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民辖352号
原告贵州金马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濛江街道长田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崔利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阳青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金华镇金龙村。
法定代表人黄大成。
被告**,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州金马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青汇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贵州金马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阳青汇铸造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232400元整,并以23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为提高审判效率,确保案件审判质量,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观山湖法院部分案件指定给乌当法院管辖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为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审判质量,我院同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晓智
审 判 员 隋凤清
审 判 员 石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覃桢榕
书 记 员 马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