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44258号
原告: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47130M。
法定代表人:吴智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花,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鸿基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4418Y。
法定代表人:王甫民。
原告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320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23204.67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如下:诉讼请求第2项改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新增诉讼请求第3项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223元、律师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合同编号:XYGY-GC合同【2018-01】号《深圳公司禧悦公寓程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方,由承包方对位于深圳市项目供配电工程进行项目施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1906535.55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市供电局验收合格,结算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通过被告及市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正常通电投入使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75%,公变移交给当地政府供电部门接管及专变移交给甲方接管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下3%为保修金责任期满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8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8日向业主交付使用至今。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工程结算通知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等结算材料,核定竣工结算造价为1905224.46元,载明应付余款1280361.4元,其中保修款为57156.73元。因保修期未至,故在扣除保修金外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3204.67元。原告已遵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上述结算工程款项。原告尝试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变更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索赔8.1“对于本协议项下的一方(下称违约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而致使本协议另一方(下称非违约方)产生或遭受的任何及所有权利请求、诉讼、损害、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和支出,以及对任何权利请求进行调查的费用),违约方同意对非违约方进行充分补偿。该补偿并不影响非违约方根据法律法规就违约方对本协议任何条款或条件的该等违反可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救济。”、8.2“本协议对违约金已约定标准的,按本协议约定执行;本协议未约定违约情形所使用的违约金标准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另一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提起诉讼,原告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进行充分补偿。
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月3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深圳公司禧悦公寓程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深圳市宝岗路91号深圳公司禧悦公寓项目供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价款为1906535.55元,被告在主要设备交货并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且被告及市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正常通电投入使用后被告支付至总价的75%,公变移交给当地政府供电部门接管、专变移交给被告接管以及物业培训完成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总价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待期满后无其他扣款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工期为90日历天(跨年则延后20日历天),以被告开工报告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正式开工日期待被告具备开工条件后书面通知原告为准,工程竣工交付成果为工程范围的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式通电(正式通电并经被告书面确认之日为工程竣工日);违约方对于其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充分补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2019年,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类)》,载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具备结算条件,请原告准备完整的结算资料,按合同规定的计价条款报送结算资料。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回复收到上述通知。
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审核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设备验收移交清单》《工程结算流转跟踪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结算分析报告》《工程评级表》《结算(项目意见)》《结算(集团复审)》《工程结算书》《竣工资料移交证明》《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发票等结算资料和结算书、竣工资料移交证明,以上材料载明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工程竣工后移交给物业单位和建设单位(被告)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保修时间至2020年12月18日,总造价为1905224.46元,其中应扣款项为567706.33元,保修款为57156.73元,应付余款为1280361.4元。
三、2020年5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创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该邮件被拒收退回。
四、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律师费为胜诉支付15万元,该所向原告开具了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五、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出担保费1223元。
以上事实,有《深圳公司禧悦公寓程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类)》《工程结算资料审核表》《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设备验收移交清单》《工程结算流转跟踪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结算分析报告》《工程评级表》《结算(项目意见)》《结算(集团复审)》《工程结算书》《竣工资料移交证明》《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发票、律师函、邮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后亦交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结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1280361.4元,保修款为57156.73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23204.67元(1280361.4元-57156.7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给供电部门及被告接管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的97%,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8日移交,故被告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223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3204.67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22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6元,由原告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66元,由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上述费用原告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金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