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市区六号街以西4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陈小龙,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云,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星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107号华丰互联网+创意园A座330室。
法定代表人:林振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帆,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政府驻地。
诉讼代表人: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之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中恒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驳回星中恒建筑公司对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起诉;2.由星中恒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公路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为鑫泰公路公司,星中恒建筑公司与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资质情况不明,其与鑫泰公路公司之间违法转包的行为后果不应给予支持。省道S234线榕华大桥至仙桥锣鼓石段是由广东省交通厅和揭阳市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设的公路工程项目,主要工程项目包括公路主体路面工程、边绿化带、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等,工期12个月。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于2011年10月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的资格必须具备国家建设部核发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或以上)资质,具有合法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须具有2006年至今完成长度不少于10KM的一级(或以上)公路工程的施工业绩。同时,在招标文件载明的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规定未经对方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鑫泰公路公司从未告知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其已将项目转包给星中恒建筑公司,星中恒建筑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其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此,当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得知其两者之间违法转包时,感到非常震惊和愤慨。目前,案涉工程虽已交工,但竣工验收尚未完成,工程质量最终是否验收合格尚不得知,特别是星中恒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承担质保金3,515,470.9元的清偿责任于理不合。二、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评定等级合格,交工验收,且鑫泰公路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为由,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公路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公路工程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者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换言之,交工验收是由项目法人组织的验收,是项目管理机构的行为,而竣工验收是由政府相关建设主管部门、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等单位代表组成的竣工验收委员会的验收,是一种政府管理机构的行为。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六条,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案中,案涉公路工程线长4.205公里,全线采用一级公路的技术标准设计,按建设规模测算,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权限归属于揭阳市交通运输局,并应由揭阳市交通运输局和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代表组成的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合格,才能说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是,一审法院仅以项目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为由,便认定项目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这是对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不同阶段的混淆,客观上限制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权的行使,因此,该错误认定应依法予以纠正。三、案涉工程造价未经法定部门的决算审计,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与鑫泰公路公司也未签订工程造价决算协议,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与鑫泰公路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共同委托佛山市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核定建安造价定额为72,795,359元。但该造价定额仅是双方认可的初审结果,并非法定的决算审计结论。根据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决算编制办法的通知》以及《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决算编制办法》(交公路发[2004]507号),公路工程决算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编制工程决算的建设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案涉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17.6.1约定,“承包人应按交通运输部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编制的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相应的工程决算文件,报监理人审核”。但是,案涉工程交工后,承包人鑫泰公路公司并未及时依约依规编制相应的工程结算文件,导致决算审计久拖不决,即便是在目前进行的竣工造价审查中,有关部门发现某些问题需与鑫泰公路公司校对或由其作出说明,也找不到鑫泰公路公司的人员前来处理,故截止目前为止,案涉工程造价的决算审计尚未完成。而关于质保金何时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招标文件第17.4.4所约定的内容已经被《省道234线榕华大桥至仙桥锣鼓石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补遗书》修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发包人可退换50%质量保证金给承包人;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且决算审计完成后,剩余质量保证金将退还给承包人。”由于案涉工程决算审计尚未完成,故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与鑫泰公路公司尚无法签订工程造价决算协议,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时,关于工程质量评分及其影响质保金处理的条款17.4.4被修改为“竣工验收时,如果对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评分小于90分,发包人将从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0.5%,一次性作为工程质量达不到工程质量目标的处罚金。”由此可见,竣工验收时,对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评分的高低将影响到我方应退还质保金的增减,同样由于审计决算尚未完成,从程序上尚无法对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评分,故鑫泰公路公司原支付的3,515,470.9元质量保证金是否需要增减也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未付工程款3,515,470.9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明显违背了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与鑫泰公路公司之间的约定,侵害了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退还案涉保证金是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是何时返还、如何返还以及向谁返还应该依照招投标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法规,应予以撤销。
星中恒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星中恒建筑公司与鑫泰公路公司的分包事实明确,即使是违法分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便分包合同无效,但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也自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我方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这与我方是否具有资质没有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也自认案涉工程价款仍有人民币3,515,470.9元未支付,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与鑫泰公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约定,质保期五年已届满,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就应当依约向鑫泰公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此,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对鑫泰公路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二、《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上均有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了,相关部门,如揭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也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可以投入使用,相关证据符合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所称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所称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权是纵向的行政关系,系其与其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应当干涉到本案平等的民事关系中,其所称的“限制”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三、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现称未经法定部门决算审计,以审计为借口来约束我方的权利,明显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提交了《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当视为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对该结算价认可,视为其与鑫泰公路公司已完成了结算(决算)。