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初1882号
原告:北京易科势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11层3单元1312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构想引力(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北京易科势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易科势腾公司)与被告构想引力(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构想引力公司)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科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构想引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科势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构想引力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项40000元。2.判决构想引力公司向易科势腾公司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3.判决构想引力公司向易科势腾公司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4.判决构想引力公司向易科势腾公司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5.判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易科势腾公司的子公司易科势腾(北京)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易科势腾营销公司)与构想引力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网站建设服务合同》(简称建设合同),易科势腾营销公司已按建设合同约定将网站开发完成并交付使用,但构想引力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合同款项。2017年2月27日,易科势腾营销公司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易科势腾公司。2017年3月2日,易科势腾公司和构想引力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作为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构想引力公司向易科势腾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建设合同未结服务费用共计80000元,分四笔支付,***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如构想引力公司迟延付款或当笔付款不足,每迟延一日,构想引力公司应向易科势腾公司支付当笔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构想引力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0000元,经易科势腾公司多次催促构想引力公司未支付其余三笔款项,***也未按约定支付金额,该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构想引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称:首先,***对于易科势腾公司与构想引力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是不知情的。其次,本案实际上还涉及与北京迅联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简称迅联公司)的协议,***与构想引力公司、易科势腾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以迅联公司未向易科势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为前提的。后经联系,迅联公司已经向易科势腾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故对本案的合同款项***已没有支付义务。故不同意易科势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6日,北京火蓝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易科势腾营销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合同,合同编号:WJ-HL-2015-02,约定:
甲方在此需要乙方开发福田商务汽车PC版网站。
第三条:价款和支付方式
第一款合同价款
1.合同金额(含税)为80000元。
2.乙方为甲方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北京迅联时代广告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7日,易科势腾公司与易科势腾营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
易科势腾营销公司服务北京火蓝广告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构想引力公司)的福田商务汽车官网(PC版本)品质提升合同(合同编号:WJ-HL-2015-02即建设合同),项目已完结,尚余80000元尾款未结回,此债权转让至易科势腾公司,双方盖章后生效。
2017年3月2日,北京火蓝广告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构想引力公司,甲方)与易科势腾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
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就福田商务汽车官网(PC版本)品质提升项目签署了一份建设合同,合同编号:WJ-HL-2015-02,现就上述合同的甲方欠款结算及其他相关事宜,并将作为甲方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原合同未结服务费用共计80000元,分4笔支付,支付时间为:
(1)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
(2)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
(3)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
(4)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
2.乙方收到甲方全部款项后,由乙方开立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0000元)。如遇甲方每笔当月无法支付的情况,由丙方***于每笔支付时间截止后2个工作日内由其支付每笔应付金额。如甲方延期付款或当笔付款不足,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笔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甲方延期付款累计超过十个工作日,则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3.乙方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双方就本协议项下《网站建设服务合同》及相关事项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
4.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除本协议约定的与福田汽车相关合作之外,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合同、合作及任何的民事行为,权利、义务均已经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17年3月30日,构想引力公司向易科势腾公司支付40000元。
另查明,北京火蓝广告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名称变更为构想引力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技术服务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三方均应严格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构想引力公司及***作为负有支付合同款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构想引力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40000元的款项,构想引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后续应付款项,故本院据此认定构想引力公司未履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主张其与易科势腾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迅联公司未向易科势腾公司支付合同款,后经联系,迅联公司已经向易科势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故***再无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易科势腾公司、构想引力公司及***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确定,***提到的迅联公司并非《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三方主体之一,***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迅联公司确已支付剩余40000元款项,且需明确该款项是迅联公司代替构想引力公司及***向易科势腾公司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行为。经本院释明,***一直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约定,***对构想引力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合同价款,故本院据此认定***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构想引力公司应当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若构想引力未支付当月款项,***应当在每笔支付时间截止后2个工作日,支付每笔款项,构想引力公司每延期一日,则向易科势腾公司支付当笔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通过上述约定,由于构想引力公司并未支付该三笔款项,***应当于2017年5月2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7年6月2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7年7月4日前支付10000元,***并未支付该三笔款项。因此,构想引力公司与***应当共同向易科势腾公司支付该三笔合同款,共计40000元。
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为构想引力公司迟延支付每月款项之日,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由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在构想引力公司未支付当月款项的2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该两个工作日的付款时间属于三方就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在此期间内付款不属于违约。因此,构想引力公司因迟延支付合同款而起算违约金的日期,应为构想引力公司在未按其应支付日期2个工作日之后的时间,也即分别按照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7月5日起算,并按对应支付款项,以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
综上,易科势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构想引力(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北京易科势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
二、构想引力(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北京易科势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
三、构想引力(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北京易科势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
四、构想引力(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北京易科势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
如构想引力(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构想引力(北京)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