需求规格说明书-智慧矫正系统v1.2-202……”和消息:“@***需求文档发群里了,看看可以请各方签字了。”***回复“等下。” 2023年4月23日,华北某研究所***在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群内发送消息:“@***需求文档抓紧签字哦,延迟了的话,后面设计文档也会随着延迟的。”同日,华北某研究所***向天某公司员工***发送文件“需求规格说明书-智慧矫正系统v1.2-202……”和消息:“抓紧签字吧,需求定了,还有设计文档,如果需求延期确认,设计文档也会顺延的。”同日,“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监理机构向中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贵司承建的“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根据贵司提交的软件进度计划中4月份计划要求,应该于本月完成需求规格说明书编制及签字确认工作,截至目前,仅完成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智慧工会系统和智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12348法网”改造子系统需求规格说明书的签字确认,距离4月份计划存在较大偏差……” 2023年5月26日,“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监理机构再次向中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截至目前,仅完成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智慧工会系统和智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部分子系统、律师业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考试管理系统、财务内控系统、法制宣传管理系统-组宣子系统的需求规格说明书的签字确认,与计划存在较大偏差;已经签署需规的系统开发进度未达到计划要求;部分系统如组宣子系统中积分统计功能未测试记录直接交付业务处室试用……” 2023年6月5日,某司法局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司法智慧矫正试点交流群”内发送消息:“@璧山***@***@某某向***@***大家好,因三期系统承建单位电信的项目调整,即日起原试点平台停止使用。后续平台上线事宜待通知。前期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庭审中,华北某研究所陈述其在与天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完成的内容为2023年2月24日发送的矫务通安装包,已经在2023年2月28日上线试用。天某公司和中某公司认可涉案项目下的成果为矫务通,中某公司还陈述其曾经打算将智慧矫正系统收回再建,但是因为某司法局没有再给继续实施的机会,后续其没有找人再做智慧矫正系统,该项目完全终止。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未对矫务通进行验收。 三、争议发生后各方沟通及相关诉讼情况 2023年6月8日,华北某研究所向某司法局发送《关于某司法局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改造项目的函》。载明:……我单位与**电信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简称**电信)达成合作意向,在**电信贺某和***等相关人员的统筹指挥下,为**智慧矫正系统技术方案编写和系统演示方面提供了技术支撑和服务。该项目于2022年3月15日中某公司中标,中标后我单位与**电信沟通合同商务事宜时,告知该项目所有软件系统研发工作已分包给天某公司,在**电信***的指定下,我单位于2022年9月与天某公司签订了智慧矫正系统建设合同,项目建设具体情况如下:我单位为支持某司法局“智慧矫正中心”的创建和首批申报工作,曾于2021年5月份与市局正式签署了“智慧矫正一体化平台试用协议”,按协议要求,我单位在2021年6月,免费在市局指定的**华为云上部署了智慧矫正一体化平台,为**市各区县试用和申报工作提供了无偿的技术支持。为尽快完成**市智慧矫正系统的建设任务,赶上司法部“智慧矫正中心”每年9月份的申报节点,在与天某公司进行商务谈判期间,我单位于2022年7月份即派出项目经理和开发人员进驻某司法局现场……现已将试用一年的平台进行了整体迁移,并按照用户最新要求进行了多轮次全面的功能改造和升级完善,于2023年2月28日正式上线试用,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已按要求录入数据,系统现运行良好。我们的平台自2021年部署上线以来,通过多次反复的沟通交流和培训工作,区(县)级和司法所基层用户已充分熟悉系统的操作和使用……符合“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项目的要求,也满足本次项目的总体进度要求。我单位于2022年9月1日与天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按合同规定在签订2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但天某公司以未收到客户款项为由拒不支付,截止到2023年5月底,9个月内未支付任何费用……2023年5月初,我方知悉中某公司以软件开发进度滞后为由,与天某公司解除了分包合同,将智慧矫正系统的建设权收回自建……基于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以上情况,我单位特向贵方反映问题和提出困惑,请贵方予以帮助和指导:……目前知悉,中某公司又引入了江苏鸿某公司来承建**智慧矫正系统的建设任务……在项目已开工长达一年之后,中某公司完全不理会与天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各承建单位,不考虑项目项目建设实施的延续性,断然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直接废除与天某公司的分包合同,重新引入新的分包单位,导致与天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建单位均无所适从。 