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03执4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星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107号华丰互联网+创意园A座330室。
法定代表人:林振裕。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星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539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5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柒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0元,以上三项共计197630.4元。三、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394元。四、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护理费差额7005.36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深圳市星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自然资源部以及不动产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深圳市星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以222214.76元为限对上述账户进行冻结。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称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完毕,申请案件结案。2022年1月17日,被执行人深圳市星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账户汇入本案执行费3185元。至此,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执行到位的3185元执行费由本院收取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应予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的冻结。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2022)粤1303执4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星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420××××6015-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2214.76元的冻结。
二、本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玉婷
书记员 钟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