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5630号
原告: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凤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608267XC。
法定代表人:蓝亚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煜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阳光西路198-2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A330FT6XC。
法定代表人:江育臻,总经理。
被告:江育臻,男,汉族,1994年2月19日出生,住龙海市,现住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甘惠敏,女,汉族,1993年4月21日出生,住龙海市。
原告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钢公司”)与被告厦门煜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炫工贸公司”)、江育臻、甘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被告煜炫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育臻)、被告江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煜炫工贸公司立即支付钜钢公司货款6208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江育臻、甘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煜炫工贸公司、江育臻、甘惠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20年4月份,煜炫工贸公司多次向钜钢公司购买机床,合同项下机床均已交付煜炫工贸公司使用,货款合计1279800元。2020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煜炫工贸公司确认截止至2020年10月4日结欠钜钢公司机床货款共计749800元。江育臻、甘惠敏作为保证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结算后,煜炫工贸公司、江育臻、甘惠敏仅支付机床货款129000元,尚欠货款620800元未还。故钜钢公司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煜炫工贸公司、江育臻共同答辩称,欠款属实,对钜钢公司诉求的欠款金额620800元无异议。因受疫情及合作的公司倒闭等影响,导致煜炫工贸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
甘惠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钜钢公司与煜炫工贸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G1301053、JG1912852、JG1912853、JG1912850),由煜炫工贸公司向钜钢公司购买机床,上述合同项下机床已交付煜炫工贸公司使用,货款共计1279800元。2020年10月5日,经钜钢公司与煜炫工贸公司结算,煜炫工贸公司确认截止至2020年10月4日尚欠钜钢公司货款共计749800元。同日,煜炫工贸公司在钜钢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江育臻、甘惠敏在该《结算清单》上“保证人”处签名,承诺“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结算后,煜炫工贸公司、江育臻、甘惠敏仅偿还钜钢公司货款129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20800元未还。
诉讼中,钜钢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存放于煜炫工贸公司经营场所内的案涉机床。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21)闽0681民初5630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存放于煜炫工贸公司经营场所内钜钢牌数控铣床叁台、钜钢牌数控雕铣机两台,查封期限为两年。钜钢公司为此向本院缴纳案件申请费3624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煜炫工贸公司承认钜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钜钢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钜钢公司请求煜炫工贸公司偿还货款620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江育臻、甘惠敏在《结算清单》中明确承诺对案涉货款6208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钜钢公司请求江育臻、甘惠敏对案涉货款620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钜钢公司请求江育臻、甘惠敏对案涉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育臻、甘惠敏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江育臻辩称甘惠敏现不再担任煜炫工贸公司职务,不应由甘惠敏承担担保责任,江育臻愿意独自一人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且钜钢公司不认可该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甘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煜炫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0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江育臻、甘惠敏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货款620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育臻、甘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厦门煜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厦门煜炫工贸有限公司、江育臻、甘惠敏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3624元;
四、驳回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8元,减半收取计5004元,由厦门煜炫工贸有限公司、江育臻、甘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艺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冠华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