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双,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毅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姹,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禾里坑村一区。
原审第三人:***,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亨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佛山职院)、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8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锦亨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并非包工头,《2018年(空白)月份农民工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载明的劳动报酬并非全部为***的个人报酬,***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向锦亨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二、***主张工资表中其他劳务人员的报酬其已先行垫付,但无证据证明其受其他劳务人员授权及有相关垫付凭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的陈述并未涉及***是否先行垫付劳务报酬的内容,其对支付报酬的情况不知情。***应就其已垫付工人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按照常理推断有误。四、另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曾代锦亨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锦亨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工资表显示,***是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提供劳务方,无论其是亲自提供劳务还是组织他人完成涉案劳务,在按约定完成工作后均有权向锦亨建筑公司主张支付报酬,且锦亨建筑公司亦确认涉案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已完成。而***与其组织进行施工的人员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无关,***是否已支付相关人员的报酬不影响其主张涉案权利。二、***确实收到***支付的4000元,但该款用于支付工人的交通费及伙食费而非劳务报酬,且该费用发生在双方核算劳务报酬之前。
佛山职院陈述: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佛山职院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佛山职院无需向***支付劳务报酬正确,应予维持。佛山职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锦亨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锦亨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委托***、***作为该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代理人,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事宜并由***负责招募施工人员。工资表经***、***确认,***、***的行为代表锦亨建筑公司,对该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二、发包人合法发包工程后,依法无需对承包人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关于劳务报酬金额的确定,因佛山职院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其对此并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佛山职院、锦亨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989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佛山职院、锦亨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经公开招标后,锦亨建筑公司中标佛山职院处的校园文化长廊项目工程,双方为此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上述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364675.34元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质量保证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锦亨建筑公司出具《开工报告》申请于2017年12月1日进场施工并取得佛山职院和监理单位的同意。
***持有一份工资表复印件,该表中手写注明另案杜典相和***相关报酬的内容,其中与***有关的内容为“佛山市职业技术学院捣水泥,大概3500×16=56000元,杂工合计143×300=42900元”,合计98900元,涉及的期间为“4月28-6月1号”。上述工资表下方,***、***分别在“现场施工员”、“项目经理”处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
另查:1.锦亨建筑公司陈述称***是该公司临时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招募了劳务人员之后,公司向***支付了报酬,然后由***发给劳务人员,施工的大工具由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只自带小工具;***只是负责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工程相关工作,由于产生17个劳务纠纷,且劳务费比较高,工作量提不上去,就没有让***继续负责。另,锦亨建筑公司与***均确认***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现仍在职,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结算工作。
2.本案审理过程中,佛山职院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陈述称,其按约定已支付预付款至30%和进度款至80%(合同价336万余元减去暂列金额的80%已经支付),后续20%,由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但锦亨建筑公司没有按约定向监理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发包方无法与施工方进行总结算。
3.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冯景飞等十七人与佛山职院、锦亨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冯景飞等十七人在诉讼中提交了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份农民工工资表,该三份工资表中,另案***、***分别在“现场负责人”、“现场施工员”处签名确认。上述系列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冯景飞等十七人与锦亨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并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诉请支付相关报酬产生的纠纷。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和意见,可确认***系劳务提供方、锦亨建筑公司系劳务接受方,***及其组织的相关人员虽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工作,但主要以提供劳务为主且系由锦亨建筑公司提供主要的施工工具,及***与锦亨建筑公司作为直接关系人均认为系劳务合同纠纷,故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中,对于***主张的劳务报酬,首先,锦亨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雇请或委派的人员即***和***系代表该公司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则***和***在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书面文件应对锦亨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涉案工资表已明确记载了***及其组织人员施工的工作量和报酬标准,并由***和锦亨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对此进行确认;***称其系受胁迫而签订上述工资表缺乏相应的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再次,***就其本人及组织人员的施工情况和支付费用等情况作出了较为详细及合理的陈述,其陈述可与锦亨建筑公司雇请的现场施工管理员***的陈述相印证,***在组织人员施工后由其先行垫付相关劳务报酬并不违反常理。最后,锦亨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理应对工程施工的相关情况有相应的掌控和统计数据,其现未能提供***与法院另案处理的冯景飞等十七人劳务及应得报酬情况的区分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重合部分,则应系其自身管理不善的原因导致涉案纠纷的发生,不能据此归责于***。据此分析,***现依据上述工资表主张其应得的未付劳务报酬为98900元,理据较为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佛山职院的责任问题。佛山职院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锦亨建筑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锦亨建筑公司具体如何组织相关人员施工与佛山职院并无直接关联,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佛山职院对锦亨建筑公司未支付相关人员的劳务报酬并不存在过错。基于上述事实,加之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发包人合法发包的情形下需对承包人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诉请佛山职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锦亨建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989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锦亨建筑公司负担。
锦亨建筑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曾代锦亨建筑公司向***支付了劳务报酬4000元。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佛山职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锦亨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报酬98900元。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主张锦亨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989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载明了***应获取的劳务报酬及相应的工作量和计算标准,锦亨建筑公司指定的管理人员***、***均在该表中签名予以确认。***在诉讼中确认工资表所涉劳务报酬与另案冯景飞等十七人的劳务报酬并不重合,可认定锦亨建筑公司负有向***支付98900元劳务报酬的义务。锦亨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锦亨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工资表载明的劳务报酬,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应向***支付98900元劳务报酬并无不当。锦亨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劳务报酬与冯景飞等十七人的劳务报酬重合,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是否雇请他人提供劳务并垫付劳务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虽锦亨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确于2018年6月1日、6月16日两次向***转账支付合计4000元,但诉讼中当事人对该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即使该4000元是锦亨建筑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因***确认涉案工资表签订于2018年8月份,故支付于该工资表签订之日前的该4000元理应不属于工资表确认的应付款项,故本院对锦亨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锦亨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劳务报酬应扣减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锦亨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272元,由锦亨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学彬
审 判 员 蔡成中
审 判 员 何美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黎梦婷
书 记 员 黄维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