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134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77。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双,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二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6。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广东法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双,被告锦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35664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佛山职业技术学院将“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2018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为代理人,负责“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现场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委托期限为3个月,无转委托权。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的有关事宜,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陆续代被告垫付工程款(包括各种材料款、工人工资款等)合计35664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锦亨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3.原告提交的产生的费用的证据形式均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工程承包人;
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现场施工事宜;
4.水泥砖、水泥、吊机相关的单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了相关费用37887元;
5.管理人员、电工、园林的工资款相关的单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相关人员支付工资81518元;
6.五金材料款相关的单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材料款42046元;
7.程x材料款相关的单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材料款8680元;
8.黎x勾机款相关的单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勾机等费用8700元;
9.梁x材料款相关单据及支付凭证,证明为原告案涉工程垫付石粉等材料款15万元;
10.李x材料款相关单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勾机等费用25460元;
11.餐费单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工人餐费2351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郑x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被告的员工郑x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该款包括了部分混凝土材料款和劳务工人的劳务费用;
2.锦亨公司与罗x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罗x。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11,被告均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否定,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粤0607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07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25日,佛山职业技术学院与锦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锦亨公司承包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项目。2017年11月20日锦亨公司与罗x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由锦亨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上述项目发包给罗卫东承包。
本院(2019)粤0607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8年5月18日被告与佛山职业技术学院针对项目施工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于2018年5月20日形成《会议报告》,主要内容是:1.被告锦亨公司以书面形式出具委托书落实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信息,方便双方对现场施工过程中的情况和材料等信息及时沟通;2.为保证工期,现场施工人员将会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现场施工人员、加快工程进度;3.委托原告***为项目工地负责人,每月不少于22天驻工地,确保项目按质完成。
201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被告锦亨公司委托***为锦亨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负责佛山职业技术学院校园文化长廊现场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锦亨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3个月,无转委托权。
2018年4月到2018年7月,***在管理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向有关供应商购买水泥砖等材料支付款项37887元,支付管理人员等人员工资81518元,支付五金材料款42046元,向程x支付材料款8680元,向黎x支付勾机等费用8700元,向梁x支付石粉等材料款150000元,向李x支付勾机等费用25460元。另在此期间支出餐费2351元。
本院(2019)粤0607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书还确认,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案外人郑x分四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180000元。因与原告***和案外人罗x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郑x于2018年11月7日将***和案外人罗x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0607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18日,原告为了履行该判决与郑x达成和解协议并向郑x付款211295元。
本院认为,被告锦亨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锦亨公司承包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基于这一授权委托,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此合同关系已经本院(2019)粤0607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锦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但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表明锦亨公司对此委托合同关系也是予以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虽然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明确原告是否有权代为采购项目施工材料,但原告基于履行委托合同需要,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完成支付了相关费用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中,有的送货单、收据明确写明是案涉工程所在地,有的虽然没有写明材料使用地,但从购买或支付款项时间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判断和考量,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材料款、有关人员工资、勾机费用等款项共354291元是为案涉工程项目而垫付的款项,被告锦亨公司应予返还。被告锦亨公司未及时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2351元餐费,不能证实是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此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返还。被告锦亨公司称原告***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锦亨公司辩称通过员工郑x向***支付了180000元工程款,仅凭郑x向***转账的银行明细不足以证实此款项与本案有关,而经审查此款与本院(2019)粤0607民初4253号所审查的同等金额款项应为相同的四笔款项,对于此款性质在本院(2019)粤0607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书也作出不采纳锦亨公司辩称的处理,故本案中对被告锦亨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54291元及利息,利息以3542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5元、保全费2303元共5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锦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振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劳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