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6民初1691号
原告:重庆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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