2023年7月3日,华北某研究所向中某公司发送了函件,函件反映的情况与其于2023年6月8日向某司法局发送的函件中的情况一致。 2023年7月10日,中某公司回复华北某研究所的函件。复函载明:……2023年3月经**分公司充分评估,天某公司由于公司内部因素,已不具备承接本项目系统开发工作的能力,为保障项目有序开展,3月21日我司向天某公司下发《项目终止通知》的函件,3月30日天某公司回复我司有关《项目终止通知》的回函,同意我司将全部系统收回自建,并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关系,同时我司要求天某公司妥善处理后项厂商合同关系。故“智慧矫正系统”收回由我司自建。2023年5月下旬,华北某研究所因“智慧矫正系统”与天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尚未解除项目合同关系,致函至某司法局,**分公司对此倍感震惊。虽我司与华北某研究所无任何合同关系,但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分公司仍然积极协调天某公司与华北某研究所协商解决“智慧矫正系统”合同纠纷问题……在**分公司参与本项目投标前,华北某研究所为我司提供了“智慧矫正系统”相关的技术资料及支持,后经**分公司充分评估,投标时未采纳华北某研究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作为投标内容。在我司中标本项目后,**分公司委派项目组进场开展项目实施工作,进场后经了解,华北某研究所已于2021年5月与某司法局签订矫正一体化平台试用协议,并将矫正一体化平台部署在华为云上,此平台未由我司安排部署,且并不符合全部投标文件要求。天某公司作为合作伙伴,负责“智慧矫正系统”建设及协调工作,天某公司在选择华北某研究所的问题上,与我司并无关联……华北某研究所仅与天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我司无任何关系。关于智慧矫正系统建设进展情况,**分公司项目组多次向天某公司及华北某研究所提出要求,要求向项目组汇报系统建设实际进展及存在问题以及后续计划,经多次协商后,华北某研究所从进场实施开始,其现场人员未根据项目组建议实施和开展工作。关于华北某研究所所部署的系统,在试点区县使用过程中部分功能未达到业务处室要求,针对业务处室提出的系统新需求,华北某研究所均未明确回复是否能够完成,并在未告知**分公司项目组的前提下自行与业务处室进行商谈,就系统需求与业务处室商谈无果后,擅自将系统建设停滞。在业务处室催促华北某研究所系统建设进展无果的情况下,告知项目组。**分公司项目组积极协调华北某研究所开展系统建设相关工作,均未得到回应……远程视频督查系统子项,华北某研究所项目经理在与业务处室的协调汇报会上,明确提出远程督查系统因技术不支持,无法完成此项子系统的开发工作。2023年6月2日16:21至17:58期间,系统显示智慧矫正系统服务器存在多次登录日志,并且登录人执行了删除指令,致使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华北某研究所在进行此项操作前,未告知任何一方相关单位,擅自在服务器上进行删除操作,由此可能造成数据丢失或泄密的风险。针对华北某研究所所部署的系统,客户单位相关业务处室已于2023年6月5日在试点区县群里下发通知,通知试点区县原试点平台停止使用,后续平台上线事宜待通知。 2023年7月19日,华北某研究所再次向某司法局致函反映涉案项目情况。 2023年8月9日,中某公司向华北某研究所致函,载明:……关于华北某研究所的系统试用事项:2023年2月28日,华北某研究所部署的系统初步上线,由四个区县进行试用,在系统使用过程中,部分功能未达到业务处室要求,且针对业务处室提出的系统新需求,华北某研究所均未明确回复是否能够完成,并在未告知**分公司项目组的前提下自行与业务处室进行商谈(项目组及科信处多次要求与业务处室沟通前需向项目组及科信处报备),且与业务处室商谈无果后,擅自将系统建设停滞。业务处室在催促华北某研究所系统建设进展无果的情况下,告知项目组。项目组积极协调华北某研究所开展系统建设相关工作,均未得到回应,相关证明材料如下:自3月14日开始,社矫局已无法协调华北某研究所推进项目实施工作,系统建设已处于严重滞后状态,提出需项目组介入协调共同推进。项目组介入后,通过电话与天某公司、华北某研究所进行多次协调,华北某研究所仍然未向项目组做出回应。3月16日针对业务处室所提问题,华北某研究所通过天某公司***给出如下回复:“1.微信小程序功能的开发已经多次和华北某研究所沟通,华北某研究所目前无响应。2.社矫专项会议已经确认先对接电信人脸服务,以满足社矫平台的使用,人脸服务已经提供,华北某研究所未进行对接。3.远程视频督查系统华北某研究所无法通过视频接口进行视频流对接。4.硬件对接计划和第三方对接计划华北某研究所无法提供。5.目前需求规格书核对80%,其中华北某研究所对20%有异议。”华北某研究所以实际系统的建设需求与合同存在出入,要求需商务介入进行协调处理为由,未推动相应系统功能建设工作。2023年3月17日,项目组要求华北某研究所到社矫***办公室内参加系统建设推进会,华北某研究所未响应回复,通过天某公司方面电话协调后,华北某研究所通过远程视频会议参会,在会上华北某研究所***明确表示,华北某研究所负责的系统建设相关事务与电信无关,华北某研究所只向天某公司反馈信息。2023年3月24日,***、***、***、***和***在科信处办公室,开展关于社矫系统推进缓慢的问题讨论会,华北某研究所无人员在现场,未参会。会上针对社矫局提到进度缓慢问题,建设方要求我司尽快协调解决,并给出解决方案及时间计划,会后我司立即组织现场会议解决此事,并向天某公司提出,要求华北某研究所尽快派人员来现场进行相关调研及开发工作,华北某研究所未给予答复且未安排人员到现场。