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绣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3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恒龙,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卫,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春英,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林,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5910379W。

法定代表人:朱志坚,执行董事。

上诉人***、***、朱恒龙因与被上诉人郑红卫、秦春英、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恒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绣水公司向郑红卫支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本案工程系绣水公司中标,中标后承包给***、***、朱恒龙,***、***、朱恒龙又将其中的假山、仿真村工程。2016年1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得出,郑红卫处尚有60000元造价款需支付,经三方协商,60000元由绣水公司从应付款中扣下,直接支付给郑红卫,***、***、朱恒龙出具材料交给郑红卫,由郑红卫前往绣水公司处领款。郑红卫向***出具“财料工资已全部结清”的收据,证明***、***、朱恒龙与郑红卫之间已无欠款。首先,***、***、朱恒龙已提交郑红卫亲笔签字的“郑红卫已还给***,财料工资已全部结清”,庭审中郑红卫也承认该字据为其签字,但是原审判决中却未提及该份证据,且该份证据对本案影响重大,原审判决程序有纰漏。其次,绣水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绣水公司,绣水公司再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朱恒龙,***、***、朱恒龙再将假山、仿真村造价款支付给郑红卫。为减少麻烦,三方约定直接由绣水公司支付造价款给郑红卫,郑红卫也承诺不向***、***、朱恒龙追讨,是否能从绣水公司拿到款项也与***、***、朱恒龙无关。再者,绣水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对于郑红卫应得的造价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有纰漏,认定的事实亦有错误,***、***、朱恒龙不应对该60000元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郑红卫、秦春英辩称,1、涉案的工程由绣水公司承包是事实,绣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朱恒龙也是事实,***、***、朱恒龙之间是合伙关系,***、***、朱恒龙将其中的假山仿真工程交由郑红卫、秦春英承揽施工也是事实。2011年1月31日,***、***、朱恒龙与郑红卫、秦春英结算总计应付承揽施工款是107000元,事后郑红卫仅拿到25000元,一审也已经查明。一审虽然判决确认尚欠款项是82000元,但判决仅支持60000元显然是不正确的。2016年1月31日,郑红卫在结算单的复印件右下角出具郑红卫已还给***。财料工资已全部结清。出具本字据是有前提的,当时应付的工程款结算后,长达4、5年的时间,***、***、朱恒龙仍然未付清尚欠承揽施工款,郑红卫将朱恒龙的马自达汽车的钥匙扣留,追索施工款,在这样的情况下,***、***、朱恒龙给郑红卫出具了字条让郑红卫凭字条到绣水公司去领取未付的承揽施工款。所以在字条出具后在***、***、朱恒龙的要求下才写了这个字据,但是事后郑红卫多次向绣水公司要求支付施工款,但是绣水公司以***、***、朱恒龙在绣水公司没有款项为由拒不支付,所以才引起本案的诉讼。***、***、朱恒龙对郑红卫、秦春英所负的债务,在其指定的第三方未能支付的情况下,其债务仍然由***、***、朱恒龙承担这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朱恒龙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绣水公司辩称,一、绣水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郑红卫、秦春英,与两人之间不存在分包的合同关系,更未就假山工程的履行事宜进行对账等书面确认行为,绣水公司无法确认郑红卫、秦春英承包案涉工程的真实性;二、即使郑红卫、秦春英向***、***、朱恒龙分包假山工程是真实的,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郑红卫、秦春英也应当向***、***、朱恒龙提出主张,与绣水公司无关;三、***、***、朱恒龙对绣水公司不享有债权,绣水公司与***、***、朱恒龙之间未就案涉债务的履行事宜达成一致,***、***、朱恒龙无权要求绣水公司承担涉案债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红卫、秦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恒龙支付施工价款8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要求绣水公司在上述债务中的6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15日,义乌市上溪镇溪华村桃华山庄景观工程经上溪镇人民政府招投标中心组织招投标,由绣水公司中标。事后,***、***、朱恒龙共同承包了上述工程,郑红卫、秦春英又向***、***、朱恒龙分包了该工程中的假山、仿真村工程。2010年12月29日,上述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1月31日,***立据认可郑红卫、秦春英的工程款为107000元。郑红卫、秦春英自认绣水公司曾支付25000元。2016年1月31日,郑红卫、秦春英曾与***、***、朱恒龙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按60000元计算,郑红卫、秦春英凭***、***、朱恒龙出具的条子向绣水公司主张,绣水公司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朱恒龙尚欠郑红卫、秦春英工程款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郑红卫、秦春英与***、***、朱恒龙协商后自认尚欠工程款60000元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郑红卫、秦春英称双方曾协商若凭***、***、朱恒龙出具的条子在绣水公司处拿不到还是按82000元计算,无证据佐证,欠款金额应按60000元认定。郑红卫、秦春英与***、***、朱恒龙约定由绣水公司向郑红卫、秦春英履行债务,性质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在绣水公司现实未予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仍应由债务人即***、***、朱恒龙承担。郑红卫、秦春英要求绣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红卫、秦春英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计付标准依法予以调整。***、***、朱恒龙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朱恒龙、绣水园林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恒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红卫、秦春英工程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郑红卫、秦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郑红卫、秦春英负担251元,***、***、朱恒龙负担7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应由***、***、朱恒龙支付还是绣水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恒龙与郑红卫、秦春英协商,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按60000元计算,郑红卫、秦春英凭***、***、朱恒龙出具的条子向绣水公司主张该款项,但绣水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朱恒龙认为,郑红卫在案涉造价清单上书写“财料工资已全部结清”,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已无欠款,且三方直接约定由绣水公司支付该款项,郑红卫承诺不再向***、***、朱恒龙追讨,故案涉工程款应由绣水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朱恒龙在庭审中明确,“财料工资已全部结清”的内容系其出具条子后,由郑红卫书写的,其没有实际支付60000元,而且对于绣水公司是否参与协商的问题,***、***、朱恒龙未提供证据证实,绣水公司亦不予认可,结合郑红卫、秦春英对在造价清单上书写上述内容的经过和原因作了合理解释及绣水公司未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等情况,一审认定由***、***、朱恒龙承担付款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朱恒龙认为应由绣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朱恒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朱恒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张燕燕

审 判 员  钱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吴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