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8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1(向某的儿子),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万某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某因与上诉人张家界万某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筑工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5)湘080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1、上诉人万某筑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5)湘080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向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支付向某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损失136000元(8.5个月×16000元/月);3.判令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6000元(11个月×16000元/月);4.判令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4000元(2个月×16000元/月×2);5.判令万某筑工建设公司补缴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11月16日的医疗及生育保费28560元(16000×8.5%×19个月),赔偿失业损失36720元(1530×24个月,注:张家界2023年失业保险金最低标准1530元,累计缴费10年以上领取24个月);6.确认向某与万某筑工建设公司自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7.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遗漏关键事实。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工作且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向某自2023年2月16日入职后,实际工作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持续为向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24年10月,并多次要求向某打卡(有微信记录为证),该行为表明劳动关系持续存在。2.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扣押向某一级建造师证件,导致向某无法转出劳动关系,客观上形成劳动关系持续状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万某筑工建设公司行为已构成违法,其扣押证件期间应视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一审判决对拖欠工资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向某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显示,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未支付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损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生活费。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存在旷工或拒绝劳动的情形,故应全额支付工资。2.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劳动关系与建造师聘用合同的关系,将建造师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割裂看待,认为建造师聘用合同是“挂证协议”而忽视向某实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事实。法律规定,实际用工即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仅以合同名称否定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未认定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恶意扣证的违法性。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扣押向某证件,构成“恶意侵权”,要求惩罚性赔偿。4.一审判决未区分“挂证”与实际履职,未充分审查向某实际履职证据(任职文件、工资流水、社保记录)。5.一审判决未支持扣证期间的工资损失,因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扣证导致向某无法在其他单位任职,万某筑工建设公司应按向某的工资标准赔偿扣证期间的工资损失。三、一审判决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不予支持错误。1.法院未审查合同签署时的完备性及合法性。2.法院未考虑欺诈或单方面篡改的可能性。3.向某能充分证明签署时合同内容空白且万某筑工建设公司事后擅自添加条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进而触发双倍工资请求。四、万某筑工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而非补偿金。五、其他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未充分审查向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卡记录等证据,仅以养老保险缴纳系《聘用合同书》约定为由否定劳动关系存续,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向某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向某全部诉讼请求。
万某筑工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向某工资已发放到了2024年2月,只欠其10天工资,故向某第2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向某提出补缴医疗、生育及失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范围,且上述三项保险并非强制性缴纳范畴;向某要求提前取走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件不符合聘用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请求驳回向某的上诉请求。
万某筑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5)湘080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万某筑工建设公司向向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承建的张家界新某机器人欢乐城项目是市政府处理问题楼盘过程中,协调由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接盘续建,因项目基本完工,项目部解散,除留少数处理遗留问题的项目部人员外,其他人员由公司口头通知停止上班、停发工资、合同终止,当时口头通知向某的是公司副总经理皮某,向某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向某在2024年3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讲“项目部不要我上班了,但项目上压我的证件是否能退给我,我要用证件找工作”,说明公司2024年3月11日前就已通知向某停止上班,终止了合同,向某当时是同意的,只是提出把他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退给他,他要用证件找工作,公司当时未退给他证件的原因是向某与公司另外签有一份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是一份公司使用向某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件,每年另行付给向某35000元挂证费的合同,而该份合同期限是三年,从2022年2月11日至2025年2月11日止,因挂证所签的聘用合同是独立的经济合同,与向某劳动合同无关联,且合同未到期,故公司当时没有答应向某的要求。此外,向某一方面在公司挂证收费,另一方面又在公司上班,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为16000元,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向某找工作与手中是否有证件并无关联,故向某在双方合同终止后要求万某筑工建设公司退证便于找工作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这是他单方面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因此向某在皮某通知他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劳动合同终止时他是同意的,只是提出了劳动关系之外的额外要求,万某筑工建设公司通知向某终止合同的缘由并不是无故终止,且向某当时是同意的,故不能称之为万某筑工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按其双倍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二、此案在仲裁时,向某承认2024年3月10日接公司通知后就没有上班了,并且该项目部当时只留了几个人,剩皮某、安全员、工程师等几个人,说明向某当时也是同意合同终止的,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一审以万某筑工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向某劳动合同,并按其二倍工资向向某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依法改判。
向某辩称,万某筑工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赔偿金48000元属于计算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济赔偿金80000元,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拖欠的工资152000元(9.5个月×16000元/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6000元(11个月×16000元/月);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4000元(2个月×16000元/月×2);4.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3日,向某(乙方)与万某筑工建设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万某筑工建设公司聘用向某为一级注册建造师,为其提供劳务服务。合同期限暂定叁年,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具体时间以注册证书时间为准。合同期内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有权使用向某的注册证书申报企业资质及年检,有权使用向某的证件进行投标,每年向向某支付35000元的劳务报酬,并按照法律规定为向某购买养老保险,向某根据万某筑工建设公司的需要不定期提供相应劳务,工程项目上使用向某建造师证,向某须配合每月打卡22天以上,打卡费用另行协商。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5年3月14日,向某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在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注册终止。
