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4050号
原告:上海机动车检测认证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庆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杨树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宇、王晓云。
原告上海机动车检测认证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间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涉案合同内容存在着技术开发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但其实质内容并非隶属技术合同范畴,故不应适用技术合同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系测试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书面合同,但未对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属履行义务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欧意德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梦亚
书 记 员 周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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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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