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现又拿出案涉工程未经审计以及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明显不符合事实,其在上诉状中称与我方未有合同关系,那么我方就不受其与鑫泰公路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约束。同时,现鑫泰公路公司已破产清算,难以支付应付工程款,我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未付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该方面的原因,所以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支付未付工程款。而且,审计应当是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与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应当以行政行为为由来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主张权利应该另行向鑫泰公路公司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此,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所称的“未决算审理”明显不符合事实,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其所称的“审计”以及支付方式约束,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星中恒建筑公司补充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应的原则,我方合法权益不受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与鑫泰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所约束,他们之间关于支付条件是否达成的争议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明确承认尚存工程未款3,515,470.09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其承认存在未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其在未付范围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即使鑫泰公路公司与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之间存在进一步结算的约定,但案涉工程自2018年12月份保修期届满后至今已有一年多,其并未积极处理与鑫泰公路公司进一步结算事宜,以确定最终应付的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在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自认欠付工程款的暂定金额基础上判定其在3,515,470.0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其与鑫泰公路公司的进一步结算也存在着不确定性,即有可能结算高于现有造价,也有可能低于现有造价,该不确定性引起的争议可通过其与鑫泰公路公司之间的诉讼解决,也不会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也并未从中获取多余的利益。
鑫泰公路公司述称,星中恒建筑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我方破产申请之日止。《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了星中恒建筑公司关于利息的全部主张,即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计算的利息。我方认为,该项判决支持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其他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和裁判。
星中恒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鑫泰公路公司向星中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5,113,923.28元及利息人民币329,279.84元(以5,113,923.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从2017年10月1日应计算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人民币329,279.84元);2.判决鑫泰公路公司、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3,515,470.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泰公路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鑫泰公路公司向星中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8,576,662.12元及利息人民币329,279.84元(利息以5,113,923.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从2017年10月1日应计算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人民币329,279.84元),暂合计为人民币8,905,941.96元;2.判决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人民币3,515,470.9元的范围内对鑫泰公路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泰公路公司、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4日,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向鑫泰公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鑫泰公路公司为省道234线榕华大桥至仙桥锣鼓石段改建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68,661,677元。2012年1月6日,鑫泰公路公司与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签订《省道234线榕华大桥至仙桥锣鼓石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泰公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2012年3月15日,星中恒建筑公司与鑫泰公路公司签订《省道234榕华大桥至仙桥锣鼓石段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鑫泰公路公司将省道234线榕华大桥至仙桥锣鼓石段改建工程整体转包给星中恒建筑公司。该合同第2.2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为5年,在此期限内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2.3条约定:“本工程甲方按结算价的2%的费率提取施工管理费,按结算价1%的费用缴纳外地经营许可的费用,如果甲方当地税务部门有所调整,将按甲方当地税务部门的相关条例执行。”第5.2条约定:“本工程全部内容由乙方实施,按每次拨款数额1.5%暂留(含税金、所得税、印花税),在本工程交工验收完成、业主确认最终工程产值后,双方进行完工计算,多退少补,存款利息归乙方。”第8.2条约定:“本工程开具发票时甲方负责提供《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乙方负责在工程款所在地开具发票,甲方因本工程所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由乙方承担(企业所得税为工程结算价的1%,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本工程所在地政府、税务机关要求缴纳的其他税费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12月5日,揭阳市交通工程检查站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一份,工程质量结论性意见为:“……已基本具备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的条件”。星中恒建筑公司提交的编制单位为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出具《交工验收报告》注明:交工验收日期2013年12月13日。还注明:经验收委员会一致通过,工程评定等级合格,交工验收。2016年7月27日,佛山市盈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一份,对案涉工程审定额72,795,359元,建设单位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施工单位鑫泰公路公司在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中盖章。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已向鑫泰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69,279,888元,尚未付工程款3,515,470.09元(质保金)。鑫泰公路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由一审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2019年9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批准鑫泰公路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星中恒建筑公司诉求鑫泰公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金8,576,662.12元及利息329,279.8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星中恒建筑公司诉求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欠付工程款3,515,470.9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承包人承揽工程后非法转包工程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鑫泰公路公司中标案涉省道234线榕华大桥至仙桥锣鼓石段改建工程后,与星中恒建筑公司签订《省道234榕华大桥至仙桥锣鼓石段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星中恒建筑公司,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出具《交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经验收委员会一致通过,工程评定等级合格,交工验收,且鑫泰公路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因此,能够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关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施工协议书》虽然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佛山市盈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一份,该《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明确载明工程审定额为人民币72,795,359元,作为建设方和作为承包方的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鑫泰公路公司均盖章确认,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72,795,359元。