2023年2月16日,向某入职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承建的新某机器人欢乐城1标段项目部工作,同年3月1日,向某与万某筑工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向某在万某筑工建设公司任职项目经理,工资标准为16000元/月,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万某筑工建设公司为向某缴纳了2023年2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未为向某缴纳工作期间的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2024年3月10日,万某筑工建设公司口头通知向某不用再继续上班,万某筑工建设公司已按约定给向某发放工资至2024年2月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工资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是否成立。
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3月10日。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1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直至2024年3月1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不用再继续上班,故原、被告之间自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的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其交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24年10月的参保证明以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4月23日通知其打卡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购买养老保险和按要求打卡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不足以证明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52000元,被告辩称仅欠付原告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4年2月底,且原告只上班至2024年3月10日,故被告只欠付原告2024年3月1日至3月10日的工资共计7032.08元(16000元/月÷21.75天×10天-养老保险324.24元),对原告主张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虽然没有续签,但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了十天,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且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其金额为48000元(16000元×1.5月×2),对原告主张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向某与被告张家界万某筑工建设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张家界万某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向某支付欠付的工资7032.08元;三、被告张家界万某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向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四、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家界万某筑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某向本院提交了14组证据,经审查,该14组证据中第3、5、6、7、8、9、11、12、13组证据一审时已提交,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第14组证据为法律法规及文件,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不作为证据采信。
向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为:一、2022年2月-4月、2023年2月16日-2024年2月底工资,拟证明其在万某筑工建设公司实际履职。二、个人参保证明(实缴明细),拟证明其与万某筑工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聘用合同书,拟证明该合同约定其每月需打卡22天以上,并配合项目工作,实际履职内容与劳动合同无异。万某筑工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向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022年2月-4月的工资是挂证费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023年2月16日-2024年2月底工资,认可工资发到了2024年2月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是挂靠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为向某缴纳几个月的养老保险是依据聘用合同,并非依据劳动合同。
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已确认双方自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万某筑工建设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向某提交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系向某的个人参保证明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向某与万某筑工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向某与万某筑工建设公司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向某与万某筑工建设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向某主张其与万某筑工建设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聘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实缴明细)》等证据。经查,双方在《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万某筑工建设公司使用向某的注册证书申报企业资质、年检、进行投标,
合同期限为三年,劳务报酬每年35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即支付前两年劳务报酬70000元,第三年初付剩余的35000元,万某筑工建设公司为向某购买养老保险,向某须“配合每月打卡22天以上”,并且还约定了“打卡费用另行协商”,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该《聘用合同书》系关于挂靠注册建造师证件的协议,向某无须付出实质性劳动,仅须配合完成打卡或开标,合同约定的报酬系按年计算、提前支付,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按月支付、先劳动后获得报酬的基本特征,另外,向某在仲裁程序中陈述,其2024年3月10日以后就离开了项目,没有再上班,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2024年3月10日以后,向某与万某筑工建设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万某筑工建设公司于2024年3月10日以后继续给向某缴纳养老保险、向某继续打卡系履行《聘用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并非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某提交的《聘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实缴明细)》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万某筑工建设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双方于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至于万某筑工建设公司依据《聘用合同书》扣押向某的建造师证件是否合法、是否给向某造成损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向某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向某提交了一份有当事人签名但内容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既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又填写了合同的内容。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有基本的认知,其自愿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应视为其愿意承担对方在空白处合理添加内容的法律后果,现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向某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不予支持。
三、关于向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2月15日期满,期满后向某继续工作,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未表示异议,双方的合同关系即转为不定期,2024年3月10日万某筑工建设公司通知向某不再继续上班(即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通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万某筑工建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万某筑工建设公司支付48000元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纠正。虽然万某筑工建设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给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16000元/月×1.5月)。万某筑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四、关于向某主张的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问题。一审已判决万某筑工建设公司给向某支付2024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欠付的工资7032.08元,因双方于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某要求支付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不予支持。
五、关于向某要求万某筑工建设公司补缴医疗及生育保费、赔偿失业损失的问题。经查,向某提出的该诉求,其在一审中均未主张,现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万某筑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向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5)湘080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原告向某与被告张家界万某筑工建设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16日至202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家界万某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向某支付欠付的工资7032.08元”;
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5)湘080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张家界万某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
四、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向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彬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