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348号
诉讼代理人:胡东,执业律师。
原告:贵州金马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2731353583686K。
被告:贵阳青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金华镇金龙村,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0683969311M。
被告:**,男,1978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申请人原告贵州金马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青汇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马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贵阳青汇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陶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