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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24民初1457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2799号(南昌佳海产业园)99#楼一单元1层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51608E。
法定代表人:刘皓琼,董事长。
被告:杨欣,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原告***与被告赣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杨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费用162,2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2021年4月一年期LPR3.8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被告杨欣因上犹县移动传输管道施工及维护工程项目,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赣通公司工程施工(雇工工队)合作协议》,被告杨欣还以被告赣通通信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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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赣州市项目部的名义授权原告全面负责上犹县移动传输管道建设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但被告杨欣迟迟不支付工程施工费用162,290元,被告赣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对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赣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杨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201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欣就赣州市定向顶管施工签订《赣通公司工程施工(雇工工队)合作协议》,协议项下工程施工地点为赣州市赣南宾馆等地,施工地点不涉及上犹县。被告杨欣等已依约定全部结清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已送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杨欣签订的《赣通公司工程施工(雇工工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赣州市地下定向顶管施工”项目的施工地址为“赣州市赣州”,原告***未在限期内补充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地为上犹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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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确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杨欣提出的本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地系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杨欣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就案涉建设工程存在的争议,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