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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某、云南某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7民初82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公司、杨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追加,并于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351.2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至12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建的勐马镇勐啊村芒朗小组-EPC-党建活动室工程中从事钢筋工事项,双方约定施工单价为80元/平方米,具体施工费用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4年6月30日进行对账结算,但被告仅对原告施工的地上面积1016.94平方米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支付77000元,对施工图纸包含的地下室427.2平方米及施工图纸包含的大门面积31.5平方米均予以否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尚未结算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 ***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还是按照施工面积计算。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最为关键的是工程于2023年12月结束,原告也认可双方于2024年6月30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有什么疑问,结算有什么问题都应该在结算时提出,既然已经计算,再进行诉讼,就属于滥用诉权。二、法律对报酬约定不明的规定。民法典第510条、511条第(二)款对此争议规定:按照交易习惯及市场价格履行。对类似的争议,行业外的人想当然的认为应该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但是,经过代理人咨询了多位建筑行业的工程负责人、承包人后得到的答复都是惊人的一致: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相关工种的报酬,包括木工、泥工、水电工!市场价格是:框架结构80元至110元一个平方,砖混结构50元左右一个平方。如果不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那么泥工的实际施工面积将无法想象的多(每间房屋有六面墙体要做),水电工的实际施工面积将无法想象的少(每间房屋仅仅不到一个平方)!了解上述情况后代理人才明白民法典为何要规定此类情况要按照市场交易习惯确定了,因为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各行各业都有其合理的规范。三、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1.原告协商时未能要求更高的单价(80元至110元)导致亏损的错误与答辩人无关,风险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2.双方已经结算,原告已经签字认可;3.按照原告的逻辑,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那么为什么不把柱子的施工面积一并计算,案涉工程几十根柱子需要大量的钢筋,比地板还多,几十根柱子的施工面积甚至可以计算到几百平方,原告为何不计算,因为原告也清楚,钢筋工的行业交易习惯里不可能有这个不合理的要求;4.答辩人与发包方、承包方的价格计算都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所以答辩人对外承包水电、泥工、木工、钢筋工也都是按照建筑面积承包,这样才能计算成本,简单明了,建筑业都是这样计算,否则就混乱了,这也是民法典规定的行业标准及交易习惯的来源。综上所述,因原告在口头合同约定时的不专业行为导致的诉争,责任在于原告,关键是原告通过与答辩人签订结算单的行为已经确认了结果,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结算单时,该结果就是原告应当承担的结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不用承担对被答辩人的支付义务。答辩人认为,本案属于承揽性质的劳务合同,并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案由,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存在合同关系,而与承揽人的雇员等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作为***的雇员。只能向***主张权利,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合同,可以确认答辩人与澜沧县朝彬工程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将孟连芒朗小组活动室建设部分分包给澜沧县朝彬工程队承建,***作为经营者将钢筋工事项承揽给被答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只能向***主张权利,而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答辩人系合法分包。答辩人已将芒朗小组活动室的部分承建合法分包给澜沧县朝彬工程队,***作为该工程队的经营者,具有独立的承揽工程的能力。在分包过程中,完全遵循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挂靠、转包的行为。答辩人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且分包给澜沧县朝彬工程队的程序也是合法合规的,答辩人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杨某某也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仅系杨某某的儿子***系答辩人的员工,且具有劳务员资质。***在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与其父亲杨某某无关,答辩人从未通过杨某某进行任何形式的挂靠或转包。被答辩人提出工程存在违法、挂靠、转包的主张,但至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某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中也不存在违法、挂靠、转包的行为,被答辩人张某某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案件无任何关系,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张某某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依据是原告认为其施工的工程为非法分包工程,答辩人是非法分包工程的分包人。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工程是否为非法分包工程;其次,其提供的证据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是非法分包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澜沧县朝彬工程队(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孟连县2023年现代化边境幸福村示范点建设(勐马镇勐啊村芒朗小组)EPC项目地点:孟连县勐马镇勐啊村芒朗小组活动室承包给乙方;单包工方式承包,并带辅材、层板、木方条、钢管、扣件,每平方单价680元,总建筑面积1016.94㎡,总价691519.20元;若有增加单独协商计算。双方还协商了甲方、乙方责任以及付款办法等内容。此后,张某某与澜沧县朝彬工程队的经营者***口头协商钢筋工劳务费事宜,每平方80元。协商后,张某某于2023年11月开始做案涉工程的钢筋工直至2023年12月离开工地。2024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以建筑面积1016.94㎡,每平方80元结算,共计劳务费81355.20元,扣除借支和房租后,总余款36000元,定于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迄今为止,***共支付张某某77700元,尚欠3300元未付。