五、关于远程视频督查系统子项:华北某研究所经理在与业务处室的协调汇报会上,明确提出远程视频督察系统因技术不支持,无法完成此项子系统的开发工作……针对华北某研究所部署的系统,客户单位相关业务处室已于2023年6月5日在试点区县群内通知试点区县原试点平台停止使用……八、关于华北某研究所人员驻场问题,2022年6月-12月期间,项目紧急推动阶段,华北某研究所相关人员未与项目组沟通私自安排休年假,造成项目进度滞后;2023年1月4日至2月1日以差旅费未报销为由未到司法局驻场;2023年2月2日至2月25日经业务处室协调到场进行了系统培训;2023年2月28日,无相关人员驻场且未在**开展系统实施工作;九、关于系统需求华北某研究所未按要求完成事项:1.项目组已将建设方关于微信小程序功能的开发需求传达至华北某研究所,华北某研究所无响应;2.建设方要求优先对接电信人脸识别服务,项目部已经提供服务,华北某研究所未进行对接;3.建设方已确定远程视频督查系统需求、华北某研究所无法达到要求进行对接;4.建设方要求提供手环、自助报道机硬件对接计划,华北某研究所未提供;5.建设方需华北某研究所提交和法院等第三方部门的对接计划,华北某研究所未提交;6.项目组要求提供国产化适配计划,华北某研究所未提供;7.建设方要求与原有硬件设备对接,华北某研究所无响应……该函件还附了多份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截图。 2024年9月2日,天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分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后因项目调整,我司与贵司于2023年4月23日签订了《“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软件部分)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标的变更为15920601.06元。我司已经提供全部的软硬件设备,贵司已经支付9552360.64元,剩余6368240.42元一直未付……请贵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6368240.42元未付款项。” 落款日期为2024年11月20日的起诉状显示,天某公司向**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某公司以及中某公司**市分公司,要求中某公司**市分公司支付《“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软件部分)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项下所欠天某公司设备及服务费16255639.36元,中某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委托单》《“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软件部分)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某司法局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改造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软件部分)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监理通知单》《关于某司法局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改造项目的函》、函件、《催款函》、起诉状、网页打印件、录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2.华北某研究所是否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义务及本案的责任承担。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院认为是否建立合同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达成合意、一方是否履行主要义务以及对方是否接受合同的履行进行审查。 关于天某公司与华北某研究所的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天某公司与华北某研究所签订了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华北某研究所根据“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需求为天某公司提供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改造服务,同时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等内容。在案证据亦显示,天某公司与华北某研究所从2023年开始,持续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共同就涉案项目建设与推进情况,与最终用户某司法局进行积极沟通推进,因此天某公司主张其与华北某研究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华北某研究所与天某公司就“某司法局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改造项目”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关于中某公司是否与华北某研究所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中,华北某研究所前期虽然确实曾与某司法局以试用的方式就智慧矫正系统有合作,但是在案证据亦显示对于涉案项目,中某公司中标“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后,与业主方签订了《**市政府采购合同》,随后向中某公司**分公司出具《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委托单》,交由其**分公司根据合同内容主责履约。