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民终18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1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11013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驳回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双方合同约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相同比例的回款,一审法院罔顾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剩余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1、一审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最终用户的付款比例为72.6%,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为74%,案涉合同项下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回款金额、已付款金额非常明确,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来成就。根据合同5.2.3条约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95%款项的前提条件是:第一,确定了最终结算价款;第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到最终用户同等比例付款;第三,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照5.2.3条提供相关单据。在一审庭审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提供证据(原告证据2-3),最终用户已明确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金额为2996710.93元,已付款与合同总额的比例为72.6%,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起诉最终用户的三个合同付款金额是非常明确且可以区分的;根据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给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金额为2641060元,已付款占比为74%。因此,案涉合同项下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回款金额、已付款金额非常明确,而一审法院不顾双方合同约定、客观事实及证据,认定无法确定案涉合同项下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付款比例明显错误。2、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对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公,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首先,一审中已经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相同比例付款后支付,该约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成熟的供应商在订立合同阶段早已知晓该约定,最终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案涉合同,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履约中一直按此执行,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该合同条款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一审法院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又判决合同条款明显不公,且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对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明显不公,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也已通过诉讼积极实现债权,在剩余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剩余款项,明显不当。二、本案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涉及项目根据照金干部学院PPP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公告载明的信息,采购合同第五条价款支付中“最终用户”所指向的对象应为项目公司铜川照金干部学院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而项目公司并不直接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因此“买方收到本项目最终用户相同比例回款后付款”条款中的最终用户主体约定不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2021年4月19日照金干部学院PPP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按照铜川市财政局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事项办事指南办理时限规定,决算、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审核5000万元以上项目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财政评审并未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且截止2022年11月17日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之日仍未完成财政评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将第三人付款的风险转移给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严重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四、案涉合同付款条款为约定不明的附期限付款约定条款,系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予一定的付款宽限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五、一审法院判决中电信数智陕西分公司以剩余货款927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合同》、《基础网络搭设设备采购合同》、《基础网络安装服务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为7163964.4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共计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5255606元,但无法区分具体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的款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3亦无法表明该七笔款项系支付《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无法单独确定案涉《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合同》的付款比例,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最终用户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2996710.93元及付款比例74%与事实不符。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同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11013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驳回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且根据上诉人了解,案涉项目并不存在欠付情形,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权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财产,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陕西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亦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即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
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2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陕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述称,同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7940元;2、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6日为221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11498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照金干部学院PPP项目室内二次精装修及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照金干部学院PPP项目室内二次精装修及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项目的设备和服务。合同总价(含税价)3569000元;本单价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格以铜川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的价格为基础,经双方商定确定下浮比例后的价格为最终结算依据。备货付款:本合同签署且卖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全部生产完成合同设备,买方收到本项目最终用户相同比例回款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交货付款,即356900元,(1)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税率为13%。(2)卖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3)备货证明,原件一份。验收付款:合同设备全部到货通过验收,买方收到本项目最终用户相同比例回款后,且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量合同暂定总造价的60%的验收付款,即2141400元,(1)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税率为13%。(2)卖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3)到货证明及验收证书各原件一份。结算付款:本项目经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最终结算借款后,卖方上报完工结算,经本项目最终用户审核通过后,且买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同比例回款后,且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30日内付至本项目完工审计结算审批合同总额的95%,最终金额以审定结算价款为准。(1)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税率为13%。(2)卖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3)结算单原件一份。质保金付款:本项目质保期满一年,在买方收到本项目最终用户相同比例回款后,在且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项目完工结算审批额的5%。(1)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税率为13%。(2)卖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3)结算单原件一份。2020年7月23日至2022年8月10日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分9次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2641060元。2020年5月27日,案涉项目通过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验收。2022年3月1日,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发布的《照金干部学院PPP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公告》载明,照金干部学院PPP项目实施机构为照金景区管理委员会,中标社会资本方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社会资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铜川市照金景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铜川市合资设立项目公司,具体负责本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等工作。2018年4月28日,铜川照金干部学院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6900万元,股东为上海八旗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铜川市照金景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学院开发、建设、运营及管理;住宿、餐饮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汽车租赁服务、场地租赁服务、讲解服务、摄影服务;日用百货、图书、音像制品及土特产零售。2020年1月7日,发布的《九冶一公司照金干部学院项目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中标公告》,确定0119-ZB12251/01九冶一公司照金干部学院项目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的中标人为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格为4125479元。又查明,2022年11月29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合同》、《基础网络搭设设备采购合同》、《基础网络安装服务合同》三份合同的欠款共计1908358.4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诉状中主张三份合同总额为7163964.4元,在该案法庭调查阶段,各方均认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5255606元,无法区分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照金干部学院PPP项目室内二次精装修及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验收,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因未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剩余款项,并已就案涉项目剩余款项向最终用户提起诉讼积极追回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剩余款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三份合同(包含《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合同》)价款共计为7163964.4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5255606元,但无法区分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的款项,与被告在本案答辩意见中所称最终用户支付的款项2996710.93元不符。根据上述付款情况,因该案正在审理中,最终的合同总价款尚不确定,依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暂定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为73%(5255606元÷7163964.4元),本案中按照合同暂定价确定的付款比例为74%(2641060元÷3569000),但九冶公司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付款是三份合同共同的金额,无法单独确定《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合同》的付款比例,则不能排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付款进度已违约。虽然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本项目经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最终结算款后,经本项目最终用户审核通过后且买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同比例回款后,再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5%的货款,现已无法确定《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合同》的付款比例,若按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三份合同均达到付款比例再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则对原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明显不公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且本案已经过几轮招投标,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最终结算款并不影响本案中合同价款的最终确定,本案中的最终合同价款应当与暂定价一致为3569000元,故对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5月27日验收完毕,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927940元(3569000元-2641060元)。关于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或利率标准,本院酌情判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剩余货款927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一、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7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7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2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8元,减半后为7574元,由原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4元,由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照金干部学院PPP项目室内二次精装修及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5.2.3条约定:“本项目经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最终结算价款后,卖方上报完工结算,经本项目最终用户审核通过后,且买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同比例回款后,且收到卖方提供的如下单据后30日内付至本项目完工审计结算审批合同总额的95%。最终金额以审定结算价为准”。案涉合同虽约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付款条件为其收到最终用户相同比例付款后支付,但根据本案事实,一审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最终用户已明确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金额,干该证据并非双方公司最终形成的对账结算,并且,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三份合同(包含案涉《教学录播及智慧教室设备采购合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5255606元,但无法区分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的款项,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主张其案涉合同项下的回款金额明确,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79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酌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给付义务时,依法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11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11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7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7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2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给付责任时,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8元,减半后为7574元,由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4元,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6元,由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