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4470号
原告: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台商投资区凤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608267XC。
法定代表人:蓝亚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怡百腾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坑内村前山社95号三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2Y4T7U26。
法定代表人:王苏红,执行董事。
原告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钢公司)与被告厦门怡百腾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百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公告送达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百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怡百腾公司支付钜钢公司尚欠货款5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怡百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钜钢公司与怡百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怡百腾公司向钜钢公司购买机床三台,总货款为645,000元,其中:1、数控雕铣机两台,型号规格为E-8070,单价180,000元/台,货款360,000元;2、数控铣床一台,型号规格为VMC-1060,货款285,000元;总货款645,000元的80%(即516,000元),怡百腾公司通过第三方租赁公司向钜钢公司付款;总货款645,000元的20%(即129,000元),由怡百腾公司直接向钜钢公司付款;双方因合同争议由钜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等。合同签订后的2020年6月22日,钜钢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怡百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买卖机床三台,有钜钢公司的出货单两份、怡百腾公司加盖印鉴确认收货的交机验收单两份为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怡百腾公司仅通过第三方租赁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80%即516,000元,通过怡百腾公司银行账户于2019年8月28日、2020年4月17日分别向钜钢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10,000元各一笔计60,000元,通过怡百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苏红个人银行账户于2019年7月13日向钜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蓝亚良账户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钜钢公司货款59,000元至今未予付清,且经钜钢公司催收未果。
怡百腾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做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钜钢公司与怡百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怡百腾公司向钜钢公司购买机床三台,总货款为645,000元,其中:1、数控雕铣机两台,型号规格为E-8070,单价180,000元/台,货款360,000元;2、数控铣床一台,型号规格为VMC-1060,货款285,000元;总货款645,000元的80%(即516,000元),怡百腾公司通过第三方租赁公司向钜钢公司付款;总货款645,000元的20%(即129,000元),由怡百腾公司直接向钜钢公司付款;合同未对交货具体时间及支付货款时间,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但约定逾期未付货款按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双方因合同争议由钜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等。合同签订后的2020年6月22日,钜钢公司向怡百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买卖机床三台,有钜钢公司的出货单两份、怡百腾公司盖有公司印鉴确认收货的交机验收单两份为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怡百腾公司仅通过第三方租赁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80%即516,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8月28日、2020年4月17日、分别向钜钢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各一笔计70,000元,尚欠钜钢公司货款59,000元未予支付。2020年8月13日,钜钢公司以钜钢公司拖欠其货款59,000元(总价款645,000元-通过第三方租赁公司付货款516,000元-已付货款70,000元),并经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钜钢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出货单两份、交机验收单两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单三张;以及钜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钜钢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出货单两份、交机验收单两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单三张,以及钜钢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怡百腾公司尚欠钜钢公司买卖机床三台货款59,000元;怡百腾公司在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至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怡百腾公司尚欠钜钢公司货款59,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除逾期付清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外,购销合同的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因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怡百腾公司在钜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催告仍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钜钢公司请求判令怡百腾公司支付其尚欠买卖机床货款59,000元及从起诉日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应予支持。怡百腾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怡百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怡百腾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钜钢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厦门怡百腾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顺昌
人民陪审员 沈秋丰
人民陪审员 郑小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