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4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5)浙0483民初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改判驳回乙对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除合同总价款的20%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应于2023年前支付完成。一审判决认定乙未能在2022年4月30日前交付竣工备案表,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故甲不构成违约。但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一审判决却从2023年1月1日起计息,实际上将剩余款项认定为普通工程款,忽视了该款项性质为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存在逻辑矛盾。二、剩余款项性质为质量保证金,不应计付逾期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总价款的20%属于质量保证金,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一审将剩余款项认定为普通工程款并支持利息,属于对合同约定的错误解释,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三、质量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甲有权扣留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质量保证期应自此起算两年。至乙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甲已多次发函要求维修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甲有权暂扣质量保证金,且该款项依法不计利息。
乙辩称,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计算较为粗糙,但乙尊重法院判决,同意按一审判决的利息方式计息。甲陈述“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除合同总价款的20%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应于2023年前支付完成”。《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无约定,是无中生有。《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本工程于2020年9月24日完成竣工初验,按照合同应在2022年9月24日前全部支付完成,经协商为2023年前支付完成”。即双方对于剩余20%的款项支付是经过协商后确定的,不存在约定不明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剩余20%的结算价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初验合格二年内结清。该合同并未约定以竣工备案时间为合同起算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2020年9月24日为竣工初验日,且认同2022年9月24日为全部款项支付节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7条约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此外,乙在一审中详细陈述了工程增加的实际事实,包括***作为甲的负责人愿意出庭作证等,并详细计算了分段利息,如按施工合同和工程初验节点,甲已逾期较久,一审法院仅以工程鉴定确定双方最终欠款的金额、以最晚履行的期限进行利息计算,乙坚持化大为小解决矛盾的原则未提出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支付乙工程款8072667.82元[3800万元(合同价)-33031290元(已付款)+3103957.82元];2.判令乙就工程款8072667.82元在案涉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的甲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4278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为554278元,2023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以5.475%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3日,乙与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承建甲新建厂房项目,承包范围:招标范围内桩基、土建、安装(含消防),签约合同价3800万元,该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等内容作了约定,随后,乙进场施工。
2022年4月16日,乙和甲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确认:1.乙将竣工备案表于2022年4月30日前交给甲,甲承诺于2022年5月15日前付清合同价80%的尾款186万元;2.甲最晚于2022年5月30日前完成结算审核,如未完成按合同价支付,最终结算完成后,多退少补;3.最终尾款经协商2023年前支付完成;4.双方除本协议外无其他争议;如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责任,则不追究对方合同履行中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其后,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9日完成竣工备案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日期2019年6月21日,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6月16日”。
2024年2月4日,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4)民诉前调2097号],要求甲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在审理中,乙和甲分别就案涉工程项目增加、变更工程价款及未施工工程价款向一审法院提出造价鉴定申请,经委托,浙江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核减价款1768535.08元(土建),增加、变更工程量价款140194.78元(土建)及25163.04元(安装),同时该鉴定意见对乙申请的增加、变更工程量价款中:①土建,有联系单、无监理及甲方签证的1138230元;②土建,无联系单的1047123元;③安装,有联系单无监理及甲方签证的753247元及甲申请的核减工程价款中:土建核减646032元、安装核减444206元等各项予以单列,由法院审理后进行认定。
另查明,甲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33031290元。乙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公司名称为浙北某某公司,2022年3月2日更名为“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乙和甲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三性及甲已支付工程款33031290元无异议。针对乙变更后的各项诉请,结合乙和甲提供的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庭审诉辩主张,逐一进行分析。
一、乙诉请的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乙诉请甲应支付工程款8072667.82元[38000000元(合同价)-33031290元(已付款)+3103957.82元(增加工程量价款)];甲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应核减3952752元,乙诉称“增加工程量”无事实依据,扣除甲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剩余未付工程款1015958元低于双方约定20%质保金,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应在维修完成后方可支付,故本案甲不应支付。乙该项诉请,应结合乙和甲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综合予以认定。乙和甲对案涉合同总价为3800万元及已支付33031290元均无异议,该项诉请的争议焦点为对增加、变更工程金额及核减工程金额的认定。
