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文员。
被执行人:杜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复议申请人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东中院)(2023)青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东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鑫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杜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班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杜班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鑫宇公司申请执行超过执行时效,要求裁定对(2020)青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和(2023)青02执11号执行通知书不予执行。
海东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鑫宇公司、被执行人杜班公司、杜班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青民终123号民事判决,杜班公司、杜班青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鑫宇公司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该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3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23年1月31日,鑫宇公司向海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青02执11号。立案后,海东中院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未予履行,并向海东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如前所述。
海东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青海高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青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履行期限是“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而该民事判决于2020年6月30日向鑫宇公司送达,故鑫宇公司申请执行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7月30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其申请执行的届满日应为2022年7月30日。鑫宇公司虽声称其在青海高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多次向***催要竣工资料,符合执行时效中断情形,但其未能提供向***主张权利的证据,且***对此予以否认,故海东中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以鑫宇公司超过执行时效为由申请驳回执行申请的异议理由成立,海东中院裁定驳回鑫宇公司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鑫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因其向被执行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本案在执行期内,其多次约见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青海高院(2020)青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该行为足以引起时效的中断;2.申请再审的行为应当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在有效执行期内,因被执行人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申请执行时效应当从收到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过法定的执行有效期限。请求撤销海东中院(2023)青02执异5号执行裁定,支持鑫宇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对海东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宇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积极主动行使自己的权益,在出现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时,应依法予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执行依据即本院(2020)青民终1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于2020年7月30日届满,因此,应自2020年7月30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鑫宇公司申请执行的届满日应为2022年7月30日。鑫宇公司主张在本案执行期内多次约见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执行人***对此予以否认,故鑫宇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鑫宇公司提出申请再审的行为应当产生执行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法定的,且本案的再审申请是被执行人对生效裁判不服而提起的,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不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鑫宇公司向海东中院申请执行立案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综上,海东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鑫宇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青海鑫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