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6民初624号
原告:***,女,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成都科能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6661001H,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9号楼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7913537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科技街南、东环路西满世商务广场A座(沙日乌素路2丁)20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4391.7元(292.78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3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7月15日14时50分许,***驾驶陕KN××**号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苏力德苏木陶利移民区***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侧道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蒙KZ××**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陕KN××**号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乘车人段四女受伤,凉台(木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该起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段四女无责任。
三、受害人基本情况:***,女,1996年7月22日出生,教师。
四、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当日起在乌审旗人民医院、靖边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右腕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
五、致残程度:2024年2月1日,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外伤,误工期7-15日,无需护理,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支出鉴定费800元。
六、医药费:6242.9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
八、营养费:900元(9天×100元/天)。
九、误工费: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
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的异地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十一、驾驶员是否车主、驾驶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被告***驾驶的蒙KZ××**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内蒙古华中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成都科能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车主及驾驶员是否职务行为。
十二、车辆投保情况:***驾驶的晋K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驾驶的陕KN××**号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每座200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均未垫付。
判决结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42.9元,其中医疗项下8042.9元(医药费6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项下300元(交通费300元)。此次事故原告***和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成都科能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4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成都科能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收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