后其**分公司于2022年6月9日与天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部分项目内容实施交由天某公司。天某公司则在2022年9月1日与华北某研究所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交由华北某研究所完成。前述过程中,中某公司并未与华北某研究所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中某公司承继了华北某研究所与业主方试用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从合同履行上来看,华北某研究所在多个微信群聊记录中根据业主方或天某公司的要求,发送周报等工作计划,包括持续在“三期智慧矫正系统建设群(电信)”中就资源需求结论、涉案项目数据迁移等内容进行周汇报,并对工作内容要求天某公司的***或者***进行审核,华北某研究所亦对业主方提出的多个涉案项目的改进意见等内容提请天某公司记录在案并确认。在涉案项目停止后,各方发生争议后,华北某研究所在向业主方和中某公司发送的函件中称“中某公司完全不理会与天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各承建单位”,中某公司在回函中也明确载明华北某研究所通过天某公司***反馈涉案项目等内容。天某公司在后续与中某公司的争议中,其所主张的合同款项亦包含了涉案项目的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出中某公司越过天某公司直接接受了华北某研究所所提供的服务,天某公司对华北某研究所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进行了积极的审核协助,故华北某研究所和天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为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华北某研究所主张中某公司与天某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华北某研究所是否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义务及本案的责任承担 华北某研究所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天某公司辩称华北某研究所并未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涉案合同中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全程参与最终用户某司法局的需求调研,并于调研完成后15日内根据最终用户的要求,完成本项目的需求分析和深化设计并输出《需求规格说明书》,《需求规格说明书》经最终用户签字确认后,由乙方根据《需求规格说明书》实施本项目的系统开发工作,确认的《需求规格说明书》作为项目验收依据和验收标准……”合同1.2约定:“服务的内容:满足附件中合同建设内容及指标要求中的需求,详细内容参见附件《合同建设内容及技术指标要求》,(1)乙方配合甲方全程参与最终用户某司法局的需求调研,并于调研完成后15日内根据最终用户的要求,完成本项目的需求分析和深化设计并输出《需求规格说明书》,《需求规格说明书》经最终用户签字确认后,由乙方根据《需求规格说明书》实施本项目的系统开发工作,确认的《需求规格说明书》作为项目验收依据和验收标准……”合同3.4约定,“双方确定以下列标准和方式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经最终用户确认验收通过并出具‘某司法局’‘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开发需求验收确认表》。(2)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采用现场验收方式,按照‘某司法局’‘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体系建设项目《需求规格说明书》进行验收。(3)系统改造完成后整体验收前,乙方需根据最终用户的项目建设需要进行改造系统的技术服务支撑(含7*24小时远程支撑、技术服务、现场支撑)至项目最终整体验收。”根据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可知华北某研究所首先要完成本项目的需求分析和深化设计并输出《需求规格说明书》,《需求规格说明书》经某司法局签字确认后,由华北某研究所根据《需求规格说明书》实施本项目的系统开发工作并将该说明书作为项目验收依据和验收标准,后续根据某司法局的实际需要提供系统改造的技术保障。即案涉系统是否符合要求取决于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及最终用户某司法局的确认。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合同签订后,华北某研究所与天某公司共同通过微信群聊、召开会议等方式积极对接涉案合同的履行,华北某研究所于2022年7月份派出人员进驻某司法局现场开展工作。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建设期间为2022年9月1日起24个月内,但涉案项目实际在建设期间届满前因天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砍掉涉案项目,实际在2024年6月5日已经完全停止建设。