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0民初77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扣除了管辖异议审理期间。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9488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内部承包被告在*学院*校区二期实训楼建筑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因向案外人***支付了货款13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被驳回,法院释明应当由被告行使该权利,但被告至今怠于行使,被告扣除了该笔款项。所以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594881.1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该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迫于无奈,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办理了结算,项目余款(含质保金)为280107.36元。此后,因案涉项目拖欠重庆必利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款项422700元,经诉讼后,*公司被法院执行扣划422700元,因此,公司已超付了142592.64元(422700元-280107.36元);在与*福公司的纠纷中,***作为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在履行与*福公司的合同时,未通过*公司账户支付款项,而是私自向*福公司支付13万元,导致该13万元既未能抵扣在与*福公司诉讼中的工程款,又至今未能追回,***应自行承担该责任。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举示了:1.《重庆*公司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查账征收版)》;2.《*实训楼工程(***)财务结算表》;3.(2019)渝0110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6民初15555号民事判决书;4.《记账凭证》《客户付款回单》《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2019)渝0110执4920号执行裁定书》《客户收款回单》。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1日,*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公司项目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查账征收版)》(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校区二期实训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本公司***,并由***作为经济投资负责人全面负责组织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以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安合同工程内容为准;合同造价约3121.8万元;甲方以内部管理人员投资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投资并全面负责组织施工;甲方按该工程结算金额总产值的6%收取该工程管理费及税金;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资金使用情况。乙方按甲方财务制度提前完善财务报账手续后,甲方在10天内按乙方安排好的进度支付计划和去向,支付材料费及人工工资;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因该工程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安全和质量事故纠纷、劳资纠纷及行政处罚,导致甲方对外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行政处罚责任的,乙方除承担甲方对外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承担该付款金额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付至还清为止或者甲方在工程款中扣清为止。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由此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在该份《内部承包合同》上,***在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此后,***遂组织人员、设备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9年6月17日,***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了《*实训楼工程(***)财务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载明的主要内容:“项目部应领工程款35134349.5元;项目部已领工程款34854242.14元;项目部余款(含质保金)280107.36元。”在该份《结算表》上,***在项目部承包人处签名确认。庭审中,***称当时在签署前述《结算表》时喝醉了,没有注意看就签了。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以*公司名义(甲方)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福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EPS制安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学院实训楼外墙EPS装饰材料构建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暂定价1000000元,按现场实际完成量结算……”。2014年1月24日,***以*公司经办人名义与*福公司进行付款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2月6日,*公司还欠工程款315550元。
2019年7月4日,*福公司以未收到前述工程款31555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渝0110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公司工程款315550元,并从2018年2月4日起以1920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支付滞纳金至2019年1月5日止,从2019年1月6日起以315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支付滞纳金至付清工程款时止;二、被告重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与重庆*公司对就应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判决书生效后,*福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共计被执行扣划422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主张尚欠工程款594881.16元。*公司辩称,已超付工程款142592.64元。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双方在2019年6月17日结算的尚欠金额280107.36元,***称其在醉酒状态下所签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字确认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截至2019年6月17日*公司尚欠工程余款(含质保金)280107.36元;其次,***在*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应对案涉工程所涉债务承担责任。若*公司代为其支付了案涉工程所涉债务,有权从***的工程款中扣除或者作为已付款项。本案中,2019年7月4日,案涉工程因拖欠*福公司款项进入诉讼,经判决生效后*公司在该诉讼中被执行扣划了422700元,该项费用应作为本案诉争工程款的已付款项。因此,*公司已付金额超过了双方结算工程余款(含质保金)280107.36元。现***主张*公司尚欠工程款594881.1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8.8元,减半收取487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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