根据星中恒建筑公司与鑫泰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2.3条约定:“本工程甲方按结算价的2%的费率提取施工管理费,按结算价1%的费用缴纳外地经营许可的费用,如果甲方当地税务部门有所调整,将按甲方当地税务部门的相关条例执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鑫泰公路公司进行了投标、签订合同、确认了工程量及结算工程造价、接收建设方工程拨款后再向星中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工作、约定向案涉工程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特别是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合同义务,因此,鑫泰公路公司与星中恒建筑公司约定的上述管理费用既包含了鑫泰公路公司必要的财务管理费用支出,又承担着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相关义务,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鑫泰公路公司应当获取上述管理费的利益,故星中恒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上述管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将工程款总额中的2%作为管理费用(72,795,359元×2%=1,455,907.18元)。故,鑫泰公路公司应付款总额应是71,339,451.8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63,126,766.5元,鑫泰公路公司尚欠星中恒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8,212,685.32元。《施工协议书》第5.1约定,即“本工程全部内容由乙方(即申报人)实施,按每次拨款数额1.5%暂留(含税金、所得税、印花税),在本工程交工验收完成,业主确认最终工程产值后,双方进行完工结算,多退少补,存款利息归乙方。”,该条款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星中恒建筑公司基于该条约定按1.5%标准扣除管理费后计算案涉工程款本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星中恒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超出8,212,685.32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涉案的《省道234榕华大桥至仙桥锣鼓石段改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星中恒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星中恒建筑公司、鑫泰公路公司双方约定“在本工程交工验收完成,业主确认最终工程产值后,双方进行完工结算,多退少补,存款利息归乙方”,鑫泰公路公司拖欠星中恒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应当向星中恒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及数额问题。因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3日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利息应从此时进行计付。现星中恒建筑公司主张以5,113,923.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从2017年10月1日应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329,279.84元,系星中恒建筑公司对权利的自有处分,不损害鑫泰公路公司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认可已付鑫泰公路公司工程款69,279,888元,尚欠工程未款3,515,470.09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交工,合同约定保修期自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在质保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作为发包人的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3,515,470.09元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星中恒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现星中恒建筑公司仅主张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未付工程款3,515,470.9元的范围内对鑫泰公路公司应付工程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系星中恒建筑公司对权利的自有处分,不损害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星中恒建筑公司主张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泰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中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212,685.32元;二、鑫泰公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中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29,279.84元;三、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未付工程款3,515,470.9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鑫泰公路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星中恒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11元,由鑫泰公路公司负担71,511元,由星中恒建筑公司负担3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证据2,省道234榕华大桥至仙桥锣鼓石段改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系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编制,用以证明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中关于质保金、结算条款的约定。证据3,省道234榕华大桥至仙桥锣鼓石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遗书,用以证明招标文件中的质保金事项、工程质量评分及其处罚金处理的条款发生修改。星中恒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实际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减质量保证金。鑫泰公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质量保证金是因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为保证完成修复责任而交付的保证金。如果承包人拒不修复,则发包人有权动用该保证金用于完成修复。本案中,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交工验收,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至本案诉讼时,保修期已届满,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从未提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足以认定工程并无质量问题,则质保金应当返还,工程质量评分也再无事实的必要。此外,是否签订结算协议、进行决算审计、质量评分,均由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主导,如果一次原因不退还质量保证金,则如果其故意拖延,那么将永远不可能成就该条件。所以,其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予以采信将在下文中进一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3,515,470.9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星中恒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于2013年12月13日交工,质保期为五年,虽然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主张案涉工程未经交通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包括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内的相关部门在《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中签字盖章,且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主张案涉工程未经最终审计,但其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现在我局已付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279,888.00元,尚存工程未款3,515,471.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星中恒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在3,515,470.9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亦不损害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应当在3,515,470.9元范围内对星中恒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虽然鑫泰公路公司二审中提出欠款利息应当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止,但其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4元,由上诉人揭阳市公路局直属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丽
审判员 邱建坡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金雨
书记员李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