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7596号
原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天安(龙岗)数码创业园1号厂房A4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11040K。
法定代表人:王英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钢,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丰泰精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布沙大兴大道中131号(F2)C1(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46HAR3L。
法定代表人:李珂。
原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丰泰精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定金”168800元及品牌服务费1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初,原告因为酒店装饰装修的需要,从网上与被告取得联系,并提出购买大量装修材料的意向,被告却以不直接向客户售卖为由,建议原告先成为其代理商,并给予购货优惠,且该合同目的同买卖合同一样,是被告公司统一而定,并不会影响原告的采购目的及增加其他费用,原告信以为真,方于2020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代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代理费(合同中表述为定金)168800元以及品牌服务费15000元,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合同金额的55%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定金”168800元以及品牌服务费15000元,合计183800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下单购买部分材料先用于酒店样板间装饰,被告告知原告只有一种材料,没有精装和简装之分,原告下单后,要求被告出具价格,方便结算及抵扣,被告迟迟不予出具。在第一次样板间装饰较为满意后,原告准备大批量采购,此时被告却声称原告按照原来标准计算,需补缴货款30多万元,才能安排第二次发货,并出具了材料价格表给原告,原告看到价格表远高于市场价格,且出现了精装与简装材料区分,并声称《代理产品销售合同》中所给予的优惠并不能一次抵扣,原告实际上并无得到任何优惠,方才发现被骗。此后原告尝试与被告沟通协商以常规样板材料价格购买,将原告支付的183800元货款发货完毕,但被告态度蛮横,拒不配合,且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被多个客户投诉,被告欺诈行为更加明显,原告无奈,只能临时向桐柏县光明塑料制品厂购买装修材料,且该材料价格远低于被告出具的报价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主要是为了以优惠价格购买装饰材料与被告取得联系,签订合同是为了购买装修材料,与被告签订《代理产品销售合同》进而成为被告代理商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欺骗,且被告也存在多次欺骗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举证如下:1.《代理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2.产品配货单;3.律师函两份、邮寄面单、合作商权益清单、产品价格表、被告收款账户清单;4.采购合同;5.网上投诉记录截图;6.粤公正截图;7.企查查截图;8.民事判决书截图;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的合同,证据3的合作商权益清单、产品价格表、被告收款账户清单及证据4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供了邮寄面单证明其已向被告寄出律师函,原告亦提供了被告对该律师函的复函,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至8均为网页截图,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亦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据1中的付款凭证、产品配货单进行认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基于对甲方(被告)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管理能力、产品服务、产品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申请经营‘创意森林’装饰系列产品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销售区域范围及期限2-1、甲方系‘创意森林’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销售‘创意森林’系列产品,乙方自愿加入‘创意森林’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销售区域是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县代理商/□经销商,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店销售。2-2、乙方在上述区域内不得经销‘创意森林’装饰品牌以外的品牌产品。2-3、合同履行期自2020年08月05日起至2021年08月04日止,有效期一年。……第三条合作条件3-1、合作条件: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进货定金(大写壹拾陆万捌仟捌佰元整)(小写¥168800)。3-2、甲方拥有‘创意森林’商标的权益,收取品牌服务费(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乙方同意本条款的约定内容作为在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县内经营相关产品的代理商/经销商必要条件……3-3、双方签订合同后且在乙方向甲方缴纳完毕上述款项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的经销商、确定甲方授予的经销资格。甲方根据经销区域‘创意森林’品牌战略规划需求给经销商设计样板店面装修风格。按照出厂价向乙方免费赠送开业样板间装饰材料(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小写¥68000元);同时赠送3D云端设计软件及开业大礼包价值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13800元)作为乙方布置展厅样品及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3-4、活动及其他支出奖励补贴(大写壹拾叁万叁仟贰佰元整)的产品。3-5、市场运营总支持:乙方累计可获得扶持奖励总额度包含进货定金、厂家配送产品共计(大写叁拾柒万元整)的产品总额,销售产品的利润归乙方享受。第四条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4-2、物流补贴:在合同期内,乙方的进货定金及其他支出奖励补贴全部抵扣完毕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进货1平方米补贴乙方陆元,依次类推。4-3、长期市场运营支持:在合同期内,乙方的进货定金及其他支持奖励补贴全部抵扣完后,乙方下单进货时双方按价格表约定对应级别价享受15%奖励支持。……4-6、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约定:乙方交纳的进货定金仅作为甲方根据乙方后期进货的金额进行折算后抵扣,按照级别折扣计算给乙方25%以等值货物方式向乙方返还,直至进货定金及其他支持奖励金额返还折扣完为止(详情见合作政策)。……第五条进货、订单、供应5-1、产品进货:乙方完成首批配送后属二次进货按甲乙双方约定的相对应级别价格进货,……第七条甲乙双方的权益……7-2、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7-5、甲方拥有‘创意森林装饰系列产品’运作方案的制定及相关产品统一建议零售价制定权和发布权。……7-9、甲方有义务将乙方交纳的进货定金仅作为乙方后期进货的金额进行折算后抵扣。……7-17、为了更好的为乙方提供后勤运营服务,避免造成不完善对接,根据总部业务管理流程:在乙方签订合同后,需及时与运营中心进行业务对接,后期是由运营中心全程负责乙方的店面设计、技术指导、运营管理手册指导等。……”合同末页另有手写添加内容:“备注:享受省会单价,按合同约定。……”,其上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在被告向其提供的五页价格表上盖章确认,价格表载明了各种装饰材料的各级代理商供货价格。
诉讼中,原告提供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其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进货定金168800元及品牌服务费1500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配货单载明的时间是2020年8月17日,客户名称为宝龙泰酒店5F-14F标准间。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提供的货物系该配货单上的产品。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2020年8月初,宝龙泰公司因为装饰装修的需要,从网络上与你司取得联系,在你司明知宝龙泰公司只是想购得你司的竹木纤维板用于自己公司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使用,希望从作为生产厂家的你司拿货更便宜的想法。你司编造各种理由,以不直接向客户售卖,只向代理商发货为理由,欺骗宝龙泰公司与你司签订所谓的《代理产品销售合同》。同时,你司在合同总,故意含糊其辞,将主要条款模糊化。在你司为宝龙泰公司做样板间时,你司明确确认所用的材料为工装简装材料,所做的样板间为简装样板间,但在宝龙泰公司下单要求你司按样板间的标准送货时,你司却变卦称该标准间为精装样板间,所报的材料价格比市场价格远远高出几倍。在此情况下,你司与宝龙泰公司的协商中,态度蛮横,完全不像一个正当的生产厂家所为”,主张被告涉案诈骗,要求被告按原来的承诺,按简装价格向原告及时保质保量供货,否则将采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被告委托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复函,称涉案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一直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诈骗行为,称原告的要求是单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要求原告严格履行合同。
