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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松原市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702民初773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商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松原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32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3095元(以797880元为本金,按LPR1.5倍标准,自2020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4日为197631元;以531920元为本金,按LPR1.5倍标准,自2022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4日为65464元)。暂合计159289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服务就业创新产业园云平台建设项目,合同总价1329800元。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总款项60%;根据服务质量与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40%合同款项;合同期结束,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作后,甲方完成支付全部合同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案涉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验收报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其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局不同意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和利息,因该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市政府并未向我局给付该项目的采购款项,所以我局无法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曾用名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电信集成公司)。2020年4月23日,甲方松原就业局与乙方中电信集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服务业创新产业园平台建设项目,费用金额1329800元。相关服务在签署合同后7工作日内开展。应用软件在合同签订后42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内容并通过验收。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款项的60%;根据服务质量与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40%合同款项;合同期结束,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作后,甲方完成支付全部合同款。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并保证实施周期。质保服务期12个月(项目初验结束起计算)。2021年6月15日,甲方与乙方吉林某公司签署终验证书,确认案涉任务单于2021年6月15日通过验收,所有服务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的工作要求,能够满足用户需求,并得到用户认可。2023年4月25日,吉林某公司向松原就业局发出催款函,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同年4月27日,松原就业局出具复函,内容为:“某吉林分公司:关于贵公司服务业创新产业园云平台建设服务项目的催款函我局已收悉,函中所涉及服务业创新产业园云平台建设服务项目资金款项共计1329800元,我局已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报,目前正在协调市财政局商议预付款和验收款拨付事宜,某乙公司给予理解”。某甲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催款函》《复函》《终验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政府采购服务合同》约定提供软硬件并完成服务业创新产业园平台建设项目,完成后,由被告验收。因此,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买卖合同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条款,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2021年6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60%合同价款即797880元(1329800元×60%),被告未依约给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79788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质保期于2022年6月15日届满,被告依约应于2022年6月16日支付剩余40%合同价款即531920元(1329800元×40%),被告未依约给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53192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价款1329800元,并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797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自2022年6月16日起给付完毕之日止以531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被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