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6民初623号
原告:***,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552208292,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成都科能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6661001H,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9号楼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7913537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科技街南、东环路西满世商务广场A座(沙日乌素路2丁)20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276.69元、伤残补助金97352元(486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5760.4元(214.67元/天×120天)、护理费8863.2元(147.72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7411.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3963.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7月15日14时50分许,***驾驶陕KN××**号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苏力德苏木陶利移民区乌力吉斯仁家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力吉斯仁家西侧道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乌力吉斯仁家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蒙KZ××**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陕KN××**号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乘车人***受伤,凉台(木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该起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基本情况:***,女,1972年1月1日出生,农民。
四、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当日起在乌审旗陶利卫生院、乌审旗人民医院、靖边县中医医院、榆阳区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右2、3、4、5、6肋);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肺挫伤;4.脑震荡;5.右侧胸腔积液;6.腔梗。
五、致残程度:2024年2月1日,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
六、医药费:12276.69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
八、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
九、护理费:6574.05元(45天×146.09元/天)。
十、伤残赔偿金:97352元(48676元×20年×10%)。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7333.55元(***、***、***第1-5年的抚养费为26667元×10%×5年=13333.5元;***第6-8年的抚养费为26667元×3年÷2人×10%=4000.05元)。
十二、误工费:19240.2元(213.78元/天×90天)
十三、精神抚慰金:3000元。
十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的异地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十五、驾驶员是否车主、驾驶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被告***驾驶的蒙KZ××**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内蒙古华中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成都科能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车主及驾驶员是否职务行为。
十六、车辆投保情况:***驾驶的晋K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驾驶的陕KN××**号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每座20000元)。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垫付了5000元。
十八、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赔付了医疗项下8042.9元,伤残项下3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23年7月15日,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476.49元,其中医疗项下17676.69元(医药费1227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项下143799.8元(护理费6574.05元+伤残赔偿金97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33.55元+误工费192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
此次事故原告***和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规定,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赔付。经计算,交强险范围剩余限额为医疗项下9957.1元、伤残项下1797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即医疗项下9957.1元,伤残项下143799.8元,合计153756.9元;医疗项下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即3859.79元〔(17676.69元-9957.1元)×50%〕,其已垫付数额应予核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按照50%予以赔偿,即3859.8元〔(17676.69元-9957.1元)×50%〕;被告成都科能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科能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75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9.79元,核减已经垫付5000元及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无需再另行给付;
四、被告***、成都科能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收509.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负担190.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乌审旗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
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3.被禁止高消费:例如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以及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能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能进行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高消费行为等。
4.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会被限制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信用卡。
5.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也就意味着一旦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还会影响自己的职业生涯。
6.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存款、收入、股票、应收账款、房产、债务利息等都可能会被强制执行。
7.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8.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9.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0.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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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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