另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10年4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28万人民币,注册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工程等。被告系成立于2019年12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承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制造、销售、其他合成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木质家具、金属结构、塑料板、管、型材、其他人造板,销售生态环境材料、建筑材料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代理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撤销该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进货定金及品牌服务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代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特定区域内经销其“创意森林”系列产品,原告不得经营该品牌以外的其他产品,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品牌服务费,该费用作为原告取得上述经营权的必要条件,原告签订合同后需与被告的运营中心进行业务对接,由被告的运营中心负责原告的店面设计、技术指导、运营管理指导等,并由被告根据其库存为原告统一配货,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等,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宣传推广、提供推广销售培训方案、提供设计软件及全国房屋装修用户资源信息扶持。可见,根据该合同,原告可使用被告的品牌标志进行经营,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需按照被告制定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向被告支付品牌服务费等费用,以上已具备上述法规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但是,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是为了购买被告的装修建材用于其自己承接的装修工程方与被告联系,欲与对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表示签订涉案合同方能自被告处进货并取得优惠价格,实际双方关系仍按买卖合同关系履行,故原告方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其在诉讼前,即在2020年10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主张的一致,同时考虑原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其为从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工程等工程的企业,注册资本30028万人民币,其意欲成为被告在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县的区××区域销售被告的装修装饰产品的可能性不高,且其注册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合同约定的授权区域却为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县,唯有原告因有装修工程位于河南该地、需向对外购买装修建材自行使用方可对此合理解释。因此,在被告放弃抗辩、放弃举证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是就装修建材的买卖交易达成合意,并未有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却互相配合,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故该合同的签订可认定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基于双方的产品交易合意,本院认定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诉请撤销该合同,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买卖合同关系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该凭证载明的收款账户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收款账户一致,结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中,对原告在原告律师函中主张的其已收货的主张不持异议的事实,可推定被告应已收取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因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双方实际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亦未使用被告的品牌经营资源,故被告依据涉案合同收取原告品牌服务费15000元缺乏事实、合同依据,原告诉请其退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买方向被告支付的168800元应认定为货款。原告提供产品配货单主张被告仅向其提供了单据上的货物,被告未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产品配货单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部分货物后产生争议,未能继续交易,中断交易至今已一年余,且据原告主张,其已自案外人处购买装修建材用于涉案装修工程的后续施工,已不存在继续向被告购货的必要,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原告未使用部分的货款。至于原告已提货的部分,虽原告主张该部分货物是被告根据双方约定赠送的货物,但对该约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已提货的部分,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作为对价,故对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供货物的价款。涉案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价格是省会代理的价格,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价格应是双方经过磋商而确定的价格,且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产品价格表上签章确认,故其对被告承诺的上述价格应当知悉,在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供货价格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产品价格表上的省会代理价格计算原告已提货物的价款。原告主张产品配货单上的“墙板600V缝板”竹木纤维板,该主张与其律师函中的主张一致,在被告未予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产品配货单上载明的该材料合计供货240.24㎡,价格表载明其省会代理单价为46元/㎡,故该部分价款为11051.04元。配货单上“背景(哑光)”的型号为ZS-004,价格表上没有该型号的背景墙的单价,原告对该材料对应价格表上何材料表示不清楚,被告作为供货方及价格表的提供方,对该种材料属于何种材料及其价格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以有利于原告的原则,以价格表上背景墙的最低单价对此进行计算,单价为88元/㎡,产品配货单载明的该材料合计供货27.36㎡,故该部分材料价款应为2407.68元。产品配货单上的“10单边线”“1.1分装饰线带底座”“60不锈钢踢脚线”,在价格表上亦均未有对应型号产品价格,同理,本院根据线条价格表上载明的边线、踢脚线、装饰线的最低单价,即6元/m进行计算,配货单上上述货物合计171米,据此计得其价款应为1026元。产品配货单上的卡扣规格为5036,其规格与价格表上钢铁扣的规格一致,故本院参照该产品价格进行计算,单价为0.2元/个,共900个,据此计得价款为180元。综上,被告已供货物总价款为14664.72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154135.28元(168800元-14664.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丰泰精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54135.28元、品牌服务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原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元,被告广东丰泰精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销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