后***以张某某未完工,另请他人做钢筋而支付6600元为由,未向张某某支付3300元。张某某于2024年10月17日以***仅对其施工的地上面积1016.94平方米进行了结算,对施工图纸包含的地下室427.2平方米及施工图纸包含的大门面积31.5平方米均予以否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公司已向澜沧县朝彬工程队支付劳务费6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经质证,***、某某公司均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核发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 2.《结算单》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结算单就证明了双方是按照建筑面积进行的结算,双方约定的就是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经质证,某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认可部分证明目的,该结算行为与其无关,其也未对双方结算单进行过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案涉劳务费已经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施工图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4.《转账凭证及支付记录》经质证,***对转账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支付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自己书写。经质证,某某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支付记录》系张某某单方制作,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5.《孟连县2023年现代化边境幸福村示范点建设勐马镇勐啊村芒朗小组EPC项目-党建活动室初步设计》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其提供的建筑设计总说明(一)为主。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针对其答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张某某提出:(1)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周某某陈述是真实的。(2)二个证人都是泥工对钢筋工的工作是不清楚的,更不知道钢筋工的劳务费是如何计算的。(3)拉墙筋并不是钢筋工的工作范围,只是泥工在砌墙是为增加牢固性拉墙,该费用在原告与***2024年6月1日结算时未曾提过。经质证,某某公司提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系其亲戚,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2.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张某某提出证人主要是从事水电工,对钢筋工工作内容和劳务费用是不清楚的。经质证,某某公司提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其朋友,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3.《居民身份证》经质证,张某某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核发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 4.《劳务承包协议》《建筑设计总说明(一)》经质证,张某某对劳务承包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属于非法分包。对《建筑设计总说明(一)》***拿给原告的是不一样的,原告拿到的初步设计主要是对钢筋工的工作范围,安装制作要求,其拿到的图纸上面有地下室,钢筋构造施工要求。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5.《结算单》经质证,张某某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结算了1016.94平方米的劳务费,对增加的458平方米的面积没有结算,结算36000元也没有完全付清,尚欠3300元。经质证,某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认可部分证明目的,该结算行为与其无关,其也未对双方结算单进行过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案涉劳务费已经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张某某对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质证,某某公司提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7.《工效记录表》《居民身份证》经质证,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质证,某某公司提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以确认。 8.《结算单》经质证,张某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某某并非承包人,该结算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其也未对结算单进行过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9.《光碟》经质证,张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质证,某某公司提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某某公司针对其答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经质证,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佰盛建工公司将全部劳务分包给没有质证的澜沧县朝彬工程队属于非法劳务分包。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银行电子发票》经质证,张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某针对自己的答辩事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雇请张某某做案涉钢筋劳务,劳务完成后,***向张某某出具《结算单》,***与张某某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的劳务合同相对方是***。关于劳务费的计算问题。张某某主张,劳务费应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而《结算单》中,不包含地下室及大门面积,除《结算单》载明金额外,还应根据《结算单》中的劳务计价标准计算地下室及大门的劳务费。2024年6月1日,***出具的《结算单》,是对张某某自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提供的劳务活动的结算,且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某某向***提供劳务活动,***应向张某某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结算,且签字确认,张某某的劳务费总计81355.20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和房租后,尚欠3300元,***应予以支付。张某某与某某公司和杨某某未建立合同关系,张某某向某某公司和杨某某主张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3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计404.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1.5元,被告***负担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