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5463号
原告: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凤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608267XC。
法定代表人:蓝亚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跃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北路988号A2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5938268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钜钢公司”)与被告上海跃顺模具有限公司(下称“跃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跃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闽0681民初54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海跃顺模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跃顺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闽06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钜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钜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跃顺公司支付货款48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294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跃顺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跃顺公司向原告购买机床龙门加工中心一台,价格660000元;合同签订后跃顺公司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合同生效;发货前3天再支付96000元,跃顺公司收到机床30天内再支付290000元,余款264000元收到机床第60天起分8个月付清,每月每期支付33000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发货,跃顺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确认签收了机床。但跃顺公司应支付的660000元未足额支付,尚欠484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作为保证人,应对跃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跃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0日,钜钢公司(供方)与跃顺公司(需方)及***(需方保证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跃顺公司向钜钢公司购买机床龙门加工中心一台,价格660000元;合同签订后跃顺公司支付钜钢公司定金10000元,合同生效;发货前3天再支付96000元,跃顺公司收到机床30天内再支付290000元,余款264000元跃顺公司收到机床第60天起分8个月付清,每月每期支付33000元。钜钢公司与跃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作为需方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承诺“本人愿意为需方担保以上条款及经济损失,担保期限二年”。
合同签订后,钜钢公司依约向跃顺公司发货,2020年12月30日跃顺公司在《交机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检验合格并收到货物。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微信向钜钢公司转账支付定金10000元;跃顺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7月16日通过银行向钜钢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分别为50000元、46000元、10000元、40000元、20000元。跃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76000元(包括定金抵货款),尚欠钜钢公司货款484000元。此后,跃顺公司、***未再付款。为此,钜钢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对跃顺公司、***财产保全,钜钢公司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2940元。
上述事实,有钜钢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GYS20093001X)、《出货单》、《交机单》、账单详情、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以及钜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钜钢公司与跃顺公司及需方保证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跃顺公司尚欠钜钢公司货款484000元的事实,依据充分,可予认定。跃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钜钢公司主张跃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8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中,***作为需方跃顺公司保证人向钜钢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本人愿意为需方担保以上条款及经济损失,担保期限二年”,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钜钢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对保全申请费的承担问题并没有明确约定,且保全申请费并非当事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钜钢公司主张跃顺公司承担支付保全申请费294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跃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跃顺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8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计4280元,由上海跃顺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