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海泰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长沙海泰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21民初154号 原告:长沙海泰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二路27号国顺科技园四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国凤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第三人:湖南极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南路3号包装设备装配与维修车间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长沙海泰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极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星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极星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泰克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在其未缴出资的4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极星公司欠付原告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在其出资的16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极星公司欠付原告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极星公司欠付原告海泰克公司的债务包括货款100000元、逾期利息9334.39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882元,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8日,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020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 被告***、***均未做答辩。 第三人极星公司未做陈述。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海泰克公司诉极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了(2020)湘0121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极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泰克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8日,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020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海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2020)湘0121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海泰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了(2021)湘0121执282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2021年6月4日、9月17日本院两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南极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8日及16日,本院在长沙市及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无登记记录,2021年6月8日,本院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无登记记录,2021年7月6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军汇控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实地调查,未查找到该公司。……2021年10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极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截止2021年10月18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均未执行到位。经过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极星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载明:极星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成立。成立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认缴出资额1020000元,实缴出资额0元,出资比例51%)、***(认缴出资额500000元,实缴出资额0元,出资比例25%)、***(认缴出资额480000元,实缴出资额0元,出资比例24%),出资时间为2048年3月1日。2020年6月10日,***以0元的价格将持有的1020000元股权转让给***;***以0元的价格将持有的500000元股权转让给***;***以0元的价格将持有的80000元股权转让给***、以0元的价格将持有的400000元股权转让给***。2020年6月10日,极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股本结构为:股东***注册资本4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69年7月6日,出资比例为20%;股东***注册资本16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69年7月6日,出资比例为80%;……截止起诉之日,***、***的实缴出资均为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第(1)种情况包括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本案中,本院(2020)湘0121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极星公司欠海泰克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8日,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020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因极星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海泰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湘0121执28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截止2021年10月18日,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均未执行到位,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极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原告海泰克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主张第三人极星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其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泰克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故对其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极星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第三人湖南极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长沙海泰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8日,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020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原受理费2322元、公告费560元、迟延履行金],被告***在其认缴的出资金额4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长沙海泰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其认缴的出资金额16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长沙海泰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长沙海泰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