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176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3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海、黄卫琴,江西明理(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2799号(南昌佳海产业园)99#楼一单元1层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51608E。
法定代表人:刘皓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赣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琴、被告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409.27元,利息41304.98元(资金占有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共计169714.25元;2、诉请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将赣县体育馆室内分布系统工程、赣县县政府LTE室内覆盖工程,赣县四中心一馆室内覆盖工程,赣县第二人民医院室内覆盖工程四个通讯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赣通通信公司建设施工。后被告赣通通信公司将该四工程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于2015年12月底依约如期完成了施工工作,经案外人移动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已依约履行其施工义务,并将相应费用制成结算表交给被告,被告也对该结算表结算内容予以认可并加盖公章。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履行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材料结算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工程施工关系;4、微信聊天记录、要求解决工程催款的报告,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负责人催问工程款项事宜;5、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信息,证明是原告曾经在被告所承包的赣县体育馆室内工程中雇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6、现场施工照片;7、证人邓某、谢某出庭作证。
被告赣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实际施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赣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赣通通信公司曾承接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关于赣县体育馆GSM﹠TD﹠LTE室内分布系统工程、赣县县政府LTE室内分布系统工程、赣县四中心一馆GSM﹠TD﹠LTE室内分布系统工程、赣县第二人民医院GSM﹠TD﹠LTE室内分布系统工程四个通讯设施的建设工程。2014年,原告***曾雇佣工人在上述有关项目中做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及其具体的施工量及价款。被告庭审中陈述:“该涉案工程虽然与移动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之后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了案外人钟华强(分包合同全部遗失,没有备份),且最后因施工工程没有达标没能与移动公司验收结算。现原告手中持有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工程材料结算表不知是何原因原告已取得,且结算的对象是与移动公司,而非与原告,且与原告主张金额差距巨大”。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赣通通信公司签订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其现手中持有的四份材料结算表并未载明系与原告的结算或工程量款确认关系,该表中的金额达近50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却为128409.27元,原告未能证明该结算表中载明的哪些项目为原告施工并可收取项目费用。同时,该项目在移动公司处是否已验收合格并付款,这系原告主张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应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无法证实其聊天的具体身份,对债权债务关系也无确定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赣通通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或其实际施工的具体施工量及价款,也无法证明其施工工程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有权取得工程款。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旭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焱荣
书 记 员 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