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31015号
原告: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宏信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311396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汉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与泰然六路交汇处红松大厦A区10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6057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汉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7416.3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3万元。庭审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撤回对差旅费的诉请;同时明确诉请的货款金额为133206.72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昆山**10号地块项目示范区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为昆山广汇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都荟小区售楼处及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供应灯具,合同总价为277220.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完毕。被告于2019年9月6日付款139804.49元,余款137416.30元一直不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口头答辩如下: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问题。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给被告的就是最优惠的价格,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价格进行了口头结算,所以根本就没有欠款问题。原告起诉的所谓欠款,是当时用双方施工前的备案合同所得出的价格,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价格应为同类产品中最优惠的价格或者不高于市场价值的5%,否则,经被告核实后,原告应退还差价。结算时,被告根据当地的市场价向原告进行了结算。所以,双方已经不存在尚欠货款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需方采购供方的灯具产品用于昆山**10号地块项目示范区装饰装修工程,产品包括LED灯、LED灯带、灯带配件、LED电源、LED控制系统、LED灯配件等,产品清单具体载明了产品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产品金额合计277220.79元;合同总价暂定为277220.79元,合同总价款中已包括所有的货款、包装费、运输、保险、五金件、安装及安装所需附料、配件、成品保护和维修售后服务、税、费等一切费用,最终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并验收合格的数据为准;供方承诺,供方向需方所销售的货物(包括零部件)价格为同类产品在同行业内中最优惠的价格或不高于市场价格的5%,否则经甲方核实后乙方应退还差价;交货地点为工程所在地,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需方指定金才元、***为供货签收人;需方按《产品清单》,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签署送货单;供需双方按实际交易额结算,实际供货数量以送货单、现场实际安装并验收合格的数据为准;供方收到需方货款139804.49元,7个工作日发货,安装结束后7天内付至全款的95%,余款5%一年后无息支付;因本合同引起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案件所涉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关于原告供货情况,双方确认:就合同中《产品清单》所载明的货物,除了第8项产品即“规格型号为6W/3000K、单位为只、数量为4、单价为243.07元、金额为972.28元”的LED灯、第12项产品即“规格型号为600MM,30w、单位为套、数量为18、单价为179.85元、金额为3237.30元”的LED灯没有实际供应外,《产品清单》中其余产品均已按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实际供货。原告并因此明确同意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4209.58元。
关于被告付款情况,双方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6日付款139804.49元。原告并提交了相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上*****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为此依约应向上*****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2021年7月12日,上*****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5000元的三张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供货金额的认定。第一,对于双方不存争议的供货产品规格和数量,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于被告就货物提出的价格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合同中的《产品清单》已就产品的规格型号和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已在合同中对价格达成了合意,而合同总价款之所以是“暂定价”只是因最终总价款应按实际供货数量确定,与价格本身并无直接联系;同时,被告作为开放市场中的经济主体,亦拥有考察、评估市场价格并以此确定供应商的自主选择权,被告选择原告作为供应商并接受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其自愿选择和双方协商的结果,在签订合同即应受合同约束并按合同履行,故,在没有证据显示合同中约定价格存在虚高或者原告垄断、控制价格从而导致被告选择权受限等情形的情况下,涉案货物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其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包含了除货物本身价格之外的其它供货、安装、维修售后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并不仅是单纯的货物本身价格,还包括了从供货到维修售后整个过程的成本费用,因此,被告仅就价格本身提出异议并不足以推翻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再次,虽然合同中就供方给予的价格上限作出了承诺约定,但:一方面,如前所述,没有证据显示合同中约定价格存在虚高或者原告垄断、控制价格的情形,另一方面,涉案货物为灯具,属于市场自主定价产品,存在价格不定期浮动情形,且供应商在定价时往往会把供货成本考虑在内,故,目前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有存在违反该约定的情形。最后,原告2019年供货完成至今已近三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在供货期间以及供货完毕后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曾对货物价格提出过异议,而价格属于货物买卖的重要内容,此与常理不符,亦有违正常交易逻辑。综上分析,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原告供货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73011.21元(总价款277220.79元-未供货4209.58元)。相应地,根据上述分析,本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已足以认定原告供货金额,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价格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关于价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予完全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133206.72元(供货总金额273011.21元-已付款139804.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因合同争议而导致产生诉讼,败诉方应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应予承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汉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向原告昆山***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206.72元;
二、被告深圳市汉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向原告昆山***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1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而相对应的92.09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1732.07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凌 炜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兼)
官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