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6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跃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北路988号A2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5938268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凤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608267XC。
法定代表人:蓝亚良,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跃顺模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5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跃顺模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三方为供需双方以及需方保证人,需方保证人即《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可向第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的第三方,这是三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有约定发生纠纷可向第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该《买卖合同》中只有供、需方及需方保证人,并无明确的第三方,属约定不明,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上海跃顺模具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三方为供需双方以及需方保证人,需方保证人为第三方,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审 判 员 郭昭容
审 判 员 易惠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志杰
书 记 员 王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