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02民初3144号
原告:贵州金马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濛江街道长田工业园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353583686K。
法定代表人:崔利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风四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北段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29796322R。
法定代表人:王富虎,董事长。
原告贵州金马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风四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东风四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金马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97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8787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6月5日共467天,违约金213608.3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钩臂车6台、垃圾箱93个,合同总金额8787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给乙方货款时,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按产品总金额的每天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78700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后经原告上门催要,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5797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017.2.12《产品订货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钩臂车6台、垃圾箱93个,合同总金额为878700元;合同11条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金按照产品总金额的每天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7.2.28发货清单、2018.1.6《企业询证函》、《进账回单》凭证2张,2018.6.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詹文龙的电话录音及通话录音文字版资料,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了向被告供应价值878700元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99000元预付款、经催收付200000元,至今未付清货款579700元,除此外,还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原告诉称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除应支付欠付货款外,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四川东风四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金马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风四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
二、被告四川东风四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金马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9700元;
三、被告四川东风四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金马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以总货款878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贵州金马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3元,由被告四川东风四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冰
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
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