在项目建设期间,在案证据显示各方持续根据业主方的实际情况进行需求调研,直至2023年4月23日仍然在对华北某研究所发送的《需求规格说明书》进行讨论修改。但在此之前,华北某研究所于2023年2月27日在“**司法智慧矫正试点交流群”工作群中发送案涉系统安装包,在案证据亦显示华北某研究所多次对该系统进行了更新,并正式上线试用,华北某研究所随之开展培训工作。华北某研究所也在2023年3月23日询问业主方上线试用是否能够满足二季度的要求。天某公司及华北某研究所也持续根据业主方实际试用的情况反馈的意见进行记录、指导、修改。2023年4月23日监理机构向中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涉案项目应于该月完成需求规格说明书编制及签字确认工作但尚未完成,同年5月26日又出具《监理通知单》,其中载明已经完成的内容并未包含涉案项目。后续在纠纷发生后,各方函件往来中,中某公司认为电科十五部署的系统在试点中部分功能未能达到业主处室要求、针对业务处室提出的新需求**所未能明确回复是否能够完成,并自行在与业务处室洽谈无果的情况系停滞系统建设,明确提出远程督察视频系统因技术不支持无法完成子系统开发工作,以及未完成部分建设方要求的内容。业主方在2023年3月23日明确告知华北某研究所“现在系统还不能满足基本的使用需求,很多东西还有欠缺”,华北某研究所则回复“那是要求4月份完成到什么程度?全部完成?”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华北某研究所积极履行了涉案项目,并且开发出了初步成果用于上线试用,但是其开发成果客观上还存在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完成的情况。但是,在涉案合同约定开发期限届满前,天某公司在未与华北某研究所沟通的情况下,以与中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砍掉涉案项目的方式,使得华北某研究所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可能完成涉案合同项目下要求完成的项目建设。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项目实际完成程度的情况、天某公司擅自终止与业主方对涉案项目的开发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某公司向华北某研究所支付合同款项110万元。 关于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涉案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如果存在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欠付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欠付金额的20%。本案中虽然华北某研究所开发的成果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要求,但是因涉案合同系在合同到期之前,因天某公司自行与中某公司终止该部分项目,导致华北某研究所不可能完成该部分项目。且天某公司始终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天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30%,即天某公司应当在2022年9月30日支付375000元,天某公司迄今支付任何款项,故其应当自2022年9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因涉案合同未进行初验和终验,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初验、终验确定后续款项支付时间节点。但是,因天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之日起,其应当知晓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天某公司则在2024年11月20日起诉中某公司要求后者向其支付合同款项,故天某公司至少应当在2024年11月20日向华北某研究所支付剩余款项,故剩余款项的违约金,应当自2024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因前述欠付合同金额即使按照首付款的金额计算违约金亦早已超过25万元,故在华北某研究所自愿按照25万元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华北某研究所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且该金额也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同时在已经支持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华北某研究所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天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北某研究所支付合同款项11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天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北某研究所支付违约金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北某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天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6元,由原告华北某研究所负担3936元,被告四川天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