首先,对于核减工程金额部分的认定。1.乙认为鉴定机构把固定总价擅自采用定额计价属于错误,甲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对结算送审及结算确认均有约定,故双方对案涉合同造价实际是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予以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而作出,其通过现场勘验并结合查看签证资料、施工合同等书面材料,认定案涉合同土建部分核减价款1768535.08元,符合鉴定程序,具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2.针对甲提出的其他需要核减的价款,鉴定意见书中在第五点“鉴定意见”的第(二)点中予以单列,并说明需审理后再作认定。该部分核减价款包括土建646032元、安装444206元。按照乙和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作为承包人,其承建的范围是甲新建厂房项目所有的桩基、土建、安装(含消防)工程,故在乙否认的情况下,甲应尽到完全的举证责任,否则推定相关工程系乙承建。鉴定机构在对甲该部分核减申请进行审核时,发现签证不完善,对核减费用无变更联系单明确取消,并对具体的工程内容及现场作了详细罗列和分析,故甲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甲该部分核减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增加及变更工程金额部分的认定。1.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并结合乙提交的书面材料,认定乙增加、变更工程量价款为土建部分140194.78元,安装部分25163.04元。2.乙共计主张增加、变更工程量价款为3103957.82元,除上述已经认定部分外,“鉴定意见书”第五点“鉴定意见”的第(二)点同样予以单列,说明需审理后再作认定。对该部分主张,乙提交了由***签名的“悦活年产300万件奶瓶100万件婴童用品新建项目”及“悦活项目工程联系单”“授权委托书”、竣工牌、“承诺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系甲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未聘请监理,由***履行监理职责,并对乙增加、变更土建部分工程量有联系单及业主项目负责人、监理***确认,对乙上述证据形式及证明目的,甲予以否认。鉴定机构认为乙提供的联系单均无监理及甲方签证,仅有***签字,但在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代表并未明确。
从乙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材料看,***经甲授权成为项目负责人,对此,甲质证认为,上述材料是为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提供资料等所需,***并非实际的项目负责人。乙提供的所谓“工作联系单”等材料,并不符合通常意义的工作联系单性质,大量内容罗列在一至两张纸上,字迹涂改、添加,涉及内容杂且并非系同一时间内形成的工作内容等,其更接近于事后的确认与结算。即使可以认定***系甲项目负责人,但不能据此等同于发包人代表、不能证明其对上述内容有事后签字确认的职权,故乙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
综上,案涉工程款应核减1768535.08元及增加165357.82元,最终认定的工程价款为36396822.74元,扣除已支付的3303129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3365532.74元。同时,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最终尾款经协商为2023年前支付完成,故对甲提出的剩余款项为质保金不应支付的观点不予采纳,至于甲所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等,因甲本案未提出主张,其可另行依法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乙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并采用分段计算方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甲认为剩余款项不足总价款的20%,属于质保金,不需要承担利息。因双方在建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中有如下约定内容:1.竣工备案表于2022年4月30日前交给甲方后,甲方按照承诺在5月15日前将合同价款的80%付清;2.结算价最晚于2022年5月30日前完成审核,未完成按合同价支付,最终结算完成后多退少补;3.经协商,2023年前最终尾款支付完成;4.双方除本协议外无其他争议,如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责任,则不追究对方合同履行中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对此,1.从以上约定来看,甲于2022年5月15日前付清80%款项的前提是乙于2022年4月30前将竣工备案表交给甲,属于附条件履行行为,现乙并无证据证明在4月30日前已将备案表交付给甲,故不能证明该付款条件成就;2.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前期的违约责任;3.最后尾款于2023年前(即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
根据上述约定,综合本案其他事实,甲尚欠的工程款3365532.74元,应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乙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甲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至起诉时已超过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从审理中已确认的证据看,案涉工程完成竣工备案验收的时间为2022年8月9日,而乙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时间为2024年2月4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对乙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尚欠工程款3365532.7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工程款3365532.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336532.7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乙在工程款3365532.7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89元,由乙负担43602元,由甲负担2858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剩余工程款是否属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起算时间是否恰当。
首先,关于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款项性质。一审法院经鉴定认定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3365532.74元,该金额占合同总价3800万元的比例约为8.85%。而保证金预留比例一般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的“剩余20%结算价作为质量保证金”远高于3%比例,超出部分施工方有权要求返还。故甲认为剩余工程款均为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同时,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最终尾款经协商2023年前支付完成”“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可见,双方对工程结算及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故一审认定3365532.74元为普通工程款,并无不当。在双方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甲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乙主张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最终尾款应于“2023年前”支付完成。甲未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自2023年1月1日起即构成逾期。甲主张一审判决逻辑矛盾,认为既然认定2022年4月30日交付备案表是付款条件,则不应从2023年起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乙未在2022年4月30日前交付备案表,故2022年5月15日约定的“付清合同价80%的尾款186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双方后续约定了“最终尾款于2023年前支付完成”,该约定是对最终尾款付款期限的确认。因此,一审以2023年1月1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甲主张有权扣留质量保证金,如前所述,本案已认定剩余工程款为普通工程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如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甲一审中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且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工程质量问题不影响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4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