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7民初425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禾里坑村一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学园区研发楼D3栋2层A单元201号房-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6。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混凝土款、泵车款1930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锦亨公司是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项目的承包人。原告受被告委托在2018年4月26日进入被告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工地,负责打理现场施工有关事宜。2018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为代理人,负责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现场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为3个月,代理人无转授权。原告作为被告委托的工地负责人,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7月22日垫付了混凝土款和泵车款共计193005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锦亨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答辩人为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项目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确保项目顺利开展和工程进度,答辩人经他人介绍临时招募被答辩人至工地施工,委托被答辩人负责现场施工的有关事宜,其工作内容主要为临时招募劳务人员、现场监督劳务人员施工及代发劳务人员薪酬。答辩人向佛山职业技术学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参与现场施工工作,期限为三个月。该授权委托书仅有一份,由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保管。故答辩人确实临时委托被答辩人负责该项目劳务招募、管理工作,不包括购买水泥、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事务;2.被答辩人购买建筑材料交易存在异常,不排除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的可能。首先,答辩人作为该项目的建筑公司对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有严格的制度,未经公司授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对外签章,答辩人没有与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泌冲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被答辩人与泌冲公司签订合同,被答辩人的垫付行为未经过答辩人认可;其次,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泌冲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应综合考虑,且没有税费发票等凭证辅助证据。再者,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送货单和泵车单有多个人签名,答辩人仅承认单号为0038207、0024530、0038311、002561、003239签字人员为答辩人员工***的送货单,在单号0045205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其为被答辩人找到项目的劳务人员,两人有利害关系,存在被答辩人指示他人签名确认送货单,增加货量的可能;最后,泌冲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公司,未审查被答辩人的身份和授权,未与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向被答辩人供应大量的水泥材料,未提供税务凭证,不符合正常交易要求。3.被答辨人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未经答辩人的追认,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法律后果。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建筑材料是无权代理行为,答辩人未追认该行为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由被答辩人承担。退一步说,即便施工期间天气恶劣,施工工期急迫,水泥、混凝土等材料未及时补充,答辩人为招募劳务工人完成施工任务,未在答辩人的同意和授权情况下擅自购买部分建筑材料用于施工工程有一定合理性,但建筑材料应与项目工程需要匹配,但现实情况是,被答辩人可能利用职务便利,恶意串通第三人,伪造送货单,虚构垫支,谋取不法利益。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建筑材料垫资款,答辩人另一员工***通过其个人账号向被答辩人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用18万元,该款足以支付本案建筑材料款,答辩人不拖欠被答辩人垫付费用。相反,因被答辩人未向***、***等人支付劳务费,导致劳务人员另案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113420元,被答辩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案中。答辩人支付18万元已经足以支付本案材料款和劳务费用。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相应劳务费,否则,答辩人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工程的承包人;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现场施工并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
3.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和泵车出租签收单一组,证明被告承包的工地需要,原告为此采购了混凝土并垫付了费用;
4.委托收款函一份、垫付清单一份、付款凭证和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为了完成委托事务垫付了工地的混凝土材料款和泵车费193005元;
5.会议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18日被告召开会议,决定委托原告为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并在2018年5月20日出具委托书;
6.送货单、查询汇款明细、微信聊天截图以及材料款付款明细共17页,证明***支付的180000元是购买树木苗、打水泥桩、杂工工资等;
7.和解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共三页,证明原告为了履行(2018)粤0607民初5916号判决向***付款。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截图四张,证明被告的员工***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该款包括了部分混凝土材料款和劳务工人的劳务费用;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八份、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三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向其他案外人采购水泥混凝土和租用泵车并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照职权调取了(2018)粤0607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虽然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承认曾经向佛山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该授权委托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3、4,被告仅认可***所欠单证,但纵观两组证据,基本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向泌冲公司采购混凝土并垫付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是被告制作和出具的材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原告采购材料的单据和原告付款信息相互印证,部分证据显示材料用于佛山职业技术学院工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7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是否关联问题,将在本院认定部分论述。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锦亨公司是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5月18日,被告与佛山职业技术学院针对项目施工问题进行了双方探讨并于2018年5月20日形成《会议报告》,主要内容:1.被告锦亨公司以书面形式出具委托书落实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信息,方便双方对现场施工过程中的情况和材料等信息及时沟通;2.为保证工期,现场施工人员将会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现场施工人员、加快工程进度;3.委托原告***为项目工地负责人,每月不少于22天驻工地,确保项目按质完成。201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将授权委托书原件交给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被告锦亨公司委托***为锦亨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负责佛山市********文化长廊现场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锦亨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3个月,无转委托权。
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7月22日,原告***向泌冲公司采购混凝土和租用泵车,用于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工程建设。***为此向泌冲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和泵车费共计193005元。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案外人***分四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180000元。另,因与原告***和案外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于2018年11月7日将***和案外人***诉诸本院,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0607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18日,原告为了履行该判决与***达成和解协议并向***付款2112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包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负责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现场施工的有关事宜,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问题为:1.原告为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工程垫付的材料款和泵车款193005元应否由被告承担;2.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案涉全部款项。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被告辩解与原告不存在授权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在诉讼中承认向佛山职业技术学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虽然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明确原告是否有权代为采购项目施工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基本能证明其采购施工所需混凝土并垫付费用是基于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明确载明送货目的地为佛山职业技术学院,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其确实垫付了材料款和泵车费,原告已基本完成了款项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和泵车款193005元。被告虽然质疑原告垫付费用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同时被告在诉讼中亦承认原告为其垫付部分材料款和劳务费,被告的解释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被告辩解已经通过***向原告支付180000元,该款包括本案诉争材料款项和劳务工人的劳务费用。本院认为,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该180000元与本案相关,理由如下:首先,经本院查明,***与原告***另外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可见,两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付款凭证没有载明款项用途,表面上难以判断该笔款项为案涉材料款;其次,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所支付的180000元包含了劳务工人的劳务费,原告在诉讼中亦提交为工地采购其他材料而垫付费用的证据,可见,原告与被告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垫付款或者劳务费的债权债务问题,故未能直接推定***支付该款包含了本案涉及的款项;最后,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在未与原告结算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同时也未收回原告的垫付证据,该解释不符合常理。被告的辩解不可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和泵车费193005元以及利息损失(以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凝土款和泵车款1930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0元、财产保全费1485元,共计3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